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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俊榮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月19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所生勞資爭議,前於110年1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相對人未依約全額給付,迄今僅給付其中2萬元,尚積欠6萬元。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三、經查:

(一)兩造間就因資遣費事件所生勞資爭議,經屏東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和解金8萬元,並約定先於110年2月10日給付6萬元,再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餘款2萬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全案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堪已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僅給付其中2萬元,仍積欠6萬元未給付一事,已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證,可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