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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及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指派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雇主即相對人因無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萬5,459元,同意協助由墊償基金清償,為此聲請就上開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確認債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本案資方確認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如勞方主張,因無力清償,勞方之薪資及資遣費同意協助由墊償基金清償,本次調解會議結論成立」,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聲請人部分由劉芳妤代理,相對人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就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協同申請墊償工資及資遣費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而債權證明文件必須為得持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始可,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保普墊字第11110052740號函在卷可參,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資方確認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如勞方主張」僅屬確認性質,又「資方...同意協助由墊償基金清償」性質上僅屬相對人行為義務之履行,而非可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正確之記載方式應是相對人同意給付多少金額之工資、資遣費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