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許銘峰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賢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1600元(其中工資部分請求30萬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部分,依上規定,應暫免徵收2207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43元。
(三)因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31號),在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如嗣後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即於該案確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