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 告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桂櫻、吳國珍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茲依民國110 年7 月20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同意於同月23日前分別給付被告謝桂櫻、吳國珍新臺幣(下同)781,097 元(含資遣費729,097 元、預告工資52,000元)、585,703 元(含資遣費540,703 元、預告工資4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6,800 元(計算式:
781,097 +585,703 =1,366,8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謝桂櫻、吳國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