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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進道

陳尤愛仔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黃子晏即協興土木包工業

蔡玉民即文發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子晏即協興土木包工業、蔡玉民即文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珍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原告陳佑杰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陳子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陳晉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陳進道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陳尤愛仔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晏即協興土木包工業、蔡玉民即文發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晏即協興土木包工業、蔡玉民即文發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葉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陳佑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陳子荃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陳晉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進道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尤愛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黃子晏即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黃子晏)以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內容包含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承保工程發生意外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新光產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本院向新光產險公司告知訴訟,有告知訴訟狀、營造綜合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7至146頁)。而本件被害人陳榮元係在被告黃子晏所承攬之工程因施工發生意外而死亡,如被告黃子晏受不利之判決,則新光產險公司即有受被告黃子晏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足認新光產險公司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新光產險公司已表示為輔助被告黃子晏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晏承攬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滿州鄉港口村橋頭路144巷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被告黃子晏再將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瀝青鋪設工程)交由被告蔡玉民即文發工程行(下稱被告蔡玉民)承攬,被告蔡玉民再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運送作業」(下稱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交由陳榮元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連人帶車承攬。民國108年8月10日9時30分許,被告蔡玉民及其所僱勞工5人抵達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作業地點開始作業,被告蔡玉民及所僱用之勞工先行刨除、平整路面,而陳榮元於同日11時59分許駕駛大貨車載送瀝青混凝土前往有斜坡之工地現場,依被告蔡玉民之指揮,於該工區A0K+000處,以倒車方式(車頭朝下坡處)開往上坡處(該坡道平均縱向坡度為7.9%)開至該工區A0K+19

0.4處,將大貨車後車斗抬起準備將瀝青混凝土卸料至平路機時,陳榮元即連人帶車沿坡道自A0K+190.4處下滑至A0K+0

72.4處,並翻覆至高差約1.5公尺之野溪中(下稱系爭事故),陳榮元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再轉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救治,惟仍於108年8月11日19時傷重不治死亡,陳榮元之配偶為原告葉珍,陳榮元之子為原告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陳榮元之父母為原告陳進道、陳尤愛仔。陳榮元雖係自營作業者,然其從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時受被告蔡玉民指揮監督於工作場所從事勞動,陳榮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被告蔡玉民之勞工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此,原告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本件案發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補償原告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25萬9,8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45個月4=25萬9,875元)。又陳榮元依被告蔡玉民指示將大貨車倒車並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處,被告蔡玉民並未採用防止該大貨車滑落之設備或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定;另被告黃子晏未將瀝青混凝土鋪設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告知被告蔡玉民,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黃子晏、蔡玉民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黃子晏、蔡玉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珍119萬1,875元、原告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95萬9,875元、原告陳進道、陳尤愛仔各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子晏、蔡玉民則以:本件施工路段平均縱向坡度僅7.9%,符合交通部頒布公路設計規範之要求。且陳榮元承攬之業務係將瀝青混凝土載至平路機處卸料,大貨車於卸料過程須緩慢向前,因此屬於車輛動態作業,於作業過程中不可能設置擋板等設備,自無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116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黃子晏於工程發包前,已會同被告蔡玉民至現場實地查估,被告黃子晏已落實危險告知義務。另被告蔡玉民亦曾騎機車載陳榮元觀察現場施工環境及路線,陳榮元準備駕駛大貨車載送瀝青混凝土前,被告蔡玉民發現地上有油漬,陳榮元亦表示沒問題,跑完這趟後會去維修等語,足認被告蔡玉民於陳榮元工作前就施工環境、危險因素均已告知陳榮元,是本件意外發生係因陳榮元自己作業之車輛保養不當所致,被告黃子晏、蔡玉民無任何過失責任。再者,陳榮元是自營業者,本於承攬人地位駕駛大貨車,不受被告黃子晏、蔡玉民之指揮、監督,非其等之勞工,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欲保護之勞工,是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子晏、蔡玉民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光產險公司陳述:陳榮元為自營業者,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被告蔡玉民僱用之勞工,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事故現場施工道路之平均縱向坡度僅7.9%,符合交通部頒布公路設計規範要求,本件無提供防護安全設施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陳榮元進行傾倒瀝青混凝土作業時,車輛疏於保養以致機件故障剎車失靈所致,難認被告黃子晏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況被告黃子晏於發包前已會同被告蔡玉民至現場查估,足認被告黃子晏已盡告知義務。退步言之,陳榮元為自營業者,較一般勞工之專業智識及工作經驗豐富,且系爭事故係因陳榮元所有之車輛疏於保養所致,顯見陳榮元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㈠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將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交付被告黃子晏承攬

,被告黃子晏再將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系爭瀝青鋪設工程交付被告蔡玉民承攬,被告蔡玉民再將系爭瀝青鋪設工程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連人帶車交由陳榮元承攬。陳榮元於108年8月11日9時30分許,與被告蔡玉民及其他受被告蔡玉民所僱用之勞工陳偉聖、吳國禎、陳逸仲等人抵達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橋頭路144巷之工程現場,陳榮元駕駛其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瀝青混凝土堆置場等待載運瀝青混凝土,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陳榮元駕駛上開大貨車先載運瀝青混凝土自現場道路下坡處(即現場工區A0K+000)以倒車方式(車頭朝往下坡處)開往上坡處(即工區A0K+190.4,該坡道平均縱向坡度為7.9%),開始進行瀝青混凝土卸料作業時,大貨車竟失控往前衝118公尺後(即在工區A0K+072.4處)翻覆至高度差1.5公尺之野溪中,陳榮元經送醫搶救仍傷重死亡,此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18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葉珍為陳榮元之配偶,原告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為

陳榮元之子,原告陳進道、陳尤愛仔為陳榮元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據?㈡原告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陳進道、陳尤愛仔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2人抗辯陳榮元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據?

1.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法規所指勞工者,乃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而言,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稱僱傭者,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不同。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將系爭道路改善工程連工帶料以總價93萬9,000元交由被告黃子晏承攬,被告黃子晏再將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系爭瀝青鋪設工程,以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260元計價方式,交由被告蔡玉民承攬,被告蔡玉民再將系爭瀝青鋪設工程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以每日8,000元價格交由陳榮元承攬,陳榮元須駕駛其所有之大貨車自行完成工作,足見陳榮元與被告蔡玉民間並未約定每月薪資,而係以陳榮元實作天數按日計算報酬,核此報酬非屬工資而屬承攬報酬之性質,且原告就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係駕駛其所有之大貨車自行完成,享有高度自主決定權,非受到被告蔡玉民之指揮監督,準此,陳榮元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為被告蔡玉民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其與被告蔡玉民間並無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存在,堪認其間係屬承攬而非僱傭契約,故陳榮元進行系爭瀝青運送作業時,非居於被告蔡玉民之勞工地位,而係本於承攬人之身份為之,可資認定。

2.次按勞工於勞基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又勞基法第59條係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是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者,應為受雇主僱用,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勞工。再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將工作者、勞工分別為不同之定義,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中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而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而非受僱從事勞動而獲取報酬者,二者並非相同,而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僅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得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勞工與自營作業者既非相同,則自營作業者得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非無疑。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此,釋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自應參照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之勞工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與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均為相同類似之規定,而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針對勞工之保護,再觀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已規定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未將自營作業者予以納入。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適用對象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之勞工,不包括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自營作業者在內。就本件而言,陳榮元從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係本於被告蔡玉民之承攬人地位而施工,並非被告蔡玉民之勞工,且陳榮元進行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亦未受到被告蔡玉民之指揮、監督,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玉民、黃子晏既非陳榮元之僱用人,陳榮元非其等勞工,陳榮元為自營作業者,且居於承攬人地位而從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故陳榮元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勞工,被告蔡玉民、黃子晏亦非該條文所規定之法定雇主,是原告依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陳進道、陳尤愛仔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2人抗辯陳榮元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1.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子晏未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蔡玉民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致力於採用防止大貨車滑落之設備或措施,其等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中所指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不包括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自營作業者在內,已如上述,是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子晏、蔡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2.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黃子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蔡玉民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經勞動部處以3萬元罰鍰,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堪認被告黃子晏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所課予之告知義務。次查,屏東地檢署就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坡度是否影響一般車輛之行駛安全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雖認鑑定標的物為既有道路,已供一般車輛使用多年,現因路面損壞需要改善,將原有路面挖除運棄、路基整理及夯實、噴灑AC透層、重新鋪設t=5cm瀝青混凝土面層,經專業評估本案鑑定標的物之道路條件符合行車安全性。再經現地實測鑑定標的物全段總長208公尺之平均縱向坡度為7.9%,經專業評估本案鑑定標的物之道路縱向坡度條件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縱坡度規範要求,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陳榮元之工作環境既為斜坡道路,且其所從事之工作為瀝青混凝土之卸料作業,其駕駛之大貨車即難免有滑落危險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事業單位即被告黃子晏未事前書面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對於施工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蓋然性當然較高,被告黃子晏如將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應告知事項告知被告蔡玉民,當可提醒被告蔡玉民盡力防免大貨車滑落之危險發生。再參以被告蔡玉民警詢時稱:當時我發現JO-222營業大貨車車頭中間正下方在漏油,我有告訴陳榮元並問他這樣漏油會不會有影響,陳榮元回答我說該部車已經漏油很久了,那個不會怎樣等語(見屏東地檢署相驗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蔡玉民發現陳榮元駕駛之大貨車漏油,仍放任陳榮元施工,顯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從而,本件被告黃子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蔡玉民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被告黃子晏、蔡玉民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

3.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係在避免工作者發生職業災害,以保護工作者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告黃子晏、蔡玉民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陳榮元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駛車輛於道路翻覆至高差約1.5公尺之野溪中導致傷重死亡,間接原因為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亦即陳榮元在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作業,最終於道路滑落翻覆至高差約1.5公尺之野溪傷重死亡,被告黃子晏未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盡告知義務,被告蔡玉民未致力於防止在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黃子晏、蔡玉民違反前揭規範,為陳榮元因系爭事故而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均與陳榮元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子晏、蔡玉民就陳榮元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4.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黃子晏、蔡玉民既因前述原因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茲認定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本件原告葉珍請求連帶賠償其為陳榮元支出之喪葬費用23萬2

,000元,有紀念塔使用許可證、保力禮儀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認。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葉珍為陳榮元之配偶,原告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為陳榮元之子,原告陳進道、陳尤愛仔為陳榮元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均屬血緣至親,因系爭事故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深感痛苦。本院再審酌原告葉珍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原告陳晉佑現為學生;原告陳佑杰大學畢業,現為電子製造業員工,月薪約3萬元;原告陳子荃高中畢業,現為冷氣空調公司員工,月薪2萬8,000元;原告陳進道國校畢業,原告陳尤愛仔不識字,其等均已退休。被告黃子晏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被告蔡玉民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0至281、285、289頁)。再參之卷附兩造於108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所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並衡以被告黃子晏、蔡玉民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70萬元,原告陳進道、陳尤愛仔各50萬元,均屬適當。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榮元駕駛大貨車不慎由坡道A0K+190.4處下滑至A0K+072.4處而翻覆,據證人吳國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事發前被告(指蔡玉民)有騎機車載被害人繞一圈確認工作路線,看完後被告有發現被害人的貨車在滴油,跟被害人說,被害人說那個滴一點而已,我剛好在旁邊喝飲料,我跟被害人說你要確定捏,車子要爬坡,被害人說那個沒關係,一點點而已,到時候弄好會開去修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32頁);證人陳逸仲、陳偉聖並均證稱:我們都有聽到被告和被害人上開對話,被告在現場也有騎機車載被害人繞一圈確認工作路線等語(見調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蔡玉民於警詢稱:當時我發現大貨車車頭中間下方在漏油,我有告訴陳榮元並問他這樣漏油會不會有影響,陳榮元回答我說該部車已經漏油很久了,那個不會怎樣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釋本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在現場,死者當時開貨車在鋪路,他載一整車柏油以倒車的方式要開向上坡,到達上坡後,他就把整車的柏油倒下來,他車頭是朝下坡,倒完後他要開向下坡。他之前開向上坡的過程中,有2次急剎車,是因為他要調整下柏油的位置,後來他下坡時,在下坡70公尺有個轉彎處,原本應該是要轉彎右轉到道路上,結果沒有轉過來或是沒有剎車,就衝下轉彎處旁的大水溝,看起來我覺得像是剎車失靈,因為他開上坡的那兩次急剎讓我很有印象,所以他下坡出事我第一個就想到可能是剎車的問題,因為那邊的轉彎沒有很大等語(見調偵卷第111至112頁),則綜合吳國禎、陳逸仲、陳偉聖、釋本信於屏東地檢署之證述,堪認陳榮元駕駛之大貨車其安全性已有疑慮,經被告蔡玉民及證人吳國禎之提醒,陳榮元仍執意進行系爭瀝青運送作業,而系爭瀝青運送作業全由陳榮元負責,車輛亦為陳榮元所有,陳榮元就該作業之專業能力應認係高於被告黃子晏、蔡玉民,故認陳榮元當時以不具安全性之大貨車執意進行系爭瀝青運送作業,應負70%過失責任,本件應酌減被告黃子晏、蔡玉民70%責任,較為適當。經計算結果,原告葉珍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9,600元(計算式:93萬2,000元×0.3=27萬9,600元);原告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得請求21萬元(計算式:70萬元×0.3=21萬元);原告陳進道、陳尤愛仔各得請求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3=15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晏、蔡玉民連帶給付原告葉珍27萬9,600元;原告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21萬元;原告陳進道、陳尤愛仔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黃子晏、蔡玉民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黃子晏、蔡玉民均陳明就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核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