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余來成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 告 卓正熙即嘉振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且原告自陳其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碼頭旁煤倉,有民事起訴狀、商業登記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住、居所及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