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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吳明美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裕源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3年3月29日出生,自民國83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0月間,原告因罹有乳癌,向被告請傷病假治療,嗣100年10月康復後即復職繼續任職迄今。被告雖在94年改用新制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但自83年起至94年間之退休年資計22個基數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528,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10月間,未敘明理由請假,嗣被告派人探視時,原告始表示患有癌症,不知何時痊癒,遂向被告辭職養病。於100年9月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求職,被告感念原告此前為舊員工,遂同意續訂勞動契約迄今。則原告於99年間既已辭職,勞動契約已中斷,自不存在所謂年資保留之問題,且該時原告僅46歲,年資15年,與勞基法第53條退休之要件並不相合,自無取得請求舊制退休金權利。

㈡、退步言,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系爭退休金請求權應自99年起算,然原告迄今方為主張,顯已逾5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再者,若認原告於99年間係請傷病假,並未辭職,然原告尚在職,此應為原告於日後退休時,得否請求退休金之問題。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目前仍然任職於被告,並未申請退休,則原告於在職期間向被告請求給付自83年11月5日任職起至94年7月1日止之退休金528,000元(計算式: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4,000元x22個基數=528,000元),核其真意,應係請求「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即舊制)之工作年資,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此請求權基礎。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結清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雇主並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3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條例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故被告應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並給付退休金528,000元等語。惟原告目前仍然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並無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由兩造約定結清。至原告雖稱:被告於109年間就其他員工均已辦理舊制退休金結算及核發舊制退休金,表示兩造已有結清的合意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蘇秀鳳、蔡月好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然查,前開通知書僅得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蘇秀鳳、蔡月好等人有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無從推論兩造間亦存有此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528,000元,應無理由。

㈣、應附帶說明者,本件係因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無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之義務,始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然於日後待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時,如兩造對於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計算存有爭執,仍得循勞動調解、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5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