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國立屏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任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國立屏東師範學院(下稱屏東師範學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改名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3年8月1日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立屏東大學)之技工,為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加速工友(含技工、駕駛)退離,原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7月19日(91)院授人企字第09100276821號函(下稱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退職手續,並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算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萬8,600元於91年12月23日以支票全額給付予被告,依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第5點規定,被告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若被告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領取補償金後退職,後又繼續受僱於其他事業,並參加勞保,旋於110年7月12日向勞工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局並核付老年給付74萬7,174元,原告遂於110年9月1日以屏大總字第1101200739號函請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回74萬7,174元補償金,被告於110年9月3日至原告總務處親收上開函文,惟迄今仍未返還勞保補償金。依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規定,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低於上開補償金,被告於受領老年給付時解除條件成就,應繳回其受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予原告;且被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於被告受領勞保之老年給付後即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要還原告這筆錢,但我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屏東師範學院之技工,曾參加政府員額精
簡政策辦理離退,於91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補償金85萬8,600元,依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第5點規定,被告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若被告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離退後再參加勞保,被告並於110年7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由勞保局發給老年給付74萬7,174元,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回與其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被告迄今均未繳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勞保局91年10月17日保給老字第09160546540號函、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支出傳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8月28日局企字第0910030195號函、勞保局110年7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060096530號函、原告110年9月1日屏大總字第110120073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依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第5點規定:「申請退休、資遣之工
友,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是被告於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受領老年給付時,固應將其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惟如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於原補償金額時,則僅須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金額同額之補償金。本件被告自屏東師範學院離退後再參加勞保,並於110年7月12日申領老年給付74萬7,174元,並經勞保局給付在案,因被告受領之補償金,附有解除條件,亦即再參加勞工保險後倘領取老年給付,如受領金額較低時僅需返還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因被告已受領74萬7,174元老年給付而解除條件成就,其所受領勞保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於原領補償金範圍內,僅就已受領之老年年金74萬7,174元負返還義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萬7,174元,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接獲勞保局通知,於110年9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繳回補償金,該函經被告於110年9月3日簽收,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74萬7,174元,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7,17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