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任)於起訴時原為蘇文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棊鈞,許棊鈞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2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張榮鉅所有,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後,伊父張錦鳳主張由其繼承人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遺產,即侵害伊叔張貴鳳及其他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前揭繼承權被侵害之繼承人,其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於48年9月2日業已完成,加計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亦已於63年9月2日完成。則伊於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應無須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且繼承人中亦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應准許系爭申請。詎被上訴人竟違法為案外、實體審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並以110年4月19日潮登補字第0001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命伊補正,復以110年5月13日潮登駁字第5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此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文有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申請所涉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且未提出各該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張榮鉅之女侯張來妹之外孫曾義雄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無法重複辦理。則伊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並因其未於期限內補正,而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向伊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處2萬元之罰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致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共11萬元。又伊係依法申請登記,惟被上訴人遲未依法審查並辦理登記,始致伊不斷提起訴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判決對伊處以2萬元罰鍰,於法不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含處罰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向伊事務所聲請國家賠償,並因被否准,而對伊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至少已有10件,且上訴人於判決確定之後,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數量已難以計算,對於原審對上訴人處以罰鍰2萬元,伊事務所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而未補正,於同年5月13日經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可稽,堪認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㈠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張榮鉅遺產,已侵害其他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伊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乃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結果云云。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其雖將張榮鉅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及張貴鳳排除在外,而列為「不繼承」(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然縱使上訴人及其父張錦鳳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無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亦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且已因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榮鉅之遺產,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況本件迄無辦妥繼承登記,而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排除於外之情形,尚難謂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均無因罹已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不將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2.又被上訴人抗辯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曾義雄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未據上訴人爭執,而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44條規定,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尚無從變更其登記。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被上訴人登記完畢,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或塗銷,則上訴人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另為核准。
3.至上訴人一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土地法第75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形成法律漏洞;被上訴人不得審查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竟予以審查,有違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違誤,並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之違誤云云,均係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處罰鍰2萬元之上訴,為無理由: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第2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濫訴對於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眾之司法資源,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2.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因於100年11月7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被上訴人否准,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迭經上訴人就歷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被上訴人否准之事實,以同一理由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而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號駁回其起訴及上訴,已告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據此,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多次駁回其起訴及上訴,卻仍堅持起訴,從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角度判斷,足認上訴人恣意興訟,造成被上訴人無端應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重大過失甚為明確。原審審酌本件請求之金額、所提資料、上訴人於審理中之態度及被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應處上訴人2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其處以罰鍰2萬元,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81.33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92.93 4 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4.09 4 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4.8 6 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61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48 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15.17 6 分之1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3.63 6 分之1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0.35 6 分之1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8 全部 1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2 全部 1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00 全部 1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40 全部 1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00 全部 1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80 全部 1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60 全部 1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40 全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00 全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18 全部 2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09 全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6 全部 2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26 全部 2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70 全部 2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0 全部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 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 1 110年11月28日潮登駁字第000137號 102年度潮國小1號 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2 104年8月25日潮登駁字第000109號 104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 10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3 107年3月20日潮登駁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潮小字第1號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4 107年5月12日潮登駁字第000046號 107年度潮小字第2號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5 108年4月24日潮登駁字第000028號 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21號 6 108年8月6日潮登駁字第000066號 108年度潮國小上字第1號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7 109年3月11日潮登駁字第000022號 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8 109年5月29日潮登駁字第000046號 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 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9 109年9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85號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10 109年10月20日潮登駁字第000090號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11 110年9月16日潮登駁字第000059號 111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