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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國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威誌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顏幸苑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10年度屏環行字第110304513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在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國仁醫院對面,於107年12月14日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於前擋風玻璃張貼限期7 日內自行清理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下稱限期清理通知書),則系爭車輛應計至107年12月22日逾期未清理時,被上訴人始得拖吊移置。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即提早拖吊移置系爭車輛,顯係違法或不當執行公權力,致伊無法使用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5,800元,並因此必須支出每日200元之保管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5,800元及上開保管費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則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上訴人遲110年2月1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伊於107年12月14日張貼通知書,限期命清理之行政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訴字第343號判決合法而予以維持,亦件伊所屬公務員並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行使公權力,致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則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22日前往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並繳納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9,000元,合計1萬元,本件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1萬元之損失。又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4月15日屏東縣政府公告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1日拖吊移置時起算,伊於110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0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蓋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則伊於110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關於時效起算點,除上開108年4月15日外,伊亦主張於原審所述自行政訴訟判決日即109年3月19日起算,因直至此時伊始確知被上訴人之拖吊行為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不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之賠償要件,上訴人既於107年12月26日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則至少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應已知受有損害之事實,其於110年2月1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應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縱使自108年4月15日屏東縣政府公布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之日起算,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僅發生請求之效果,其效力與起訴不同,算至110年8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與伊提早拖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伊即使於107年12月22日始執行拖吊,上訴人同須支付1,000元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9,000元,仍不免有此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車體髒污,且長期停放在國仁醫院對面之人行道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發現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車體及玻璃積滿塵垢,顯已長期未使用,且保險桿已有部分破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清理通知書,並於同年月21日14時執行拖吊移置貯存場保管,上訴人不服限期清理通知書之處分,於其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3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限期清理通知書,系爭車輛自行清理之7日時間應計至107年12月22日始告屆滿,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提早拖吊系爭車輛,顯屬違法,且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於107年12月26日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且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限期清理系爭車輛之處分,提起訴願,並於108年4月8日補正訴願理由,主張上開限期清理之行政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等情,有補正訴願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又陳稱其係於108年4月15日屏東縣政府公告107年12月拖吊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冊後,知悉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拖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綜據上情,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1日遭被上訴人提早拖吊移置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明知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即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違法之拖吊行為所造成」,是本件自應以108年4月15日起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拒絕賠償,並於110年2月8日將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國家賠償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自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可見協議係針對起訴前之請求為之,縱協議程序進行逾6個月亦僅屬請求狀態之持續,與起訴尚屬有間,民法第130條既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職此,上訴人仍應於110年2月8日請求狀態告終後6個月內即110年8月8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距其於108年4月15日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交通費用 1萬元 2 書狀影印費 500元 3 車上物品毀損賠償 3萬元 4 房租損失賠償 6,530元 合計 10萬5,80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