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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所謂「無理由」須以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為之,亦即「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然原再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均未依上開規定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而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之情形。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第3頁第23行記載:「查前程序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所指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事」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聲明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所區別,原再審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形。

㈢、原再審確定判決第4頁第5行記載:「本件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日就張榮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潮登補字第0001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因而於同年5月29日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等語,然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審查實體法律關係,法院依此亦不得審查實體法律關係。是原再審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情形。

㈣、原再審確定判決第3頁第30行記載「再土地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則應登記於登記總簿之土地權利變更事項,原以『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為前提…則上開申請事件顯無『經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等語。然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係以時效完成(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審查時效完成及繼承之實體法律關係,且因時效完成「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再審被告無法律依據得審查「證明有誤」或「證明無誤」,此乃法律漏洞,故依內政部之見解,應准予繼承登記。原再審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88條等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此核與其對前開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以及其對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經原再審確定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考。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