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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國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再審被告 何漢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送達,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案發地點劃設安全維護區,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合法查驗、管制再審被告之本件陳抗活動。惟依卷附再審原告109年9月28日提出之附件一「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計畫(原審卷證物袋內),上已載明,安全維護對象行經沿線之警衛路線及預備路線皆屬安全維護區,則再審原告案發時確有劃設安全維護區無訛,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而與真實不符。㈡原判決曲解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係「得」設置安全維護區而非「應」設置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未設置安全維護區在先致而無從援依該條款規定免責,且未考量再審原告另依據「屏東縣○○○○區道路○○○○○○○○○○○00號年度定期計畫」(下稱12號年度定期安全維護計畫)規定,肩負之維安任務要求非限於阻止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危害,尚包括期前預防及拉出一定安全緩衝距離縱深等延伸性作為,因而需有空間、時間上之彈性,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即國家元首之絕對安全,則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7、28條規定,亦可免責,惟原判決錯誤、僵化解釋法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㈢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現場未設置安全維護區,亦無設置意見表達區,竟以強制力拉推押再審被告至私人領域,四搶一,侵犯人身自由,以立法院為例,四周設置嚴密拒馬,適當位置設定意見表達區,再審原告未設置,顯然未依法行政。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拖拉至私人領域,讓維安對象無法看見陳抗意思表達,侵犯再審被告表達意見權利,無限上綱,顯然比美國嚴格30倍。再審原告未遵守憲法及法律,所為逾越必要原則。政府施作工程如鋪道路,一定會將公告函貼於適當位置公告周知,同樣道理,警方如有設置安全維護區、意見表達區,亦應公告大眾,以維護表達意見權利,如未公告,顯然違法。再審原告於車隊抵達前,四搶一,侵害再審原告人身自由,剝奪財產權益,已然違法,且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可見再審被告以因衝突而受傷,不容再審原告否認。又再審被告案發時抗議場所係在路邊,而非在車道上,陳抗並無違法。本件提起並無再審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

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原判決以『查該員警於108 年10月4 日在屏東縣麟洛段執行

「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勤務,雖經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提出屏東縣道路警衛區「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計畫為證(原審卷後附證件存置袋)。惟該計畫內容所示,並沒有記載有無劃定安全維護區及其範圍為何;遍查卷內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及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畫面(原審卷第47頁至第58頁),也同樣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哪裡劃定安全維護區。故依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劃定安全維護區,自無依特種勤務條例限制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人身自由之權力。上訴人雖辯稱屏東縣麟洛段為維安對象行經路徑,就是特種勤務條例所定之安全維護區云云(本院卷第24頁)。惟上訴人並未劃定安全維護區,不能依特種勤務條例限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如前述;即使維安對象行經路徑可以認為就是安全維護區,但被上訴人係在對向車道遭該警員施以強制力,業據證人即現場值勤人員陳俊宏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72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並不是在維安對象車輛行經車道上,當然也就不能認為已侵入安全維護區。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設立安全維護區或在安全維護區內執法,即不得援以該條項規定主張合法查驗、管制再審被告本件陳抗行動,另經勘驗案發時員警現場錄影畫面而認『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所示(原審卷第48頁至第58頁),被上訴人並無情緒激動、作勢衝向車道之情形。證人陳俊宏所述,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係為向總統陳情抗議而到現場,並非無端尋釁;且系爭事件發生時,安全維護對象車輛尚未行經該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欲抗議陳情,手上無任何武器,距離維安對象行經車道尚遠,安全維護對象車輛亦未行經該處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出現明顯立即的危害行為,而有限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的必要性。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道路警衛區「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計畫「參、三、㈡、4 、⑸」(原審卷後附證件存置袋),設有供陳情抗議使用的意見表達區,則該警員既然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陳情抗議而來,自應明確劃定安全維護區及意見表達區,並優先引導被上訴人前往意見表達區,而非逕自認為被上訴人可能會有危害行為,進而率以對之施以強制力。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是在「必要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力。』並據此認定本件亦無警察勤務條例第27、28條規定之必要排除現行危害情事,再審原告無從引之為據主張合法查驗、管制再審被告本件陳抗行動;原判決前揭說明,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以此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適用法律。又原判決前揭適用法律結果未見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並未據再審原告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形,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錯誤認定其未有劃設安全維護區事實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陳明,據此主張再審,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曲解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係

「得」設置安全維護區而非「應」設置之規定,誤認再審原告有應設置安全維護區義務,且未考量再審原告另依據12號年度定期安全維護計畫,肩負之維安任務非限於阻止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危害,尚包括期前預防及拉出安全緩衝距離縱深等延伸性,因而需有空間、時間上之彈性,確保安全維護對象即國家元首之絕對安全,錯誤、僵化解釋法律,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仍屬對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本件是否為合法查驗、管制再審被告陳抗行動之事實為爭執,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原因陳明,再審主張亦無理由。況按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劃出安全維護區以對區域內人員為必要之「查驗」及「管制」(按區域外則應依其他法令規定執法),另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開安全維護區之劃定,應公平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依此,則就陳抗事件之維安執法,除應考量特勤對象之安全維護外,人民陳抗權利之保障,同為重點;又縱然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28條等規定審酌,於類如本件之陳事件亦應作相同解釋,即同應納入人民陳抗權保障之平衡考量,執法標準始稱一致。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初未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劃設安全維護區,即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合法查驗、管制再審被告,並經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後,認定再審被告所為陳抗活動尚不致對維安對象有安全危害,再審原告尚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28條規定主張免責,係經綜合考量特勤安全維護目的暨人民陳抗權保障之平衡,於特種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核屬相符,自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僵化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情事,亦有誤會,同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