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 告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左坤范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
徐兆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兆江生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以及安平四巷二十號之一的房屋兩間。民國94年6月間訴外人李文功向徐兆江買房子,因為代書弄錯資料,錯將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轉讓李文功,登記在李文功的名下。徐兆江過了幾年,發現此事,因李文功業於94年11月15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其大陸籍配偶左坤范,等到左坤范於99年11月左右,自大陸地區返台,左坤范即於100年2月11日以李文功的名義與徐兆江簽署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系爭房屋無條件歸還徐兆江。伊是徐兆江之大陸籍配偶,雖然於98年7月13日已經與徐兆江離婚,但徐兆江晚年前往大陸地區終老,感念夫妻情分,特於100年2月18日自書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要將系爭房屋遺贈給伊。不料,徐兆江於103年11月12日不幸逝世,被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竟不交付系爭房屋,為此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李文功於94年6月向徐兆江買來的房屋,李文功於94年11月15日亡故,左坤范雖然是唯一繼承人,但左坤范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系爭房屋因無人繼承的結果,已收歸國有,遺產管理人清查亡故榮民所遺財產,沒有系爭房屋可資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徐兆江於98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嗣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徐兆江並無子嗣,被告機關是遺產管理人。
㈡徐兆江有於94年6月因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屋讓與李文功,以致系爭房屋登記李文功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㈢李文功於94年11月15日死亡,左坤范為其妻,是李文功的唯一繼承人。
㈣左坤范並未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李文功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㈤左坤范有於100年2月11日以李文功的名義與徐兆江簽訂系爭同意書。
㈥徐兆江有於100年2月18日自書系爭遺囑。
四、本件爭點所在:原告有無受徐兆江遺贈的權利?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文功於94年11月15日死亡,唯一繼承人左坤范在大陸地區,根本不知要辦理繼承,等到99年11月左右返台,左坤范即於100年2月11日以李文功的名義與徐兆江簽署系爭同意書,允諾系爭房屋無條件歸還徐兆江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其上記載:「…經過查清查證,代書過世多年,今日双方立下同議書,李文功妻左坤范領取身分證后,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歸還主人徐兆江」(見卷第21頁),惟李文功於94年11月15日死亡時,唯一繼承人左坤范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並未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李文功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左坤范對於李文功之遺產,已無繼承處分之權,堪予認定。
㈡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
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徐兆江於98年7月13日離婚,徐兆江前往大陸地區終老,感念夫妻情分,自書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屋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憑,其上記載:「…今日立下遺祝唯一系爭房屋一間在李文功名下,轉為李秀英名下」(見卷第19頁),惟李文功是因為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並且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屋產權為李文功所有,即可認定。原告固稱是代書弄錯資料,錯將系爭房屋讓與李文功,徐兆江過了幾年,發現此事,因而與左坤范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縱令屬實,李文功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房屋產權,並非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充其量亦不過徐兆江發現錯誤,對於李文功主張權利,請求回復房屋產權而已,於房屋產權回復之前,系爭房屋自仍屬於李文功所有。因此,左坤范於100年2月11日以李文功的名義與徐兆江簽署系爭同意書,固允諾系爭房屋無條件歸還徐兆江,然左坤范對於李文功之遺產,已無繼承處分之權,業如前述,其允諾歸還系爭房屋,並不能使系爭房屋回復徐兆江所有。除此之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於徐兆江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時,系爭房屋已經回復徐兆江所有,而成為徐兆江遺留的遺產,依前述民法第1202條規定,不屬於遺產者,其遺贈即屬無效,則原告依據系爭遺囑,本於無效的遺贈,請求交付遺贈物,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徐兆江並未取回系爭房屋,遺產即無系爭房屋,其將系爭房屋遺贈原告,屬於無效的遺贈,原告自無受徐兆江遺贈的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