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管席森被 告 管仁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管秋炎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管秋炎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過世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據被繼承人管秋炎生前所立遺囑,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同段1453-1地號土地則歸原告所有。惟被告代表申報遺產稅及主持被繼承人管秋炎遺產分配時,威脅利誘要求原告簽章並收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承諾翌日再給付原告20萬元,經原告拒絕後,被告表示會將上開共計30萬元存入兩造母親所有之存簿中;原告另詢問被告兩造母親另本存簿,被告則表示另本帳戶存簿係作為半數月退俸入帳之用,應由伊保管,並承諾上述30萬元會存入帳戶中。嗣於111年7月12日原告請求被告出示兩造母親另本帳戶存摺明細,確認被告將30萬元存入之事實,被告卻拒不回答,不交付帳戶存摺明細予原告過目,且表示其他手足不用分配被繼承人管秋炎之遺產。嗣原告經他人告知,原告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存有特留分,為此原告深感不服,爰提起本訴請求就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特留分共有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核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其所請求事項,顯難區辨、判斷及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為何,亦不知原告所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何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陳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固於當日期日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遺產現金存款之分配金額參拾萬元整」,惟未補正任何事實理由及釋明,復於111年5月3日調查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均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19至113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