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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王福茂

王福明

王福義

王春桃

王春日

王春月

朱德澤

朱玉昌

朱玉芳

朱玉華被告即被繼承人李吉恒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貞

李柏貞

李宏哲

李宏政被 告 李文華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秀容之承受訴訟人

周建國

周建華被 告 李啟昌

李麗華

李麗英

李麗卿

李王金時

李志鴻

李志信

李洪金蘭

李慶瑞

李世斌

李世裕

李瑞誠

李秋香

鍾進貴

鍾健聰

鍾健明

鍾承惠

鍾芳靖

王博文

王博慧

尤逸崇

尤逸鋒

尤逸堅

洪尤錦飾

尤錦越

王榮泉

王景星

王景佳

王梓芸

王榮茂

王英美

王秀鳳

王賴福妹

王榮華

王泰迪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臺南市關廟區大富

王忠文

王沁湄

王淑慧

洪錦珠

潘仁忠

潘志榮

洪郁清

洪婉馨

陳德宗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飛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瑋

陳惠玲被 告 古常性

古照安

白古玉英

廖佳宏

洪王貴金

王菊只

王金鳳

王金保

王鳳招

陳王阿甜

賴王阿甘

王美鈴

王士傑

王秋玉

王秋香

王碧玉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屏東縣滿洲鄉中興

王掌珠

王巧珠

王清劭

王清璟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屏東縣滿洲鄉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嗣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乙○○、丙○○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在案;被告陳德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嗣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辛○○、壬○○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在案;被告李吉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2日死亡,亦有其除戶謄本可憑,且堪信為真,亦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甲○○、庚○○、戊○○、丁○○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在案。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渠等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三喜之繼承人之一,惟因王三喜之部分繼

承人,就王三喜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段406-1、406-3、406-4、406-9、406-10、406-11、406-12、263、267等地號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惟經地政機關認王新扶一房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無繼承王三喜遺產之權利,而僅就被告等人部分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致原告究可否繼承王三喜上開遺產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之應繼分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訴確認原告對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且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緣王三喜於27年5月11日殁(日治時期昭和13年5月11日),王

三喜之原配偶王尤氏西仔已離婚,配偶宋氏秀仔於昭和5年11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男王新點、次男王新扶、三男王新春、四男王新德良、五男王新水(歿、絕嗣)、六男王新木(歿,絕嗣)、七男王新福、八男王新竹。王新扶於31年1月9日(昭和16年1月9日)死亡,與配偶王張掽大(43年2月6日死亡)育有長男王貴瓜(已歿)、次男王貴吉(69年7月16日歿)、三男王貴挽(為王新點收養,對王新扶之遺產無繼承權)、四男王貴生(原名:王貴成過錄錯誤而更正) (昭和4年10月4日死亡)、五男王貴朝(已歿)、三女王氏右、五女王氏貴惜。王貴瓜與配偶王潘蓮妹(已歿)育有長女王はゐえ、長男王福男、次男王福順、三男王福林(死亡絕嗣)、四男王福榮(死亡絕嗣)、五男王福安、長女王春枝(死亡絕嗣)、次女王春香。

㈢王貴吉與配偶王李清返(98年6月7日死亡)育有長男王太郎(3

2年7月18日死亡絕嗣)、次男王勝義(35年2月18日死亡絕嗣)、三男王清連(99年9月23日死亡)、四男王龍丁(103年4月6日死亡)、五男王龍和、六男王龍泉(108年10月1日死亡)、七男王龍傳、八男王崇毅、長女王秀華、次女癸○○、三女王秀滿、四女王秀蘭、五女王秀梅。王貴生(原名王貴成過錄錯誤而更正)與配偶鄭金花(68年11月4日死亡)育有長男王秋宗、次男王秋文、三男王秋海、四男王秋興、五男王國華、六男王國津、長女洪王秀英、次女楊王秀玉、三女王秀靜。王貴朝育有長男王福昌、次男王福川、三男王福信(死亡絕嗣)、四男卯○○、長女王春菊、次女王春蓮、三女王春娥、四女王春嬌。王清連與配偶王龔秀玉育有長女王音歡(原名王秋娟)、長男王相仁、次女王秋卿、三女王秋萍。王龍丁與配偶王林燕月育有長女王慧琦、長男王恒偉、次女王慧瑤。王龍泉與原配偶(死亡前已離婚)藍月霞育有長女王珮玲、次女王佩青、長男王唐毅。承上,被繼承人王新扶之現存繼承人為王福男、王福順、王福安、王春香、王龍傳、王崇毅、王秀華、癸○○、王秀滿、王秀蘭、王秀梅、王秋宗、王秋文、王秋海、王秋興、王國華、王國津、洪王秀英、楊王秀玉、王秀靜、王福昌、王福川、卯○○、王春菊、王春蓮、王春娥、王春嬌、王龔秀玉、王音歡(原名王秋娟)、王相仁、王秋卿、王秋萍、王林燕月、王慧琦、王恒偉、王慧瑤、王珮玲、王佩青、王唐毅。

㈣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另「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⒈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⒉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⒊戶主之國籍喪失。⒋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⒌有親生男男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男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男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男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男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男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⒈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⒉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⒊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子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12點所明定。

㈤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要旨:「本件林○○

死亡之時,為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尚處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林○○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經查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丁,至姻親卑親屬、女男直系卑親屬、男男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5、416、420、421、448頁) 。足見被繼承人之男男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

㈥依證物二之戶籍謄本記載,王三喜在日治時期設籍於高雄州

恆春郡滿州庄滿州港口三百九十八番地,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可認王三喜死亡時並未具有戶主身分,揆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所遺不動產土地自應依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可知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換言之,王三喜所遺不動產土地應由王三喜之直系卑親屬即其子女王新點、王新扶、王新春、王新德良、王新水(早殁絕嗣)、王新木(早歿絕嗣)、王新福、王新竹等人共同繼承。依上說明,王三喜之次男王新扶依法有繼承王三喜遺產之權利,惟於王三喜之部分繼承人向恆春地政申辦繼承登記時,王新扶之繼承權利竟遭排除在外,而未將王新扶一脈相傳之繼承人共同列入繼承登記範圍,嗣經原告函詢其事由,該所以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900700號函:「……二、按「…已任寄留地之戶主,應屬自創一家,非原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倘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為內政部108年9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747號函所明釋…。二、另依據本○○○○○○○○108年12月20日屏恆戶字第108304613000號函查復略以:「有關貴所函查「王新扶設籍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鵝鑾鼻九番地是否為戶主」1案,經查該員是戶主…」。又有關所陳王新春及王新竹有無繼承權一節,經查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該2人分家時點,係於王三喜死亡日期之後,屬繼承開始當時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併予說明。」等語;嗣經原告以車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9號存證信函請該所就王三喜遺產應以私產辦理繼承登記,該所又以109年5月29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386200號函略以:「……本案依案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王三喜生前於民國21年(昭和7年)9月1日以戶主身分隱居,同日由其長男王新點戶主相續,繼而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5月11日在戶主王新點戶內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王三喜生前之隱居既不能成為戶主繼承之原因,則王三喜死亡時,雖戶籍既載係王新點戶內之家屬,然其身分實質上仍為戶主,是其遺產以家產辦理繼承,尚無不合。惟當事人間倘有爭議,宜請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等語。

㈦是以上開5月29日函所稱:「王三喜生前之隱居既不能成為戶

主繼承之原因,則王三喜死亡時,雖戶籍記載係王新點戶內之家屬,然其身分實質上仍為戶主,是其遺產以家產辦理繼承,尚無不合。」等語,其見解乃屬有誤。查,依證物二之戶籍謄本所載:「現住所:高雄州恒春郡滿州庄港口三百九十八番地」「昭和七年九月一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戶主:王新點」、「續柄:父姓名:王三喜」等語,可知因前戶主王三喜隱居(不願再管理家務),已辭退戶長身分,故由王新點繼為戶長,因此王三喜已非戶主身分,已喪失戶主權,其死亡後並非發生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之情形,其所遺留之財產性質上即應屬私產,是因其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即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故恆春地政上開函所認王三喜「身分實質上仍為戶主,是其遺產以家產辦理繼承」一節,應屬有誤。則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可知日治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方為私產;而所謂私產繼承,係指因家屬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承。又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是王三喜於死亡時既已辭去戶主,非戶主身分,則其所留者即為「私產」,王新扶為其次男,依上開規定,有繼承權利,原告為王新扶之繼承人之一,繼承權利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爰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必要。

㈧就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鑑定:⒈王三喜有無因隱居喪失戶主權?其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家產或私產?鑑定結論:1.若王三喜因隱居而喪失戶主權,其隱居後生戶主財產繼承權。2.若認為王三喜之隱居無效,則王三喜之戶主地位不受影響,其死亡後所遺留財產為「戶主財產」(家產)。 ⒉若王三喜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家產,次子王新扶有無因分割家產及別居而喪失繼承權?鑑定結論:根據王新扶之戶口資料,可知其有別居別炊事實,但可能尚未分割家產或維持經濟上之獨立。可知王三喜不論從隱居是否生效與否,其死亡時所遺財產,依沿襲台灣過去習慣,由諸子均分。王三喜之次子王新扶雖有在外寄留並別居別炊事實,但依資料所示始終沒有別立戶籍,甚至多次回本籍申報戶口,且從案卷資料亦沒有看到王新扶與王三喜或王新點為戶主的家有分家或分割家產的記錄,因而無法斷定王新扶寄留別居,已經達到經濟上獨立營生、有獨立經營一家之狀態,是以次子王新扶亦有繼承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財產。

㈨補充鑑定報告就王新扶以未別籍(居)異財(家屬)之男性直系

卑親屬身分,繼承王三喜因隱居或死亡後所留下的家產/戶主財產。王新扶之次子王貴吉對王新扶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告癸○○對於父親王貴吉之遺產有繼承權部分,原告均無意見,上開補充鑑定內容載明王新扶以家屬身分繼承財產為其私產,而王新扶於1941年死亡時並未分戶,因此王新扶死亡所發生的財產繼承,自然屬於因家屬死亡而生之財產繼承。王貴吉雖然於1940年間因為出贅而除戶,但並不影響其繼承王新扶私產之繼承人資格。惟就「癸○○對於王三喜之財產,應無繼承權。」部分之鑑定結論,核與事實不符,蓋王新扶與配偶王張掽大育有長子王貴瓜、次子王貴吉、三子王貴挽(昭和8年3月20日為王新點收養)、四子王貴生、五子王貴朝,其餘三女王氏右、五女王氏貴惜,諸子中除三子王貴挽為王新點收養外,諸子均有結婚並育有下一代,則王新扶於昭和16年1月9日去世,諸子均有繼承權,王貴吉僅係王新扶次子,自無代表王新扶一房與王新點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尤無家產分割協議一事,因此並無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上開鑑定推論王貴吉代表王新扶一房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而取得王新扶應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自非允洽,而不足採,況且王新扶一房迄今均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遑論王新扶之繼承人王貴吉尤無取得自王三喜所遺財產,從而鑑定人就此部分推論自無所據;再者,依鑑定人就「如何確定王貴吉分家時是否確實已取得王新扶之繼承份額?」內容載明:「……在這樣的法制背景下,王貴吉分家時是否已經取得王新扶之應繼財產,可以從是否存在分家文書,王貴吉所擁有之土地或房屋是否有從王三喜名下移轉登記而來者,或是王貴吉所占有使用之房屋、土地,是否有登記於王三喜名下者(僅憑分家文書占有使用而不辦理移轉登記以節稅)。」等,原告癸○○之父親王貴吉並未繼承王新扶所遺,尤無取得自王三喜所遺財產,此部分可就王貴吉生前、去世之名下登記不動產予以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函查,足資證明,是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貴吉既無代表王新扶一房與新戶主王新點協議分割取得王新扶應繼承自王三喜之份額,是以原告對於王三喜所遺之財產,自有繼承權。

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貴吉於69年7月16日死亡,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上尚載明就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九筆土地所有權各有繼承28分之1之權利,有證明書可稽,益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三喜(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27年5月11日【日治昭和13年5月11日】歿)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丑○○則以:王三喜在日治昭和7年9 月1日(民國21年9月1日隱居),在昭和13年5月11日(民國27年5月11日)死亡,昭和10年(1935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性法之效力,自該日期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故王新扶已任寄留地之戶主,代表已經分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寅○○、子○○則均以:本件應以地政機關之解釋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三喜之繼承人之一,王三喜於27年

5月11日殁(日治時期昭和13年5月11日),兩造均為王三喜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遺產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就王三喜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一節,為被告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王三喜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鑑定:⒈王三喜有無因隱居喪失戶主權?其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家產或私產?鑑定結論:1.若王三喜因隱居而喪失戶主權,其隱居後生戶主財產繼承權。2.若認為王三喜之隱居無效,則王三喜之戶主地位不受影響,其死亡後所遺留財產為「戶主財產」(家產)。 ⒉若王三喜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為家產,次子王新扶有無因分割家產及別居而喪失繼承權?鑑定結論:根據王新扶之戶口資料,可知其有別居別炊事實,但可能尚未分割家產或維持經濟上之獨立,有鑑定報告1份可憑(卷三第37至40頁)。可知王三喜不論從隱居是否生效與否,其死亡時所遺財產,依沿襲台灣過去習慣,由諸子均分。王三喜之次子王新扶雖有在外寄留並別居別炊事實,但依資料所示始終沒有別立戶籍,甚至多次回本籍申報戶口,且從案卷資料亦沒有看到王新扶與王三喜或王新點為戶主的家有分家或分割家產的記錄,因而無法斷定王新扶寄留別居,已經達到經濟上獨立營生、有獨立經營一家之狀態,是以次子王新扶應有被繼承人王三喜遺產之繼承權。

㈢而因原告為王新扶之孫,故原告之父王貴吉對王新扶之遺產

有無繼承權一事即至為關鍵,本院乃囑託前揭曾文亮副研究員就此節為補充鑑定,結論為:⒈王新扶以未別籍(居)異財(家屬)之男性直系卑親屬身分,繼承王三喜因隱居或死亡後所留下的家產/戶主財產。⒉王貴吉對王新扶之遺產有繼承權。⒊原告對王貴吉之遺產有繼承權,但對於王三喜之財產,應無繼承權等語。亦有鑑定報告1份足參(卷三第105、106頁)。原告否認⒊關於「原告對於王三喜之財產無繼承權」之結論,並以前詞置辯,對於其他結論則無意見(卷三第114至121頁)。然查,原告為王貴吉之女、王新扶之孫,其對於王三喜之財產是否有繼承權,取決於其父親王貴吉、祖父王新扶對王三喜死亡時之財產是否尚未分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之部分而言,自王新扶於西元1937年王三喜死亡到1941年1月9日王新扶死亡期間,王新扶與其兄弟間沒有分家析產之跡象(類似於現在所稱之遺產分割),因此王新扶之子女(直系卑親屬一親等)得共同繼承王新扶尚未分析/分割之家產/戶主財產份額。然於王新扶過世後半年左右的1941年8月2日,王貴吉在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九番戶設立戶籍,理由為分家(卷一第54頁),同樣的記錄也可以從王新點的戶籍記錄中看到王貴吉於1941年8月2日分家的記錄(卷一第44頁),依照台灣人習慣,所謂分家乃指各房(=兄弟)透過拈鬮方式平均分配家產後,各自成立新的家,分爨分食。因此從上述王貴吉分家記載,似可推論王貴吉所代表的王新扶一房,已經跟王新點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因而王貴吉遂從王新點家中遷出,自立一家(卷三第106頁)。

據此,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從而王貴吉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王新扶對王三喜剩餘之財產仍有繼承權。

㈣原告主張王新扶於昭和16年1月9日去世,諸子均有繼承權,

王貴吉僅係王新扶次子,自無代表王新扶一房與王新點就家產分割達成協議,尤無家產分割協議一事,因此並無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云云。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前揭鑑定人,據覆以:其於該部分只討論王貴吉一房之繼承權,並未論及其他各房,因此自然不可以以此認為王貴吉代表所有繼承人。所謂「王貴吉所代表的王新扶一房」,實僅指王貴吉的繼承權,是源自王新扶這一房對王三喜的繼承權而來等語(卷三第243頁)。原告另主張王貴吉於69年7月16日死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上尚載明就被繼承人王三喜所遺九筆土地所有權各有繼承28分之1之權利,益證原告對於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一節,惟查,上開遺產稅證明書(卷三第211頁)僅係稅務單位基於行政所為形式上之認定,仍應受司法審查,故難以此即謂原告對王三喜之繼承權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父王貴吉並未繼承王新扶所遺,尤無取得自王

三喜所遺財產,此部分可就王貴吉生前、去世之名下登記不動產向稅捐、地政機關函查,可證王貴吉既無代表王新扶一房與新戶主王新點協議分割取得王新扶應繼承自王三喜之份額,是原告對王三喜所遺之財產自有繼承權等語。本院認本件即便能查出王貴吉生前有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之不動產,此結果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已得之心證,遑論該結果對原告將更不利。況徵之日治時期滿州鄉港口段之土地,位處偏僻,價值低且需極大之財力始能開墾,另亦需水源灌溉,衡情應鮮有欲分配土地之動機,附此說明。

四、綜上,顯見王貴吉應已就王新扶繼承王三喜財產之份額,與新戶主王新點達成分割協議,分家而取得王新扶應繼承部分,從而,王貴吉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對王三喜現存之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三喜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