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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睿法定代理人 邱○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交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