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楊秋月訴訟代理人 張軍
陳韋利律師(法扶)被 告 楊文正
楊文新
楊梅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許淑婷
許淑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榮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楊輝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0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輝華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
即原告楊秋月、被告楊文正、楊文新、楊梅香等4人,以及依法代位被繼承人另名子女即楊月梅(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繼分之被告許淑婷、許榮哲、許淑惠等3人。是本件繼承人共計7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原告楊秋月、被告楊文正、楊文新、楊梅香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許淑婷、許榮哲、許淑惠等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15。
㈡本件遺產標的及範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可知,遺產標的包含土地10筆、房屋1筆(均詳附表一所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028,366元、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支票存款817元及遠傳電信基地台之租金債權。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其餘遺產均已於112年5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對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及範圍不爭執,並請求依前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提出之遺囑(卷一第171至174頁),並無立遺囑人、見
證人、代筆人之簽章,故該遺囑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㈣被告楊梅香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故於
被繼承人過世後,該借款債權亦應列入遺產標的及範圍內進行分割。退步言,縱認非屬借款而屬贈與,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200萬元之款項既經被告楊梅香當庭承認屬被繼承人贈與之款項(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6行至第4頁第3行),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計入遺產標的及範圍內進行分割。雖被告楊梅香主張被繼承人匯款時有註記該200萬元是要給楊梅香之子黃翊皓買房,惟經本院調閱里港鄉農會109年12月17日之匯款憑條,其上均未有如楊梅香所述之註記(卷二第262頁、第263頁),故被告楊梅香所述顯非事實,亦即該筆20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要贈與給黃翊皓,併此敘明。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按前述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㈠渠等對系爭遺產之範圍與應繼分比例並不爭執,然被繼承人
生前曾至陳品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故應依被繼承人生前委託代書所書寫之遺囑內容,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㈡原告稱被告楊梅香向被繼承人借款,並趁被繼承人無意識時
領取存款云云,均未舉證證明,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新增。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故分析其要件可知,必須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方列入遺產範圍,且除非該財產屬於被繼承人因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財產者,方將該贈與之財產列入應繼遺產。
㈢查訴外人黃翊皓並非被繼承人楊輝華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
生前所贈與予訴外人黃翊皓之財產,應不計入遺產範圍。況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楊梅香後,被告楊梅香即將被繼承人欲贈與長孫之購屋款匯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更可證被告所述非虛。退步言之,縱認該筆贈與應計入遺產範圍,然由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可知,因被繼承人贈與黃翊皓之財產並非規避債務或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故亦無庸列入應繼遺產,方不至於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等語置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輝華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楊秋月、被告楊文正、楊文新、楊梅香等4人,以及依法代位被繼承人另名子女即楊月梅(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繼分之被告許淑婷、許榮哲、許淑惠等3人。是本件繼承人共計7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提出之「代筆遺囑」(見卷一第171至174頁),其「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之簽章欄位,均為空白,故該遺囑即未具備法定之要件而屬無效。被告雖以證人陳品端於本院證述:「(這個內容是照誰的意思所寫?)是照楊輝華的意思寫的。(他的意思能力那個時候是正常的嗎?)是,正常。(為何後面沒有他的簽名?)因為根據他的表示,他是要去住院,出院後才要去法院做遺囑公證的時候才簽名,沒想到就過世了。」等語(見卷三第15頁),主張以被繼承人的代筆遺囑內容來作為分割方案,比較合乎被繼承人的遺願及現況云云,惟此不啻係架空成立遺囑需符合法定要件之法律規定,況就實際狀況而言,被繼承人若未當場確認簽名,其心意實有變更之虞,是被告主張以上開所謂之「代筆遺囑」內容來分割本件遺產,顯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楊梅香於109年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故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該借款債權亦應列入遺產標的及範圍內進行分割一事。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借貸契約之成立以交付金錢為要件,而該交付金錢之行為須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之,方符合消費借貸之法律定義。查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抗辯該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予訴外人黃翊皓之財產,應不計入遺產範圍。況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楊梅香後,被告楊梅香即將被繼承人欲贈與長孫之購屋款匯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更可證被告所述非虛。縱認該筆贈與應計入遺產範圍,然由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無庸列入應繼遺產等語。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被繼承人與被告楊梅香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又查,系爭200萬元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匯入被告楊梅香之帳戶內,被告楊梅香固抗辯被繼承人匯款時有註記該款項是要給其子黃翊皓買房,惟經本院調閱里港鄉農會109年12月17日之匯款憑條,其上均未有如被告楊梅香所述之註記(見卷二第270、271頁),故亦難證明被告楊梅香所述該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其子黃翊皓一節屬實。
六、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楊梅香既自承該200萬元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原告雖主張該款項應計入遺產標的範圍內進行分割云云,然查,上開規定於98年6月1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第4點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知該條文係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而設,故繼承人之受贈財產除屬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查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因繼承人楊梅香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自毋庸列入應繼遺產予以歸扣,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至兩造曾分別主張列入本件計算標的之農保喪葬津貼、喪葬費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及被繼承人之里港農會帳戶於110 年8月30日、10月8 日、10月18日、10月19日各遭提領25萬、5萬、10萬、48萬元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於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均陳稱不予主張等語(見卷二第144頁、第165頁正、反面),本院乃不納入分割遺產之範圍,附此說明。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2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3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2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9.17 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5 全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 全部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1 全部 11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春路4之7號) 285.22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1 楊秋月 5分之1 2 楊文正 5分之1 3 楊文新 5分之1 4 楊梅香 5分之1 5 許淑婷 15分之1 6 許榮哲 15分之1 7 許淑惠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