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昌平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李昆屏被 告 李昆蘭被 告 李玉蘭被 告 李英蘭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英蘭應將屏東市○○○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 600分之2634,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5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634,將108. 7. 10以贈與為所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就上開不動產,請求鈞院准予按兩造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辦理分割。
」(院卷第11頁)嗣追加、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英蘭應將屏東市○○○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634,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5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472, 600分之2634,於108年 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偕同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就上開不動產,請求鈞院准予按兩造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辦理分割。」(院卷一第2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繼承人熊代堯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坐落屏東市○○○段○○段000號土
地,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634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5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634(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熊代堯所有,嗣後熊代堯於108年7月5日死亡,兩造之排行順序為李昆屏(長子)、李昆蘭(二女) 、李玉蘭(三女) 、李英蘭(四女)、原告李昌平(五男)。【其中排行第4之李台屏(Z000000000)未婚無子女已去世】熊代堯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5日去世期間,因肺炎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每日僅有上下午各半小時之親友探視時間,據在場看守之親友證明,自108年6月25日(當天李玉蘭有前往加拿大,故拜託其他親戚代為照看)起至108年7月5日熊代堯去世時止,並未見過被告李英蘭,但不知何故,系爭房地竟以贈與為原因,遭移轉登記至李英蘭名下,且以108年6月26日為原因生日期,事後據其他姊妹告知始得悉,李英蘭應是私下使用107年8月17日熊代堯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李英蘭趁熊代堯住院取走熊代堯放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權狀正本等,辦理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實上熊代堯並不知情。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地仍屬熊代堯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1、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子女平均繼承,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李英蘭應回復原狀,即惟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併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該遺產(即系爭房地),由於原、被告皆為熊代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應平均繼承,故請准予分割為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所有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英蘭應將屏東市○○○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634,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5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634,於108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偕同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就上開不動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辦理分割。
被告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李英蘭均以: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4/472600;及其上同段17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2634/47260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熊代堯所有,熊代堯至遲於107年8月17日「之前」即與被告李英蘭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被告李昆屏於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下稱前刑案)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系爭房地係伊母親熊代堯同意贈與李英蘭的,熊代堯之前曾跟伊講過,李英蘭從93年就無怨無悔照顧其15年;伊當時(107年8 月17日)係偕同熊代堯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熊代堯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被告李昆蘭於前刑案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伊母親熊代堯生前有跟伊講過系爭房地要過戶給李英蘭;另熊代堯時常在樓下7-11便利商店逛,但會自己回家也知道自己身上的金錢數字等語。被告李玉蘭於前刑案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伊母親生前有跟伊講過本件房地要過戶給李英蘭;伊認為熊代堯沒有失智,還會在旁邊看伊等親友打麻將,眼睛、腦袋都還很好,知道哪家在聽牌、聽什麼牌,也知道自己身上的金錢數字等語。被告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同為熊代堯之遺產繼承人,與系爭房地具相當之利害關係,猶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證述之内容屬實。原告固稱熊代堯雖於107年8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是否用於贈與,無從判斷云云。熊代堯之遺產中,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則熊代堯倘非欲預作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用,何須於是日申請印鑑證明?復佐以,是日陪同熊代堯申請印鑑證明之被告李昆屏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8年(按應係107年之口誤)8月17日我有申請(按,徵諸前開(二)1、所示之證述,應是係偕同熊代堯去申請),戶政問我聲請的目的,我母親在107年說財產要過戶給李英蘭,因為李英蘭最孝順…因為我母親的個性就是不願住子女名義的房子,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沒有過戶,後來我因為我母親交代我要辦理過戶」等語,贈與人熊代堯與受贈人李英蘭就贈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7日「之前」,意思表示即已達成一致,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熊代堯甚至為將來能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於107年8月17日由李昆屏偕同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益見熊代堯與李英蘭間之贈與契約係於107年8月17日「之前」即已成立。原告再三爭執熊代堯於108年6月26日已無法言語,不能為意思表示云云,應容有誤會。被告李昆屏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我母親的個性就是不願住子女名義的房子,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沒有過戶,後來我母親交代我要辦理過戶」。另,被告李昆蘭則於本院陳稱「108年6月15日那天我先上去看我媽媽,我媽媽不舒服,我問媽媽要不要去住院,媽媽就交代我說房子要登記給李英蘭」熊代堯於107年8月17日時,即已備妥過戶相關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李昆屏,授權予李昆屏辦理過戶事宜,然因前述事由,李昆屏始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嗣熊代堯於108年6月15日因覺其病重,自知已來日無幾,故交待要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則綜合被告李昆屏、李昆蘭前開所述,非但與人情之常相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等,於法洵屬無據,再者,本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熊代堯有意識能力為上開移轉登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50頁)
㈠兩造之母熊代堯於108年7月5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7-19、31-45、233頁)。
㈡坐落屏東市○○○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472,600分之
2634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5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472,600 分之2634,原為熊代堯所有(名下僅有系爭房地),於108 年6 月26日與李英蘭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8 年6 月27日申報契稅與土地贈與稅,嗣並108 年7 月8日申請移轉贈與登記(熊代堯已過世),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印鑑證明為107 年8 月17日申請(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有土地與建物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1-22、47-49,67、109-177頁)。
㈢李昌平告訴李英蘭偽造文書,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
第7744號不起訴處分,李昌平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案經台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上聲議字第474號再議駁回,李昌平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認無理由,聲請駁回,有處分書及裁定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13-330頁)。本件爭點(院卷二第51頁)
㈠原告主張熊代堯於108年6月26日移轉登記時意識不清,無法
就系爭房地為贈與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兩造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辦理分割,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熊代堯於108年6月26日移轉登記時意識不清,無法就
系爭房地為贈與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兩造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即各五分之一辦理分割,均無理由原告主張熊代堯於108年6月26日移轉登記時已插上呼吸管、鼻胃管之情況下,未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雖稱從前熊代堯就有對外宣稱贈與給李英蘭之意思,惟被告李昆屏卻屢次在法庭上大聲咆哮稱熊代堯一身傲骨,絕不肯住在兒女名下的房子,所以一直沒有過戶。熊代堯並無在生前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李英蘭欲主張受贈,亦應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契約,而非在熊代堯彌留之際,自行拿一年前的印鑑證明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並有證人楊海靜之證言,伊在高雄榮總病房開放探視的時間她都在,從未看過被告李昆屏李昆蘭、李英蘭出現等語;並提出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等以佐其說(院卷一第209頁),並有高雄榮總回函所附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85、30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熊代堯所有系爭房地,應由兩造5人共同繼承,詎李英蘭未取得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李昌平之同意,且熊代堯當時因病而無意思表示能力,李英蘭趁此機會盜用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盜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又趁保管熊代堯印章之際,盜用其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申請書屬偽造等語,為李英蘭、李昆屏、李玉蘭所否認,並抗辯係依熊代堯之真意於授權李英蘭,申請移轉登記時為有行為能力人,委由代書辦理贈與登記予李英蘭所有等語。應由原告就盜用及熊代堯為上開行為處無意識能力狀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茲論述如下:
㈠熊代堯與被告李英蘭於107年8月17日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已 有效成立:
⒈查熊代堯前於107年8月17日由李昆屏陪同,親至屏東市戶
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有印鑑證明在可按(院卷一第169頁),而坐落屏東市○○○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634,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5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472,600 分之2634,原為熊代堯所有(名下僅有系爭房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1、67、111-171頁),可認熊代堯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係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用,合先敘明。證人劉慶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院卷二第37頁)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市戶政調取熊代堯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相關資料,熊代堯於107年8 月17日於屏東市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因其不會簽名,同意按壓指紋,見證人為被告李英蘭、李昆屏,有此兩人簽名及印章為證,證人是否知悉此事?…印鑑證明是李昆屏及李英蘭交付給我的。」、「(問:提示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院卷一第149-177頁),證人承辦「權利人李英蘭、義務人熊代堯」,以贈與為原因,標的為屏東市○○○段○○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屏東市○○路000 號10樓之1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何人出面託其辦理?並交付相關文件(印鑑證明及謄本)上開印鑑證明部分,證人知悉否?…印鑑證明辦出來之前,李英蘭就有帶被繼承人熊代堯到我的事務所,被繼承人熊代堯有表達上述的不動產要過戶給李英蘭。因為我的事務所跟被繼承人熊代堯住所很近,所以李英蘭常常帶被繼承人熊代堯來我的事務所坐,當時被繼承人熊代堯有詢問我想要把房子及土地過戶給李英蘭,我向被繼承人熊代堯確認其意願,被繼承人熊代堯一邊含著糖果一邊點頭及發出「恩」的聲音。我有向被繼承人熊代堯表示若要辦過戶要備齊何證件及文件。李英蘭及被繼承人熊代堯如何去辦的我不清楚。辦完印鑑證明後,本來有交給我要辦,但不知何原因,突然說先不急,所以我就先把文件還給她們,但是印鑑證明還是留在我這裡,表示若改天要辦的時候就不用再給我一次。此份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是我去辦理的。」、「(問:(提示院卷一第149 頁) ,此件不動產過戶是否委託你為代理人辦理登記?委託之日期為何?)…此份不動產過戶是李英蘭及李昆屏委託我去辦理登記,委託之日期就是卷內所示時間。相關的文件是李英蘭及李昆屏給我的。」、「問:報稅之日期為何?(提示院卷一第159頁) …報稅日期為卷內所示時間,報稅的文件是我向市公所及稅務局申請的,我們要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報稅不需要繼承系統表,因為本件是贈與」、「(問:證人有無親自與熊代堯確認過贈與之意思表示?熊代堯是否到過你事務所(有無人陪同她一起去) ?熊代堯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有交代之後要幫她辦過戶給哪一位子女?如未親自見面何以證人願辦理系爭房地登記?)…我是先申報稅單送到地政事務所,才知悉被繼承人熊代堯過世。之前被繼承人熊代堯就常常來我事務所,當時被繼承人熊代堯意識清醒,因為都是李英蘭在照顧她,所以就有表達土地及房子要過戶給李英蘭,因為有確認過被繼承人熊代堯之意思要幫系爭房地過戶給李英蘭,我就幫被繼承人熊代堯辦理相關過戶,但辦完稅之後,我才知悉被繼承人熊代堯過世,依照地政事務所的規定,因為本件已經先報完稅(完稅時被繼承人熊代堯仍在世) ,辦完報稅以後被繼承人熊代堯才過世,所以才有登記書上所切結之備註(本案義務人於報稅後登記前死亡,故由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
02 條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被繼承人熊代堯有向我表示系爭房地要贈與及過戶給李英蘭之意思,所以我才辦理相關房產贈與登記。」、「(問:土地稅籍於108年6月26日辦理完成,熊代堯於108 年7月5 日死亡,後續於108 年7 月10日登記完成。是否因為熊代堯生前有交代過你,你才不怕之後會發生糾紛,在卷一地14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義務人於報稅後登記前死亡」,仍由李英蘭單獨申請登記?)…是, 如同上述。」、「(問:證人有無質疑為何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如此早?(申請日期為107/8/17,距辦理過戶已逾10個月)…地政事務所的相關規定是一年有效,本件並無超過一年,之前被繼承人熊代堯就親自到我的事務所向我表示,系爭房子及土地要辦理過戶給李英蘭,所以我沒有懷疑就去辦理相關贈與登記。」、「(問:辦理完成後,將權狀交給何人? )辦理完成後,權狀我交給李英蘭,因為她是所有權人 」、「(問:依照辦理過戶的實務經驗,被繼承人熊代堯要辦理過戶她的房產給她的子女,需要其他子女同意嗎?)…不需要,因為是贈與。」、「(問:若是生前贈與,是否需要所有繼承人同意?)沒有發生繼承,所以沒有所有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問題,贈與是不限對象的。」等語(院卷二第43-49頁),揆諸證人證述,顯見系爭房地熊代堯確有贈與移轉之真意。
⒉查,熊代堯於108年7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5人
為其繼承人,李昆屏委託代書,持上開印鑑證明書,委由代書劉慶發於108年7月8日,就系爭房地,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英蘭所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1、111至177頁),而原告既不爭執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熊代堯之印鑑章與該等印文之真正,惟主張熊代堯該等文書上彼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係遭李英蘭盜用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熊代堯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係遭李英蘭盜用乙節,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熊代堯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所載(院卷二第37頁),可知熊代堯係其本人於107年8月17日所申請,有前揭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函附之上開申請書足按;復稽諸證人即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地政士劉慶發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可知熊代堯於107年辦理上開印鑑證明時,有李英蘭及李昆屏陪同,並親自向代書劉慶發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李英蘭,且交付相關文件,嗣因故暫辦理贈與,故於108年間再次辦理贈與時,由李昆屏與李英蘭交付相關文件時,劉慶發即確認係熊代堯之真意,而辦理本件贈與登記等情,足徵被告等抗辯熊代堯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李英蘭,李英蘭之印鑑證明為李英蘭本人申請辦理等語,堪以採信。
⒊查被告李昆屏於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下稱前
偵 查案)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系爭房地係伊 母親熊代堯同意贈與李英蘭的,熊代堯之前曾跟伊講過,李英蘭從93年就無怨無悔照顧其15年,伊當時(107年8 月17日)係偕同熊代堯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熊代堯當時意識清楚等語(109年他字第23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被告李昆蘭於前偵查案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伊母親熊代堯生前有跟伊講過系爭房地要過戶給李英蘭;另熊代堯時常在樓下7-11便利商店逛,但會自己回家也知道自己身上的金錢數字等語(他字卷第51頁),被告李玉蘭於前偵查案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伊母親生前有跟伊講過本件房地要過戶給李英蘭;伊認為熊代堯沒有失智,還會在旁邊看伊等親友打麻將,眼睛、腦袋都還很好,知道哪家在聽牌、聽什麼牌,也知道自己身上的金錢數字等語(他字卷第52頁)。渠等證言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相符,核與證人劉慶發證述吻合,渠等證述之内容足堪採信。況證人劉慶發即本案之代書既親自聽聞熊代堯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即為將系爭房地贈與李英蘭,足徽熊代堯確有贈與之意思且與李英蘭達成合意。
⒋綜此,熊代堯與被告李英蘭於107年8月17日前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有效成立。
㈡李昆屏有權代理熊代堯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依證人楊海靜之證言,伊在高雄榮總病房開放探視的
時間她都在,從未看過被告李昆屏、李昆蘭、李英蘭出現等語,故熊代堯上開移轉登記時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等以佐其說(院卷一第209頁),並有高雄榮總回函所附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85、30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李昆屏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我母親
的 個性就是不願住子女名義的房子,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沒有過戶, 後來我母親交代我要辦理過戶」等語。被告李昆蘭則於本院陳
稱「108年6月15日那天我先上去看我媽媽,我媽媽不舒服,
我問媽媽要不要去住院,媽媽就交代我說房子要登記給李英蘭
」等語(院卷一第189-191頁),足徵熊代堯確有贈與系爭房 地並移轉登記之真意,並由李昆屏代理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參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上記載「
熊代堯因罹患嚴重末期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療,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茲因病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代理人…」等語,由李玉蘭簽名,日期為108年6月25日,再參酌證人楊海靜證述熊代堯於住院期間,其均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益徵熊代堯於108年6月25日已陷入昏迷,楊海靜證述伊在榮總照顧於探病時間探視熊代堯,均未見李昆屏與李英蘭在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26日,依熊代堯當時年事甚高,且罹嚴重肺炎入住醫院負壓隔離病房,且未及10日即於同年7月5日逝世,以熊代堯當時之身體及意識狀態,斷無同意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可能,自無從有清楚意識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本院函詢高雄榮總,有關熊代堯病情狀況,據榮總函覆:依病歷記載,病患(熊代堯)於108年6月15日入住一般病房,6月16日檢查出有肺結核,於6月18日至7月5日住在負壓隔離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有訪客限制時間,上午為10點30分至11點,下午為19點30分至20點30分,原則上為訪客時間内可探視,但病危或醫師需解釋病情或家屬有特殊需求則不在此限,且如病患有需求,也可開放一人陪病。病患於108年6月15日當日有使用氧氣鼻導管及鼻胃管,因鉀離子太高,6月15日有洗腎。住院期間於6月15日至7月5日使用鼻胃管,6月15日至7月2日使用氧氣鼻導管,7月2日至7月5日使用氧氣罩等語。有111年8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693號函在可按(院卷一第349頁),是如係病危或醫師需解釋病情或家屬有特殊需求,家屬可在非探病時間探視或陪伴病人,故楊海靜於探病期間未曾遇見被告等語,自不足認定被告等未探視熊代堯。再者,依高雄榮總病程紀錄與護理紀錄表(108年6月15日至7月4日,參外置證物袋)均未記載熊代堯喪失意識能力,縱熊代堯於6月25日狀況不佳,然熊代堯病危之狀況非必持續固定,而熊代堯於108年6月26日,並未經醫療機關專業醫師鑑定確認其於本件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失去意思能力,致完全無能力理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法律效果,復審酌證人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前揭觀察熊代堯意識狀態清楚之證詞,尚難推論其於108年6月26日為贈與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意識狀態已達無法自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況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上固記載「熊代堯因罹患嚴重末期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療,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足見熊代堯108年6月25日已係病危,然經施以治療後狀況較穩定下來,則其於病危前或病危之際穩定清醒時,自知來日無幾,於108年6月26日盡速依其意思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人情無違,況熊代堯係108年7月5日死亡,距其死亡有近10日時間,並無礙熊代堯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事證證明,洵非可取。
⒊如上所述,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熊代堯之印鑑章與
該等 印文均為真正;又熊代堯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申請辦理,且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業已如前述,尚難認熊代堯於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意思能力。足徵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熊代堯於108年6月25日已係病危而陷無意識能力之狀況,熊代堯經榮總施以治療後仍穩定下來,則其於病危前或病危之際穩定清醒之際,自知來日無幾,於108年6月26日盡速依其意思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人情無違,況熊代堯係108年7月5日死亡,距其死亡有近10日時間,並無礙熊代堯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並委由李英蘭等將其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交予劉慶發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劉慶發於108年7月8日,就系爭房地,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英蘭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李英蘭抗辯與事實較貼近,而堪信採。李昌平前以李英蘭盜用熊代堯印鑑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告訴李英蘭偽造文書,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7744號不起訴處分,李昌平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案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上聲議字第474號再議駁回,李昌平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認無理由,聲請駁回,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以熊代堯因肺炎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每日僅有上下午各半小時之親友探視時間,據在場看守之親友證明,自 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7月5日熊代堯去世時止,並未見過被告李英蘭,但不知何故,系爭不動產竟以贈與為原因,遭移轉登記至李英蘭名下,且以108年6月26日為原因生日期,事後據其他姊妹告知始得悉,李英蘭應是私下使用107年8月17日熊代堯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李英蘭趁熊代堯住院取走熊代堯放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權狀正本等,辦理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實上熊代堯並不知情。 因此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熊代堯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1、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子女平均繼承,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李英蘭應回復原狀,即惟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併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由於原、被告皆為熊代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應平均繼承,故請准予分割為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所有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英蘭應將屏東市○○○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634,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75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 472,600分之2634,於108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偕同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