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王如虹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被 告 王冠傑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李錦馨訴訟代理人 林丁寶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丙○○應將新台幣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美津於生前之民國107年2月9日,經診斷
出患有阿茲海默症(俗稱失智症),被繼承人有感於阿茲海默症後期恐無法自理事物,又為免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即任意處分自身財產,遂與被告丙○○間,就其名下財產新台幣(定同)600萬元之存款成立寄託關係,並於同年7月25日由原告甲○○陪同被告丙○○至新光銀行將被繼承人使用之新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100萬元匯款至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匯款至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6日將被繼承人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200萬元匯款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於同日將被繼承人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200萬元匯款至丙○○帳戶内,共計600萬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1,000,000+1,000,000)元。嗣於108年間,因被告乙○○與原告間另就彼等生父所遺之不動產(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需處理,被繼承人於其神智清醒下協調被告乙○○與原告間,雙方嗣達成買賣合意由原告給付300萬元予乙○○,乙○○須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業由原告向被告乙○○另案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惟因原告資金不足,被繼承人遂向原告稱其可先於前述600元存款中,由原告先取150萬元作為向被告乙○○購買前述不動產之頭期款,惟將來被繼承人過世後,僅得就600萬元之應繼分200萬元内,再受領50萬元。經繼承人同意後,被繼承人旋向丙○○表示將 150萬元匯款予原告,惟丙○○斯時擔心原告於取得150萬元後挪作他用,或將來又向丙○○請求前述200萬元遺產分配,為求保障,遂向原告要求簽發本票,原告為顧全大局並念及兄妹情誼,遂同意簽發一紙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8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該本票背面即記載「註:本本票係提供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之房屋產權於109年9月16日後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擔保責任之用」之本票予丙○○。詎被繼承人過世後,消費寄託契約終止,然乙○○未履行前述買賣契約;丙○○則除否認前述600萬元係被繼承人寄託於其之遺產外,又主張原告與其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持前述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執行裁定。
然丙○○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問題時,丙○○均已一再明確表示:「媽媽的錢雖然暫存在我這裡」、「媽媽留下來的錢,我本來就打算兄妹三人平分」、「媽媽的600萬我一毛都沒動」、「媽媽遺產的事我打算這麼做:1.我同意拿出各200萬給你和二哥…2.至於你先前跟我借的150萬將從剛剛說的200萬裡扣掉(按:則該150萬元係與丙○○借貸或自被繼承人處借貸,雙方仍有歧見,故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曾以客觀上再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與原告上開主張均大致相符,可證被繼承人確實就600萬元與丙○○曾有寄託關係。而丙○○保有上開款項,侵害被繼承人之遺產,獲有不當得利,致蕭美津法定繼承人受損害,是被繼承人對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824條規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600萬元存款因有150萬元部分已給付予原告,故現存餘額為450萬元,其中,由原告取得50萬元,被告乙○○及丙○○各取得200萬元,以符被繼承人在世時之 願。依被告丙○○所辯,李文成於臺北軍宅完工前之93年11 月22日過世。嗣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5條第1項登記予蕭美津,再於99年4月出售。惟於99年4月出售時,蕭美津所得款項即已分配予丙○○,其分配方式如附表2所示,並有丙○○親筆書寫後給予原告及被告乙○○之分配可證。由以上分配可知,於臺北軍宅出售後,乙○○自被繼承人收受100萬元,原告自被繼承人收受300萬元;而被告丙○○及其配偶共收受1100萬元,故扣除該上開給付被告丙○○之1100 萬元、給付原告之300萬元、給付被告乙○○之100元萬元後,剩餘餘額則係房屋所有權人即蕭美津所有,此與丙○○於訴訟外所稱:臺北房子賣掉,媽是法定繼承人,錢要如何分配,由媽做決定等語相符;退步言之,無論被告丙○○所言臺北軍宅係作為其結婚之嫁妝乙節是否為真,縱然屬實,上開被繼承人生前賣屋所給付被告丙○○夫妻之款項超出原告及被告乙○○之款項相當金額,加之係給付予夫妻,可知上開給付亦已相當於履行被告丙○○所稱之嫁妝,業經丙○○同意。換言之,倘如丙○○所言,當時賣屋款項全數均係丙○○所有,丙○○應會反對該分配方案,然其猶自製分配表,可知對於賣屋款項已無爭執。丙○○既於出售臺北軍宅後,自蕭美津處受領超乎原告及被告乙○○相當數額之金錢,且丙○○亦手寫分配表交予原告及乙○○二兄弟,可認其亦同意如此分配;其並於嗣後亦表示餘額如何分配由被繼承人做決定等語,足見該筆600萬元雖係自出售臺北軍宅所得,然均屬蕭美津所有,被告主張該筆600萬元定存本屬被告丙○○所有云云,並無可採。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所設,為各該人基於其個人身分而得請求之權利,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權利,不屬遺產一部分,自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且釋字第485與727號對該條例是否違憲,均作合憲之解釋,故被告所辯該條例違憲,洵非可取。末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由此可知,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之可行使時點至少為繼承原因發生後,故被告丙○○以繼承原因尚未發生時之107年為侵害繼承權之時點並主張時效抗辯,亦不可採。聲明求為判決: 丙○○應將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丙○○則以:原告甲○○及被告乙○○兄弟二人,為兩造之母蕭
美津與王文輝之婚生子,後因王文輝因公殉職,蕭美津於59年攜此兩子改嫁給被告丙○○之父李文成,是以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妹。又王文輝在屏東市○○路000○00號留有一軍眷住宅由蕭美津繼承(其後以本訴原告乙○○名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並分配到屏東市○○路000號7樓之5眷村住宅一戶)。李文成與蕭美津結婚後,亦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購置軍眷住宅一戶(後因門牌整編改成台北市○○路000號4樓)。而丙○○之生父、生母於生前即表明,將來屏東市之軍宅歸甲○○、乙○○二人所有,台北市之軍宅則歸丙○○所有,作為其結婚之嫁妝。上述台北之軍宅,屬李文成所有,甲○○、乙○○與李文成既無親子關係,又未經李文成收養,對此軍宅並無繼承權。而該軍宅於89年5月,由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動工改建,但拖延至98年3 月始完工。李文成在軍宅改建完工前,93年11月22日過世,因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分配軍宅之權益,由配偶即蕭美津承受。改建完工後分配到台北市○○街000巷0號10樓之2,即平安新村30坪型軍眷住宅一戶,並於99年4月以2920萬元出售,所得款項全部存進蕭美津之帳戶。丙○○之生父、生母於生前既然表明:「將來屏東市之軍宅歸甲○○、乙○○二人所有,台北市之軍宅則歸丙○○所有」,則台北軍宅出售之款項,理應歸丙○○所有,但丙○○為尊重母親,並未主動爭取該款項,反而全數交由母親自由處置運用。母親並於出售台北軍宅之當年,從售屋款中提領300萬元贈與給甲○○,提領100萬元贈與給乙○○,並代其清償積欠銀行之卡債170多萬元。原告並於母親臥病後期意識模糊時,從母親帳戶提領70多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迄今未向弟、妹清楚交代,意圖侵吞。至於母親於107年7月25日、同年11月16日,從其帳戶提款600萬元,匯進丙○○帳戶,但都由原告甲○○、被告丙○○、母親蕭美津三人全程參與辦理。此款係由出售上述台北軍宅而來,本屬丙○○繼承生父李文成之遺產,也是生母蕭美津兌現台北軍宅要給丙○○之諾言,及代李文成完成生前表示台北軍宅要給丙○○作為結婚嫁妝之遺願。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寄託關係。且系爭條例規定原眷戶死亡,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剝奪丙○○之繼承權,違反憲法規定而無效,故應回歸民法繼承之規定,且依據經驗法則,兩造均為蕭美津之親生子女,原告與母親共同生活,其親子關係感情更為親近,如果要寄託,應該是寄託在比較親近之原告帳戶内,而非寄託遠在台北且已經出嫁之女兒即丙○○帳戶。況原告主張消費寄託有違常理,再者,原告主張因與乙○○軍宅糾紛而為消費寄託,查上開爭執之時間乃108年,與本件消費寄託之時點不符,且前述匯款是在107年7月、11月間,原告全程參與辦理,如其主張繼承權受侵害,至111年4月14日 提起本訴時,亦已經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時效。更何況原告乙○○對前述匯款,事後亦知之甚詳,其提起本訴時,並未將此款列入遺產請求分割,更足證明此匯款並非寄託關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被告乙○○: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37-138頁)
㈠被繼承人蕭美津即原告乙○○之母於110年4月14日死亡,伊與
被告甲○○、丙○○、蕭美津均為其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3,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人工全戶謄本、戶籍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按(111家繼訴13院卷第19-25、83-94頁)。㈡蕭美津於107 年7 月25日、同年11月16日共匯款600 萬元
給丙○○,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及與取款憑條、中華郵政存簿、台銀存摺在卷可按(院卷第15-23 頁)。
㈢原告甲○○及被告乙○○兄弟二人,為兩造之母蕭美津與王文輝
之婚生子,後因王文輝因公殉職,蕭美津於59年攜此兩子改嫁給被告丙○○之父李文成,是以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妹。又王文輝在屏東市○○路000○00號留有一軍眷住宅由蕭美津繼承(其後以乙○○名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並分配到屏東市○○路000號7樓之5眷村住宅一戶)。李文成與蕭美津結婚後,亦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購置軍眷住宅一戶(後因門牌整編改成台北市○○路000號4樓),李文成在軍宅改建完工前,93年11月22日過世,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分配軍宅之權益,由配偶即蕭美津承受。改建完工後分配到台北市○○街000巷0號10樓之2,即平安新村30坪型軍眷住宅一戶,並於99年4月以2920萬元出售,其分配方式如附表2所示,蕭美津名下1400萬元,其餘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分配林建宏(丙○○之夫)300萬元,甲○○300萬元、乙○○100萬元、丙○○800萬元。
㈣乙○○前以甲○○及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家繼訴13號
分割蕭美津遺產訴訟(下稱前案分割遺訴訟),兩造對蕭美津名下台銀存款100萬9,956元、屏東北平路郵局101萬6,707元為遺產均不爭執,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件爭點(院卷第138頁)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何?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蕭美津於107 年7 月25日、同年11月16日共匯款600 萬元給丙○○,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及與取款憑條、中華郵政存簿、台銀存摺在卷可按(院卷第15-23 頁),此部事實堪信屬實,至於蕭美津與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原告甲○○及被告乙○○兄弟二人,為兩造之母蕭美津與王
文輝之婚生子,後因王文輝因公殉職,蕭美津於59年攜此兩子改嫁給被告丙○○之父李文成,是以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妹。又王文輝在屏東市○○路000○00號留有一軍眷住宅由蕭美津繼承(其後以本訴原告乙○○名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並分配到屏東市○○路000號7樓之5眷村住宅一戶)。李文成與蕭美津結婚後,亦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購置軍眷住宅一戶(後因門牌整編改成台北市○○路000號4樓),李文成在軍宅改建完工前,93年11月22日過世,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分配軍宅之權益,由配偶即蕭美津承受。改建完工後分配到台北市○○街000巷0號10樓之2,即平安新村30坪型軍眷住宅一戶,並於99年4月以2920萬元出售,其分配方式如附表2所示,蕭美津名下1400萬元,其餘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分配林建宏(丙○○之夫)300萬元,甲○○300萬元、乙○○100萬元、丙○○800萬元。
②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依上所述,上開軍宅既由蕭美津承受,軍宅即即屬蕭美津所有,蕭美津出售所得之2920萬元自有權處分,丙○○雖辯稱丙○○之生父、生母於生前既然表明:「將來屏東市之軍宅歸甲○○、乙○○二人所有,台北市之軍宅則歸丙○○所有」,則台北軍宅出售之款項,理應歸丙○○所有,故系爭600萬元乃丙○○寄託於蕭美津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改建完工後分配到台北市○○街000巷0號10樓之2,即平安新村30坪型軍眷住宅一戶,並於99年4月以2920萬元出售,其分配方式如附表2所示,蕭美津名下1400萬元,其餘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分配林建宏(丙○○之夫)300萬元,甲○○300萬元、乙○○100萬元、丙○○800萬元,足徵蕭美津於出售軍宅後分配款項,丙○○(夫妻)共受領1100萬元,且丙○○亦手寫分配表交予原告及乙○○,可認同意如此分配,是丙○○辯稱600萬元係伊所有云云,應非可取。況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兩造於討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時,被告均已一再明確表示:「媽媽的錢雖然暫存在我這裡」、「媽媽留下來的錢,我本來就打算兄妹三人平分」、「媽媽的600萬我一毛都沒動」、「媽媽遺產的事我打算這麼做:1.我同意拿出各200萬給你和二哥…2.至於你先前跟我借的150萬將從剛剛說的200萬裡扣掉(按:則該150萬元係與反訴被告丙○○借貸或自被繼承人處借貸,雙方仍有歧見,故反訴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曾以客觀上再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此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院卷第25-47頁),可徵丙○○與蕭美津間確為消費寄託,方有上開表示。③乙○○前以甲○○及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家繼訴
13號分割蕭美津遺產訴訟(下稱前案分割遺訴訟),兩造對蕭美津名下台銀存款100萬9,956元、屏東北平路郵局101萬6,707元為遺產均不爭執,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則蕭美津名下之金錢兩造既不爭執為遺產,且和解分割,何以系爭600萬元非屬蕭美津之財產?況依附表2之金錢流程,蕭美津名下之金錢早與出售房屋之款項混同,原告主張與事實較為貼近,丙○○亦未能自圓其說,其辯解自非可取;至於乙○○前案未列入本件600萬元債權,乙○○自始稱伊未知悉蕭美津匯款之情事,故未主張,自不得認系爭600萬元非屬蕭美津所有。④被告丙○○復辯稱如要寄託,也應寄託與原告云云。然原
告當時因另案屏東軍宅紛爭早有嫌隙,故如再以相當之金額寄託予原告,恐又另生釁端,故被繼承人始將600萬元寄託予丙○○,此寄託丙○○之背景、原因,亦有對話:「媽曾多次提到要把錢匯到我這裡,但我都是聽聽而已。現在走到這個局面,看到二哥(按:即被告乙○○)的態度,仔細想想這也是比較穩妥的方式。媽媽的錢雖然暫存在我這邊,但將來還是完全遵照她的意思來做處理。」等語可證(院卷第25頁),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⑤被告辯稱:原告如主張繼承權受侵害,至111年4月14日
提起本訴時,亦已經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時效云云,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寄託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院卷第5頁),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之請求權之關係,依實見解乃各別競合之權利,且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真正繼承人行使個別請求權,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云云,已非可取,況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由此可知,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之可行使時點至少為繼承原因發生後,故被告丙○○以繼承原因尚未發生時之107 年為侵害繼承權之時點並主張時效抗辯,亦不可採。⑥丙○○固辯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由配
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剝奪丙○○之繼承權,違反憲法規定而無效,故應回歸民法繼承之規定云云,惟眷改條例第
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所設,為各該人基於其個人身分而得請求之權利,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權利,不屬遺產一部分,自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釋字第485與727號對該條例是否違憲,均作合憲之解釋,故被告所辯該條例違憲,洵非可取。
⒊是蕭美津與丙○○間上開600萬元既存有消費寄託,因蕭美津
死亡後,終止寄託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為繼承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因丙○○不願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何?茲分敘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蕭美津死亡後遺有如600萬元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蕭美津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查上開600萬元存款原告主張因有150 萬元部分已給付予原告,故現存餘額為450萬元,其中,由原告取得50萬元,被告乙○○及丙○○各取得200萬元,以符被繼承人在世時之願。
原告主張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179條不當得利、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丙○○應將45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1:系爭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450萬元債權(寄託於丙○○) 50萬元甲○○ 200萬元乙○○ 200萬元丙○○
附表2:臺北軍宅賣屋款項流向表,截取最後收款人部分編號 時間 收款人 金額 用途 銀行 1 第一期款890萬元 99.4.30 仲介 20萬元 仲介費用 富邦銀行 2 99.4.30 蕭美津 27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 新光銀行 3 99.6.23 蕭美津 2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 新光銀行 4 99.6.23 甲○○ 2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長子 郵局00000000000000 5 99.10.12 蕭美津 2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郵局 6 第二期款1885萬元 99.10.28 蕭美津 2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台灣銀行 7 99.10.28 蕭美津 2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彰化銀行 8 99.10.28 蕭美津 100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新光銀行 9 99.10.22 林建宏 3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女婿 富邦銀行 10 99.11.9 甲○○ 1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長子 郵局00000000000000 11 99.10.28 乙○○ 1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次子 郵局00000000000000 12 99.10.22 丙○○ 3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女兒 國泰世華銀行 13 99.10.22 丙○○ 500萬元 屋主賣屋贈與女兒 玉山銀行 14 99.11.3 蕭美津 85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轉為定存 郵局 15 第三期款145萬元 蕭美津 145萬元 屋主賣屋所得, 不明 合計 2920萬元,蕭美津名下1400萬元,其餘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分配給 林建宏 300萬元 甲○○ 300萬元 乙○○ 100萬元 丙○○ 500萬元 丙○○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