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周哲昌
周建昌
周建智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周振昌
周建成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周建成應給付新臺幣7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周建成應給付新臺幣7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分別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予,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昭啟(下簡稱周昭啟)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8日罹患大腸癌不幸病故後,兩造就其所遺不動產均已按周昭啟生前指定完成過戶登記,惟就其所遺存款、投資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86,235元應如何分配則發生爭執。原告等3人原本主張前開存款及投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然被告周振昌非但不同意,反主張先歸墊伊為周昭啟支出之生活費、外勞薪資相關費用、喪葬費用共計927,096元後,餘款再由兩造均分。兩造就此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周振昌因此對原告3人及被告周建成提起履行扶養協議等訴訟,現由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被告周振昌嗣於該案開庭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周建成之請求。
㈡然就原告等所知,周昭啟生前應有相當資力支出其個人生活
上必要費用,何需被告周振昌墊付,因此調閱周昭啟生前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始發現下列事實:
⒈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因大腸癌病重而昏迷,經原告周建昌
於當日下午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被告周振昌則於108年1月17日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嗣經醫院搶救得宜,周昭啟方於108年2月2日出院。詎原告調取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後發現該帳戶存款於108年1月16日經遭他人提領現金42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嗣經原告調取當日取款憑條,發現其上字跡為被告周振昌所書(見本院卷第51頁)。兩造曾於周昭啟出院後約定於108年3月15日返回老家召開家庭會議商議周昭啟後續照護問題,被告周振昌疑似擔心盜領一節事跡敗露,遂於108年3月15日當日將其前開盜領之42萬元存回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顯可懷疑被告周振昌利用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時盜用其存摺、印章並盜領款項。
⒉系爭帳戶於周昭啟前往住院期間即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
9日分別匯款145萬元、45萬元至被告周振昌之帳戶中,經原告調取該日2紙取款憑條,亦為被告周振昌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3頁)。
⒊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振昌帳戶中,
經原告原告調取該紙取款憑條亦為被告周振昌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5頁)。
⒋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周振昌、周
建成之帳戶中,經原告原告調取該日2紙取款憑條亦為被告周振昌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7頁)。
⒌周昭啟於10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已呈現彌留狀態,系爭
帳戶卻仍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6日分別遭提領現金30萬、20萬元,經原告原告調取該2紙取款憑條亦為被告周振昌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9頁)。
⒍系爭帳戶曾於109年11月16日借款60萬元予龍卯企業社,然龍
卯企業社未如先前借款模式,開立遠期支票並以系爭帳戶兌現。經原告向龍卯企業社負責人顏莉容查詢後始知,顏莉容借款時即以龍卯企業社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5日面額各3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循過往借款模式在支票背面直接書立周昭啟姓名及系爭帳戶,且將該2紙支票交付華南銀行屏東分行,預定於發票日屆至時即得以系爭帳戶兌領以還款。被告周振昌可能於周昭啟109年12月8日逝世後,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將該2紙支票抽回,再以變造支票背書方式,將原委任取款背書之帳戶刪除,改以周振昌獨資經營之昌利工程行帳戶兌現該2紙支票,上開事實亦有顏莉容提供之提回歷史影像報表2紙、昌利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⒎被告周振昌嗣提出其將證人顏國長開立之支票以周昭啟帳戶
託收之票據全數撤回,再分別轉入其與被告周建成帳戶內之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是證人顏國長確實曾交付龍卯企業社為發票人,以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6紙,面額合計共200萬元予周昭啟,均遭被告周振昌於109年11月24日抽回,改以其獨資經營之昌利工程行帳戶兌現該6紙支票。是除⒍所列之2紙支票外,另4紙支票號碼為「JU272540號,票面金額40萬元」、「JU279583號,票面金額30萬元」、「JU279584號,票面金額40萬元」、「JU279588號,票面金額30萬元」亦遭被告周振昌以同一手法不法侵害周昭啟之遺產,此4紙支票部分共計140萬元,證人顏國長亦到庭證述均已兌現,被告周振昌亦不否認。
㈢綜上,被告周振昌於前開所列,共計不法侵害周昭啟財產合
計525萬元,被告周建成則不法侵害周昭啟財產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等應將上開侵害周昭啟財產之金額返還周昭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聲明:⒈被告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周建成應給付新臺幣7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周振昌於108年1月16日提領42萬元部分:
周昭啟原與證人莊紀元同居於莊紀元住處,於107年10月間因病進行造口手術,莊紀元有感年事已高,無法繼續照顧周昭啟,乃要求周昭啟之子嗣於周昭啟出院後將其接回照顧,然周昭啟原有之屏東市民族路住處過於老舊,不利其安養,被告周振昌遂於107年10月間另購置坐落於屏東市廣東路之房屋作為周昭啟日後安養處所,被告周振昌購置該屋時需支付自備款531萬元、代辦費15萬元等合計共546萬元之費用,被告周振昌因購屋後手頭資金較不足,故曾向友人借款周轉45萬元支應開銷。周昭啟知悉此事後,於108年1月15日前幾日向被告周振昌表示可無息借款予被告周振昌先清償向友人之欠款,以減輕利息支出,但周昭啟如需用錢時被告周振昌即應返還,此事亦為證人莊紀元知之甚詳。故108年1月15日周昭啟即將印鑑、存摺轉交被告周振昌,囑被告周振昌自行提款,因被告周振昌翌日身上尚有現金3萬元,故僅自周昭啟帳戶中提領42萬元,湊足45萬元後先清償友人。迨108年3月15日前,周昭啟表示其友人於108年3月15日要借款,擔心帳戶內存款不足,要求被告周振昌先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周振昌隨即於108年3月15日將42萬元現金匯入周昭啟系爭帳戶中。
㈡於108年1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145萬元及45萬元部分:
⒈緣周昭啟生前承諾每名子女購屋時將各補助200萬元,而原告
周哲昌等人購屋時,周昭啟確有補助各200萬元,故被告周振昌購屋時,亦允補助被告周振昌購屋款200萬元。
⒉周昭啟術後意識即清醒,故其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其本人保
管,並放在中華路之居住處,108年1月28日周昭啟因已計畫出院,故先請證人莊紀元通知外籍看護將存摺、印鑑帶至醫院交給被告周振昌,囑被告周振昌提領145萬元做為補助被告周振昌購屋之部分補助款,翌日再囑被告周振昌匯款45萬元作為被告周振昌日後在廣東路住處之裝修、設備費用。被告周振昌依其囑咐匯款後,108年1月31日周昭啟表示證人顏國長欲向其借款,而通知被告周振昌將存摺、印鑑拿到醫院交給訴外人顏莉容處理,訴外人顏莉容辦妥後再依周昭啟指示,將存摺及印鑑帶至中華路住處由外籍看護收回。
㈢被告周振昌於108年5月17日領款10萬元部分:
緣108年5月15日周昭啟昔日服役之友人共4人自臺中南下探望周昭啟,當日周昭啟設宴款待臺中友人,莊紀元、周昭啟及外籍看護均在場,周昭啟另請臺中友人代購龜鹿二仙膠、藥酒等物品,當日花費約85,000元,被告周振昌當時在外工作,無法立刻回到周昭啟住處拿存摺及印鑑取款,故先以自己帳戶內領款10萬元支應,此亦有被告周振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周昭啟於108年5月17日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周振昌領款10萬元以返還,與常理並無不合。
㈣109年11月9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周振昌及周建成部分:
⒈緣周昭啟前承諾補助被告周振昌購屋款200萬元,然僅先給付
145萬元,故此次被告周振昌依周昭啟指示辦理,再匯款75萬元,其中55萬元為補足購屋補助款,多餘之20萬元則要求被告周振昌代為清償周昭啟積欠莊紀元之債務,被告周振昌事後欲將20萬元清償予莊紀元時,莊紀元表示被告周振昌需代墊周昭啟生活費用,經濟上有壓力,要被告周振昌先將20萬元留在身邊,待日後湊足周昭啟所有積欠之250萬元後再一次清償。
⒉被告周建成因長期生病,無謀生能力,周昭啟擔心其一旦過
世,被告周建成之安養會生問題,故指示被告周振昌先匯款75萬元予被告周建成作為日後安養及醫療費用。
㈤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6日分別領款30萬元、20萬元部分:
此為被告周振昌依周昭啟指示,至廣東路周昭啟住所拿存摺、印鑑至銀行領款回周昭啟住所交給周昭啟,因周昭啟表示係為贈與給其所認乾女兒羅小美(見本院卷第163頁)。
㈥支票部分:
⒈周昭啟生前曾於107年間向證人莊紀元借款200萬元,後清償6
0萬元,於107年間再借款110萬元,合計積欠莊紀元250萬元。
⒉因周昭啟生前有3筆美金保險,每筆金額各美金3萬元,並以
原告周建昌、周建智及被告周建成為保險受益人,前開保險期限業已屆至,周昭啟欲以前開保險金美金9萬元清償莊紀元之債務。因此,原告於另案中所提之錄影檔案中,周昭啟即要求被告周建昌要將美金存摺歸還,此有該案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98頁),並於108年3月28日書寫切結契約書時特別載明:「(二)美金需歸還周昭啟。備註:剩周建昌、周建智之美金存款需歸還家父所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原告周建昌、周建智事後均未將美金存摺交還周昭啟,致周昭啟一直無法還款予證人莊紀元。
⒊周昭啟為解決與證人莊紀元之債務,乃於109年9月26日請證
人莊紀元、顏國長至居住處協商,表示因原告周建智等人未歸還美金,擬將顏國長開立之支票部分轉存至被告周建成名下作為其日後醫療生活補助,另轉部分至被告周振昌名下,兌現後歸還其總共積欠證人莊紀元之借款250萬元,日後並交由被告周振昌處理,如有餘款可作為被告周振昌多年來細心照料之福利金,此有周昭啟口述、被告周振昌筆記,並經證人莊紀元、顏國長見證之書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基此,被告周振昌便於109年11月24日依周昭啟指示,持周昭啟交付之印鑑、存摺,將顏國長所開立之支票以周昭啟帳戶脫收支票據全數撤回,並依周昭啟指示分別轉入自己及被告周建成名下帳戶內,此有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3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㈦由證人莊紀元、顏國長之證述,足證:周昭啟臨終前意識清
醒,並未因彌留而意識不清,雖曾於108年1月15日昏迷住院,然翌日即清醒;周昭啟與顏國長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周昭啟習慣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需領款匯款會請外勞拿存摺交給顏國長、顏國長之女或被告周振昌代為領款,辦妥後周昭啟會再次核對存摺金額後再交由外勞放回原處。而周昭啟於109年9月26日在顏國長、莊紀元面前口述其曾向莊紀元借款,原擬以美金保險清償,但原告等人不願交出,故囑咐被告周振昌以顏國長之借款代償,部分轉為周建成之照顧費用一事時,周昭啟意識清楚,會議紀錄「許莊紀元」、「顏國長」之署押為其等親簽,周昭啟因手抖嚴重而無法簽名;被告周振昌購置廣東路住處供周昭啟居住,周昭啟曾向莊紀元表示會補貼周振昌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
㈧原告雖主張周昭啟有可立即變現之投資多達465萬元,何需
向莊紀元借款云云,惟該465萬元中包括周昭啟出租之不動產、投資型證券,均為其生前重要固定收入,而被告周振昌既於109年9月26日承諾負責清償周昭啟積欠莊紀元之債務,周昭啟又何需處分固定收入之資產?原告以此否認周昭啟向莊紀元借款之事實,顯無理由。
㈨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前如何運用、分配財產,屬其財務自主
管理之權利,對於子女亦可能因是否盡孝、個人因素而有差別,並非對於每名子女均需同等對待,而被告周振昌長年照顧周昭啟生活起居,周建成因罹病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故周昭啟縱於生前將財產贈與被告周振昌、周建成,亦屬其個人權力,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周振昌係利用周昭啟不知情下使用周昭啟存款,尚難以周昭啟對子女有差別對待,即認被告周振昌、周建成設有不法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昭啟之子,為周昭啟之法定繼承人,周
昭啟於109年12月8日過世,所遺不動產業經兩造依周昭啟生前指定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完畢。
㈡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因大腸癌病重而昏迷住院治療,於108
年2月2日出院,被告周振昌於108年1月16日自周昭啟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42萬元,嗣於108年3月15日將42萬元存回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41、43、51頁)、於周昭啟住院期間即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9日分別自周昭啟系爭帳戶匯款145萬元、45萬元至被告周振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8年5月1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振昌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周振昌、周建成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6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萬、2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周昭啟與證人顏國長長期有借貸關係,證人顏國長曾交付以
龍卯企業社為發票人,以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6紙,面額合計共200萬元予周昭啟。經被告周振昌將上開支票全數撤回,再分別轉入其與被告周建成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證人顏國長亦到庭證述上開6紙支票均已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周振昌提領系爭款項,及將系爭6筆支票撤回後兌現轉入
自己及被告周建成之帳戶,是否經周昭啟之授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周振昌、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周
昭啟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周振昌提領系爭款項,及將系爭6筆支票撤回後兌現轉入自己及被告周建成之帳戶均係經周昭啟之授權。
⒈兩造之父周昭啓自108年2月15日生病送醫住院後,皆由被告
周振昌照顧生活起居,直至109年12月8 日過世止,幾近二年之久,從整修舊屋至另購新房,召集家族會議達成扶養協議,聘顧監督外傭照料周昭啓生活,辦理住院醫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除了被告外,其他的人都沒有照顧過周昭啓,住在那邊三年都沒有看到人,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每天工作完就去。」 (本院卷第241頁)並經證人莊紀元結證屬實,顯見周昭啓與被告周振昌已建立良好的信任及依賴關係,周昭啓對待被告周振昌自會有別於其他子女。並且以一個來日無多又體弱多病的老人而言,對特別親近照顧他的子女,給予財產上的資助或回饋,亦合於情理之常,是以本件周昭啓將系爭款項委由被告二人領取,要非突兀之舉。
⒉兩造就被告周振昌多次提領周昭啓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及系爭
支票兌現轉入被告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然周昭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8 日過世為止,期間何人保管印章存摺?何人去領?「(具結證人莊紀元答:周昭啓親自保管帳簿,有提領款項必要時,係將其印章存摺交由外傭轉交訴外人顏國長的女兒幫他領,周昭啓雖住院,但是腦筋很清楚而且只有昏迷二天。(周昭啓有無請兒子去領過錢?)沒有,周昭啓都是請外勞拿存摺給周昭啓,且領完錢回來還會再確認有無多領或少領會核對。」(本院卷第239頁)已據曾與周昭啓共同生活30年之莊紀元到庭證述明白,核與證人顏國長結稱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2-253頁)。因此周昭啓平時親自保管存摺,在絕大多數時間處於清醒狀態,卻從未對被告周振昌多次提領之系爭款項有任何質疑之處,若非經過周昭啓之事前允許或授意領取,自無可能。況且,周昭啓生前最後二年受被告周振昌照顧,自感念在心,在意思自由下,給予財產上之回饋,自主處分其財務,亦屬合情之舉,益證被告授權領取之說,應為可採。⒊原告指述被告周振昌於108年1月16日自周昭啟系爭帳戶中提
領現金42萬元,嗣於108年3月15日將42萬元存回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41、43、51頁)、於周昭啟住院期間即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9日分別自周昭啟系爭帳戶匯款145萬元、45萬元至被告周振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8年5月1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振昌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周振昌、周建成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6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萬、2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等事實,經本院調閱醫院之病歷紀錄,確屬住院中,固非無據。惟查,周昭啓於108年1月15日至 2月2日出院前固有記載「意識混亂」,又109年11月22日至同月28日再入院治療,才有「意識混亂」之記載(寶健醫院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期間雖曾有住院但無意識混亂之記載。換言之,周昭啓除了上述期間外,並非長期處於意識混亂之中。又所謂意識混亂,應是對外界感知有些落差,並非不能表達,應不能直接推論為無意識能力,兩者之間仍有很大差距。況且,上開住院期間周昭啓究有無曾為領款之指示或授權,或雖有指示或授權,然是否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均無從證明其事,亦查無全何優勢之證據,資以推翻指示授權之說。何況周昭啓於出院後清醒中,從未質疑其住院中遭提領之存款,有何異常之處?若非授權在先,必也同意於後。職是之故,僅得推測周昭啓於清醒時已對提領之人,為事先之授權,故不論周昭啓意識混亂與否,均不影響提領存款之真實性。
⒋至於周昭啟與證人顏國長長期有借貸關係,證人顏國長曾交
付以龍卯企業社為發票人,以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6紙,面額合計共200萬元予周昭啟。經被告周振昌將上開支票全數撤回,再分別轉入其與被告周建成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情,業據證人顏國長亦到庭證述上開6紙支票均已兌現,並有109年9月26日由周建成、周振昌、顏國長及莊紀元等四人共同署名而作成之會議紀錄表(問:周昭啓有無簽名?顏國長答:周昭啓因手抖無法簽名,本院卷第251頁)。至於為何需作成會議紀錄表?乃周昭啓為保障能償還莊紀元的借款,遂依照周昭啓之陳述,而做成會議紀錄等情,並經莊紀元、顏國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5、251頁),亦有會議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堪為真實。另證人莊紀元與周昭啓共同生活30年,雖不過問財務,但對其內心世界、與子女關係自知之甚稔,證人顏國長為周昭啓之長期友人兼事業夥伴,二人與兩造之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偽證之必要,彼二人之證詞自堪採取,並為說明。
⒌至於被告周建成部分,被告周建成因長期生病,無謀生能力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辯稱周昭啓擔心其一旦故去,被告周建成生活安養會有問題,故指示被告周振昌先匯75萬元做為日後安養及醫療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其次父母對生病弱勢子女之擔心與照顧,乃天下父母心之所必然,亦合情理之至,自堪採為信實。
㈡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非法提領兩造之父周昭啓系爭
存款及票款等事實,應僅為臆測之詞。被告二人辯稱皆經過周昭啓之指示及授權下提領系爭款項,應為足堪採信。原告以被告二人未經授權領取存款及票款為由,請求被告周振昌、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周昭啟全體繼承人,尚乏明確之事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為被告周振昌經周昭啟之授權而提領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逾越授權範圍侵害周昭啟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振昌、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周昭啟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