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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牟鳳熒

林伍麗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告即伍年之遺產管理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牟鳳熒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伍角。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伍麗貞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伍角。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伍年女士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過世,並無子嗣,其自107年起即與原告林伍麗貞(即伍年之姪女)共同生活居住於其屏東縣○○鄉○○街○段000巷00號之家中。伍年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除有同住之原告林伍麗貞陪同照料之外,亦有原告牟鳳熒(即伍年之外甥女)偕同照顧,諸如伍年定期往返屏基醫院就醫回診等,均係由原告牟鳳熒陪同接送。

㈡基於原告2人對其之日常照料與陪伴,伍年爰於107年9月13日

將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55分之17)(下稱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2人,有公證遺囑可稽。惟嗣後伍年考量其晚年生活仍需金錢支應,遂於110年8月間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賣得價金支應其晚年生活所需,伍年並與原告2人達成合意,即:於伍年過世後,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所剩餘之部分平均贈與原告2人。

㈢伍年旋於110年9月4日委由仲介進行買賣事宜,經仲介居間協

助下,由訴外人牟旭忠(即伍年之外甥、牟鳳熒之胞兄)為其代理人,於同年10月5日順利售出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85萬元。而賣得價金於伍年過世後尚剩餘5,227,251元,至今仍存放於伍年之郵局帳戶中,並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至原告2人與伍年間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乙節,牟旭忠亦曾當

面聽聞伍年親口告知其經過與細節,此參牟旭忠於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75號事件於111年4月27日調查程序中證述:「(問:是否於110 年9 月間代理被繼承人(即指伍年女士)出售臺北市○○區○○路0 號5樓房屋及土地?)是。」、「(問:當時被繼承人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問:被繼承人伍年當時是否有表示上開房地變賣後的價金,要如何處理?)有,因為當時伍年為了要節稅遷戶籍回台北,後來又回屏東被我表姐林伍麗貞照顧,實際上伍年沒有住在台北,去年9月29日在餐廳我們一起吃午餐的時候,伍年跟我表示這個房子賣掉以後,價金除了安享她自己的晚年,剩下的交給聲請人她們兩位處理分配,原則上就是這件,只是讓我做個見證」、「(問:去年9月29日吃午餐的,有何人一起用餐?)我兒子、我、兩位聲請人及伍年。」等語即明。是牟旭忠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2人、伍年一同午膳時,即當場聽聞伍年提及此事,且席間原告2人亦在座,足見原告2人與伍年間確有針對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之剩餘部分達成死因贈與之協議無訛。㈤按「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

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是可知死因贈與於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毋寧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而揆諸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贈與契約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核其性質,要屬諾成契約,亦即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苟其契約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受此契約之拘束。

㈥綜上,原告2人依據渠等與伍年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

告即伍年之遺產管理人各給付2,613,625.5元,均屬有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75號裁定、調查筆錄、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公證書暨遺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摺明細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足見原告2人與伍年間確有針對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之剩餘部分達成死因贈與之協議,從而,原告2人依渠等與伍年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即伍年之遺產管理人各給付其2,613,625.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履行死因贈與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