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周桂妹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許瓈云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涂蛉葳
吳志銘羅景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龍安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死亡,伊是黃龍安之母,被告許瓈云則是黃龍安之妻,婆媳均為黃龍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黃龍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不料,被告許瓈云竟利用伊不識字,於106年10月16日帶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且請領印鑑證明,謊稱要代替伊辦理繼承登記,取走伊的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趁此機會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黃龍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於當天全部登記為被告許瓈云所有。嗣被告許瓈云於110年6月12日與被告涂蛉葳、吳志銘、羅景月(下稱涂蛉葳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劉厝庄的土地(以下簡稱劉厝庄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13萬9,500元出售,伊驚聞此事,隨即於110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涂蛉葳等3人,表示伊是真正權利人,土地買賣有瑕疵,買受人不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障,詎被告涂蛉葳等3人仍執意買受劉厝庄土地並於110年8月30日買賣登記為其等共有,被告涂蛉葳等3人即非善意受讓人。因此,被告許瓈云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遺產,侵害伊繼承之權利,無權處分劉厝庄土地,被告涂蛉葳等3人又非善意受讓人,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繼承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涂蛉葳等3人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無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許瓈云返還或賠償出售價金之半數即256萬9,750元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許瓈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涂蛉葳等3人應將劉厝庄土地於110年8月30日所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許瓈云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許瓈云應給付原告256萬9,7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瓈云則以:106年10月16日是原告與伊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然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原告從頭到尾都在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當場確認原告的意思,原告明確表示要將黃龍安遺留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全數分歸伊取得,經承辦人員協助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伊並未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庸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又劉厝庄土地長期為原告之子黃欽龍占用,黃欽龍不願給付租金,致伊有意出售劉厝庄土地,並與黃欽龍於110年8月4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黃欽龍事後反悔,不履行分割協議,慫恿原告不實指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受到偽造,實難令人苟同,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涂蛉葳、吳志銘、羅景月則以:渠等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許瓈云間之家庭糾紛,僅相信登記權利人即為被告許瓈云,故與被告許瓈云簽約買受劉厝庄土地,渠等是善意之買受人,權利應受保障,毋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龍安於106年9月2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原告與被告許瓈云是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許瓈云所有。
㈢被告許瓈云於110年6月12日與被告涂蛉葳、吳志銘、羅景月
就劉厝庄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13萬9,500元,並於110年8月30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涂蛉葳等3人。㈣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涂蛉葳等3人買賣土
地有瑕疵,不受民法善意受讓保障一節,被告涂蛉葳等3人於110年8月16日收受知悉。
㈤原告有於106年10月16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
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黃周桂妹」是被告許瓈云親簽。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⑵被告涂蛉葳等3人有無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適用?茲敘述如下: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被告許瓈云偽造,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欽龍證述:被告許瓈云於109年底就有說要分割劉厝庄土地,伊說要分割可以,但要找測量員來測量,110年4、5月說要分割,伊曾經出價100萬元要買,當時還不知道原告的四分之一沒有登記進去,直到110年6月因為原告要將潮州鎮三進路260號房屋給伊,伊請代書辦理才發現被告許瓈云沒有將原告的權利登記起來,因為弟弟黃龍安在世的時候就已經講好兄弟一人一半,所以110年8月4日跟被告許瓈云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擬分割為一人一半,原告不會寫字,她的印鑑章是伊在保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的印鑑章是被告許瓈云去刻的,原告不知道土地全部登記給被告許瓈云的事情等語(見卷第251至257頁),固證稱其於110年6月方知黃龍安所遺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許瓈云所有,原告不知分割繼承的事情云云,惟被告許瓈云於110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卷第149頁)通知共有人即證人黃欽龍行使優先購買權,已明言其出賣之應有部分即為二分之一,單價每坪為5,000元出售,其後證人黃欽龍與被告許瓈云於110年8月4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見卷第151頁),擬將劉厝庄土地分割為兩筆,一人一半,由此可見,劉厝庄土地登記為其與被告許瓈云共有之狀況,應為證人黃欽龍所明知,否則其一直以為原告有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權利,既要消滅共有關係,豈能協議將土地分割為兩筆,一人一半?證人黃欽龍前開證述其於110年6月方知黃龍安所遺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許瓈云所有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原告固稱證人黃欽龍出價100萬元是以土地的公告現值換算面積,根據被告許瓈云之應繼分取得的持分面積來看,價格跟黃欽龍的出價,相去不遠,黃欽龍確實不知土地全登記為被告許瓈云所有云云,然劉厝庄土地面積為6,796.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第109頁),換算被告許瓈云之應繼分可取得持分面積公告現值為305萬8,349元(6,796.33×1/2×1/2×1,800=3,058,349),明顯與黃欽龍出價100萬元,相差甚遠,足見是共有人之間對於買賣價格有差距,因而協議分割土地,原告以此為由,推論證人黃欽龍不知土地登記為被告許瓈云所有云云,尚不可採。
㈡再查,依據原告與被告許瓈云之錄音對話內容(以下節錄)
以:「許:告我給妳拿印章去辦安阿遺產,阿妳不知道嗎?」、「黃:阿龍有講啦,我不知道,阿那個會有事嗎?」、「許:要去法院」、「黃:去法院而已,沒事啦」、「許:阿明明就是我載妳去,還有哥後面也有跟去,是你在地政那邊跟我說,跟那個小姐說,那個都給我媳婦」、「黃:阿就登記就好了啦,沒事啦」、「許:我是說我活到這麼多歲,還讓媽來告我,阿妳不知道嗎?」、「黃:有在講啦,我是說過了就好,我怎麼會知道阿龍,可能人家跟他說」、「許:因為那個當初是妳自己說要給我的阿,就不是我硬要的,那時候就安阿剛往生去,大家都在痛苦,阿妳就跟小姐說,都給我媳婦」、「黃:阿就都給妳啊,有什麼關係,我又帶不走,我不給妳年輕的,我是帶的走嗎?我來空空,回去也空空,我也是看很開了,隨便啦」、「許:阿妳真的不知道哥告我嗎?」、「黃:有在講啦,但我不知道對妳用告的」、「許:他是用妳的名字去告我的耶,我看到這個,我嚇一大跳欸,我真的嚇到了」、「黃:阿不用怕啦,有事情我再擔啦」、「許:妳要怎麼擔,妳要跟法官說嗎?說東西妳給我的嗎?」、「黃:對」、「許:是我跟你去地政辦的,妳要跟法官這樣講嗎?」、「黃:對啦,阿講這樣還會有事嗎?」(參見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足見原告有同意將黃龍安所遺土地登記給被告許瓈云之事實。原告固稱其只有兩個兒子,不可能將黃龍安的遺產全給被告許瓈云,婆媳同住,不願起衝突,對話內容都採取比較消極的應對方式,錄音內容才提到上法院也沒有什麼關係的類似回應云云,然原告主張繼承權利受侵害云云,果爾,原告身為被害人,衡諸常情,被告許瓈云提及遺產是原告給的,原告縱不據理力爭,至少加以反駁,即便顧及日後婆媳相處,亦應不致於附合被告許瓈云的說法,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錄音內容只是消極以對云云,不足採信。參佐證人黃欽龍明知劉厝庄土地登記為其與被告許瓈云共有,已如前述,錄音內容應符合真實情境,因而有共有人出價100萬元買賣不成,協議分割土地為兩筆,一人一半之情節,足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經過原告同意,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被告許瓈云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以此解消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其出賣劉厝庄土地,即屬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涂蛉葳等3人有無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已無論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許瓈云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涂蛉葳等3人塗銷劉厝庄土地於110年8月30日所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許瓈云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給付其256萬9,7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1/2 106年10月19日 分割繼承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15 106年10月19日 分割繼承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1/2 106年10月19日 分割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