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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辛明宗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李采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采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辛金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采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辛金清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辛金清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辛倩萍共3人為被繼承人辛金清與配偶辛李明珠所生子女,被告身為長女卻素來叛逆,長期與父母感情不睦,離家10餘年未歸,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更表示要斷絕父女關係,並改以夫家姓氏「李」。嗣被繼承人辛金清與配偶辛李明珠長年身患重病,母親辛李明珠除罹患脊髓骨血癌外,尚因罹患腎臟病需洗腎度日。110年10月間,原告見母親病情每況愈下,考量被告畢竟為母親所生之女,希冀彼此不會留下遺憾,而以簡訊告知被告父母均患重病,請被告務必返家探望,孰料被告接獲通知後不僅不願探視父母,甚出言不遜回嗆原告不要打擾其生活,被告此舉令父親辛金清深感痛心。110年11月28日母親過世時,原告再以簡訊通知被告返家盡孝,被告僅回應要出殯日期及地址,甚至表明訃聞上不願載明其夫與其子姓名,並稱其要辦理拋棄繼承,然最終被告仍推託有事不克參加而缺席母親告別式。被繼承人辛金清見被告如此不孝,多次口頭告知原告及親友,不願讓被告繼承其遺產,於111年初被繼承人辛金清因母親離世而悲痛萬分,加上自身亦受癌症侵襲,原告及親友遂於111年2月4日依其意願及口述撰寫遺囑,遺囑中載明被告對於其有重大侮辱情事,其不願讓被告繼承遺產,並經在場見證人林富勇、林富春簽名。嗣於111年3月24日被繼承人辛金清過世,原告通知被告後,一併詢問被告是否會如實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出爾反爾、不斷推拖,更語帶威脅要求原告拿出誠意,以社會事解決,即暗指要原告拿錢處理。原告難以忍受被告如此不孝,卻仍念念不忘兩老遺產,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既於10餘年前已改為夫姓,更斷絕父女關係,父母重病時不願探視,遑論其有盡扶養義務,更甚者被告於父母病逝後亦不願參加告別式,其種種惡行令被繼承人辛金清表示不願其繼承遺產,業經被繼承人辛金清於111年2月4日口述遺囑明確載明,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認被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金清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伊自始均無意繼承被繼承人辛金清之遺產,伊誤認前已對被繼承人辛李明珠拋棄繼承後之拋棄效力及於被繼承人辛金清,始未於時間內再辦理對於被繼承人辛金清之拋棄繼承程序;惟被告係因結婚而搬離本家,並非擅自離家,又因被告結婚時與被繼承人辛金清及其配偶辛李明珠因聘禮等事發生爭執而心生疙瘩,迄今未化解,因而與被繼承人久未聯繫,伊承認並未扶養照護被繼承人辛金清,就原告主張伊喪失繼承權部分無意見,被告無意願參與繼承,不願受分配,此由被告迄今仍未領取被繼承人辛李明珠之保險理賠金即可佐證,然望原告就事實據實陳述,不得誇大毀壞被告名譽等語(見卷第133、155、169至170頁)。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被繼承人辛金清所立遺囑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69至103頁、第129頁),並經證人林富勇到庭證稱:「原告父親過世前半年伊才認識原告父親,因原告是獨子,妹妹無法幫忙,原告才會請伊去他家幫忙,才因此有密切接觸,原告父母後面半年都是請伊載去醫院,原告父親會提到被告,說大女兒結婚後都沒有回過娘家,連自己母親去世也沒有回來,且在外亂說兩造父親的壞話。因伊每天都會去原告家,伊知道被告於父母生前沒有回家過,父母過世也沒有回去。兩造父親說被告沒有給付生活費,人都不回來了,怎麼會寄錢。因兩造父母生病住院都是伊處理,回診也是伊負責載去醫院,因此知道被告也沒有至醫院探視父母。」等語(見卷第177至1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提出書狀陳明其確實未扶養照護被繼承人辛金清,其無意繼承被繼承人辛金清之遺產,同意原告主張其喪失繼承權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被繼承人辛金清之長女,自100年間結婚後即與辛金清無任何往來聯繫,且於辛金清患病治療期間,非僅未曾返家探視,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設備關懷問候,遑論提供金錢上扶養費或實質上照護,10餘年來對於辛金清不聞不問,音訊全無,甚於辛金清病逝後亦未返家奔喪,被告所為已足致辛金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辛金清生前曾立下口述遺囑表示被告對其有重大侮辱情事,其一切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不得分配予被告(見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辛金清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