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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原 告 許○○原 告 許○○原 告 許○○原 告 許○○原 告 許○○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於00年0月0日死亡,所遺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使用遺產中之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及其上建號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原告許○○具狀陳稱:原告許○○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被告目前使用的土地與房屋都是經過許○○生前同意的,且許○○生前都是和被告一家人住在一起,由被告一家人照顧到終老,要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在沒有道理。(三)另原告認本件已無繼續審理之實益,於000年0月0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而須進行本件之審判,故訴訟費用之負擔,請依法審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許○○經營「○○牧場」之用,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00日將牧場讓渡予被告使用,變更被告為負責人及管理人,並於00月00日申報變更牧場名稱為「○○○牧場」,同時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持續由被告經營牧場中。至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家人居住,被繼承人生前亦居住於此,由被告及家人負責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當然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土地部分: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許○○經營「○○牧場」之用,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00日將牧場讓渡予被告使用,變更被告為負責人及管理人,並於00月00日申報變更牧場名稱為「○○○牧場」,同時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持續由被告經營牧場中等情,業據提出牧場登記證書、讓渡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另案000年度○○○○0號○○○○卷○第000至000頁),自堪信為實在。則就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當屬有合法權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且被繼承人生前將上開牧場讓渡予被告經營,並無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二)就系爭房地部分:

1.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親屬團體、係由配偶、血親或姻親所組成之團體而言。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基於自然事實者,例如出生。子女出生即取得家屬之身分,與父母同居一處。本件被告出嫁後仍居住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同居並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自仍具家屬之身分。

2.原告許○○陳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被繼承人生前都是和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由被告一家人照顧到終老等語。被告與父親即被繼承人同住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支付生活費用,此亦屬扶養方法之一。兩造均未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衡諸常情亦鮮少有父母向同居之子女為此種請求,此與前述「家」、「家屬」之意義相符合。是被繼承人生前既與被告共同居住,顯然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顯非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且被告居住使用之原因係基於家、家屬之意義而來。承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因被繼承人死亡即轉變為無權占有?本院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乃延續之前占有使用狀態,實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認被告即轉為惡意占有人,否則即失去家、家屬之內涵。

3.至原告稱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使用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應屬無權使用云云。惟本件被告係被繼承人生前即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負責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已如前所述。倘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方屬無權占有。

4.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及其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規定,本件原告認已無繼續審理之實益,於000年0月0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而須進行本件之審判。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因被告不同意撤回其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