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王秀春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甘芸甄律師被 告 王來看(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王東方(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王招美(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梅(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胡雅淳(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鈞(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胡舒婷(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胡芳萍(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胡愛琴(兼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瀞德(即王金山、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德(即王金山、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甘(即王金山、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益玄(即王金山、王黃蕃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來看、王東方及王金山與被繼承人王清泉間就坐落○○縣○○鎮○○段○○○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來看、王東方、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清泉所有。
確認被告王來看與被繼承人王清泉間就坐落○○縣○○鎮○○段○○○○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來看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清泉所有。
確認王金山與被繼承人王清泉間就坐落○○縣○○鎮○○段○○地號土地、同段○○之○地號土地、同段○○地號土地、同段○○之○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清泉所有。
確認被告王東方與被繼承人王清泉間就坐落○○縣○○鎮○○段○○○○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東方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清泉所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黃蕃芝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訴訟中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山、王來看、王東方、王招美、王秀梅、胡雅淳、胡愛琴、胡惠鈞、胡舒婷、胡芳萍承受訴訟(見卷⑦第37頁至第39頁)。嗣被告王金山於113年2月10日訴訟中死亡,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由繼承人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承受訴訟(見卷⑦第231頁至第233頁),先予敘明。又被告王東方、胡雅淳、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清泉於109年2月14日死亡,伊與被告王來看、王東方、王招美、王秀梅以及王金山(已歿)是王清泉的子女。被告胡雅淳、胡愛琴、胡惠鈞、胡舒婷、胡芳萍是王清泉的孫女,亦是代位繼承人。而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則是王金山的繼承人,故兩造為王清泉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王清泉於108年2月間因顱內出血,住院開刀,術後已經沒有表達意思的能力。不料,被告王來看、王東方以及王金山竟利用王清泉意識不清,臥病在床之際,將①王清泉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於108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②王清泉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3、4、7),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王金山名下。③王清泉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5),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王來看名下。④王清泉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6),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東方名下。因王清泉欠缺意思能力,贈與行為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妨害伊繼承之權利,伊即得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且被告王來看、王東方以及王金山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清泉所有。因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是王清泉的遺產,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併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共有不動產以及分配現金,為此依民法第13條、第82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卷⑦第344頁至第346頁】。
三、被告王東方、王來看則以:被繼承人王清泉於107年12月即口頭允諾要相贈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給渠等及王金山,王清泉並親自去申辦印鑑證明,交代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只是因為○○段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需要等待勘查地上農作物,且○○段土地沒有臨路,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需等待臨地地主收成,同意勘查人員進入土地,故於108年5月、9月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王清泉贈與土地是出於其意思,王清泉亦未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父子間贈與行為有效,兄弟三人不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王清泉之遺產僅有房屋及存款(即附表一編號8至9),希望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平分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招美、王秀梅、胡雅淳、胡愛琴、胡惠鈞、胡舒婷、胡芳萍稱:王清泉於108年住院開刀後,意識不清,是王東方、王來看及王金山偷偷辦過戶,並非王清泉有意要相贈,故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至於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是王清泉的繼承人,王清泉與被告王東方、王來看及王金山間贈與行為無效,此為被告王東方、王來看所否認,則贈與行為是否有效,攸關原告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清泉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其妻王黃蕃芝於112年
7月10日死亡,其長子王金山則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王清泉之合法繼承人有:次子即被告王來看、三子即被告王東方、長女即被告王招美、三女即被告王秀梅、四女即原告王秀春以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胡雅淳、胡愛琴、胡惠鈞、胡舒婷、胡芳萍,暨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
㈡王清泉死亡有遺留○○鎮○○存款新台幣(下同)9,216元以及門
牌號碼○○縣○○鎮○○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除此之外,其名下並未登記其他財產。
㈢王清泉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來看、王東方及王金山應有部分各1/3。嗣王金山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於113年5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蘇益玄所有。
㈣王清泉所有坐落○○鎮○○段00之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來看。
㈤王清泉所有坐落○○鎮○○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4筆土地
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金山。嗣王金山死亡,其所遺所有權經繼承人即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於113年5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4。
㈥王清泉所有坐落○○鎮○○段00之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東方。
㈦王清泉所遺門牌號碼○○縣○○鎮○○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經
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
七、本件爭點所在:⑴王清泉所為贈與行為是否有效?⑵遺產分割方法?茲分述於下:
㈠贈與行為無效:⒈本件原告主張王清泉於108年2月間因顱內出血,住院開刀,
已無表達意思的能力,雖為被告王東方、王來看所否認,惟據證人即被告王來看之妻許金滿證稱:伊是○○○○醫院的護理師,公公王清泉於108年2月可能因床靠牆壁要躺下去時,頭撞到牆壁,送到義大醫院做開腦手術,出院後有在○○○○護理之家住,不久發現有褥瘡,送到○○○○醫院開刀,然後再轉到義大醫院住院,出院後回家,有請看護跟外勞,固定回診,長照服務也有介入,去看他的時候,逗他笑他嘴角會上揚,可能是開腦影響語言神經,王清泉沒有辦法像正常人一樣對話,就伊的觀察,王清泉的手會動,眼睛也會注視,意識沒有到零的程度,但確實是沒有辦法講話等語(見卷⑧第12頁至第14頁),可見王清泉於108年2月施行顱部手術後,已經不能像正常人一樣對話。核與證人吳英蘭證述:伊從事看護,照顧過王清泉,第一次是108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第二次是同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7日,第三次是王清泉從○○○○醫院出院去照顧到同年9月14日,三次照顧期間都是24小時全日照顧,王清泉在醫院就有插鼻胃管灌食,通常是要問他哪裡不舒服,每次這樣問他有時候會反應哪裡不舒服,有時候也不會理人,就要觀察他的表情,照顧王清泉期間,不曾見過王清泉講過一段話,他都簡單扼要,沒有辦法像一般人正常對話等語(見卷⑧第38頁至第42頁)情節,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王清泉於108年2月術後,失去對話能力,其表達意思能力退化嚴重,否則不致於需要藉觀察表情去發現身體不適之處。再據義大醫院評估結果略以:「王清泉為慢性且長期臥床病人,其意識雖非昏迷,但屬慢性且長期無法正常對答狀態…依病歷記載,其因長期臥床且意識不十分清楚應無正常的認知功能,應無法於108年6月9日時明確表示並認識贈與土地予他人之意思及效力為何。」,有該院111年1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274號函(見卷⑥第221頁)暨病歷資料可參(見卷②至卷⑤第195頁),足徵其認知功能退化。
另據○○○○醫院回函:「病患(王清泉)於收案訪視時是呈現完全臥床狀態及失語,無法遵從醫囑指示做出指定動作狀態。當時評估之意識情況及認知能力應無法認知贈與他人土地之意思。」,亦有該院112年5月25日○醫醫行字第1120100382號函(見卷⑥第277頁)暨病歷資料可參(見卷⑥第29頁至第214頁),亦可見王清泉出院回家,病情並未好轉,失語情況嚴重,認知功能欠缺,無從認知贈與土地的意思。因此,依家屬以及看護就近觀察,王清泉於108年2月術後,已無正常對話的能力,依賴旁人觀察發現其身體不適之處,其長期臥床,意識不十分清楚,醫院評估其認知功能退化,出院後病情亦未好轉,失語情況嚴重,認知功能欠缺,無從認知贈與土地的意思。故原告主張王清泉於108年2月間因顱內出血,住院開刀,已無表達意思的能力,堪屬可採。⒉被告王東方、王來看雖主張王清泉於107年12月口頭允諾要相
贈土地,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交代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據證人即地政士曾太誠證稱:伊跟王清泉認識20多年,他有一些登記的業務都委託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是伊辦理移轉登記的,是王清泉說要分給三兄弟,大約107年12月王清泉拿印鑑證明來,記得當時他說從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就拿過來了,辦理過程分兩次送件,因為有幾筆土地都是農地,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下○○○(重測後為○○段)這筆農地農用比較快出來,這部分先送件。○○段那幾筆地沒有臨路,只有田埂,所以要等比鄰的農地收成後,借用隔壁農地作為通路,耕耘機才能進入整地,種植農作物給鎮公所檢查,所以才比較晚,第一次送件前沒有跟王清泉再確認,但108年9月第二次送件前有到王清泉家跟他確認○○飯店旁邊○○段的土地是不是還要過戶給他兒子,他說大兒子王金山拿0.3公頃,剩下的次子王來看跟三子王東方分等語(見卷⑤第227頁至第232頁),固證述王清泉於107年12月申辦印鑑證明,交代其辦理移轉登記,其分兩次送件,僅因需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才比較晚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節。惟查,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東方、王來看及王金山,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3月27日及108年9月11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卷①第75頁至第99頁),足見贈與原因並非是於107年12月王清泉申請印鑑證明時,而是發生於王清泉108年2月因顱內出血,住院開刀之後,相距證人曾太誠證述王清泉交付印鑑證明時,已有數月之久。其次,○○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未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紀錄,而○○段土地甫於108年5月24日申請,○○縣○○鎮公所即於108年6月14日核發證明書,此有該所114年1月8日恆鎮觀農字第1130511358號函足稽(見卷⑦第460頁至第468頁),可見○○段土地毋須農地農用證明書即被移轉登記,○○段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不須耗費數月之久,此情與證人曾太誠所述因需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耗費時日之證詞,明顯不同,則王清泉於107年12月申請印鑑證明,是否真有意贈與土地,即屬有疑。且王清泉出院回家,病情並未好轉,失語情況嚴重,認知功能欠缺,無從認知贈與土地的意思,已如前述,證人曾太誠於108年9月到王清泉家裡,又如何跟王清泉確認僑勇段的土地是不是還要過戶?王清泉如何講出「大兒子王金山拿0.3公頃,剩下的給王來看跟王東方」這麼長的句子?是以,王清泉於108年2月間因顱內出血,住院開刀,已無表達意思的能力,贈與土地原因發生日期並非其申請印鑑證明時,而是108年3月27日及108年9月11日,兩次送件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全無王清泉親自簽名或用印,辦理移轉登記,縱算需要農地農用證明書,亦不須耗費數月,僅憑證人曾太誠前開證述王清泉交付印鑑證明一節,並不足以證明王清泉有讓與所有權,相贈土地的意思。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王清泉贈與土地是出於其意思云云,為不可採。
⒊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亦有準用。承前所述,王清泉於108年2月間因顱內出血,住院開刀,已無表達意思的能力,被告王東方、王來看及王金山以贈與為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的原因日期為108年3月27日及108年9月11日,其時王清泉並無表達贈與意思的能力,證人曾太誠所述王清泉交付印鑑證明一節,亦不足以證明王清泉有讓與所有權,相贈土地的意思,則原告主張王清泉與被告王東方、王來看及王金山間的贈與行為無效,即為可採。依上開規定,被告王東方、王來看及王金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清泉父子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王清泉所有,則屬有據。
㈡遺產分割方法: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王清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故被繼承人王清泉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被告王東方、王來看、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塗銷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王清泉所有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動產以及分配現金,到場被告並未反對,其餘未到場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應認其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分配現金,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使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屬允當。
八、綜上所述,王清泉與被告王東方、王來看及王金山間之贈與行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清泉父子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3條、第82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①被告王東方、王來看、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塗銷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②被告王來看塗銷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③被告蘇益玄、王寶德、王瀞德、王寶甘塗銷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④被告王東方塗銷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清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王清泉財產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9,458.76㎡ 全部 13,242,264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鎮○○段00地號 1,319.44㎡ 全部 5,541,648元 同上。 3 土地 ○○縣○○鎮○○段0000地號 19.47㎡ 全部 81,774元 同上。 4 土地 ○○縣○○鎮○○段00地號 1,583.2㎡ 全部 6,649,440元 同上。 5 土地 ○○縣○○鎮○○段0000地號 2,102.75㎡ 全部 8,831,550元 同上。 6 土地 ○○縣○○鎮○○段0000地號 2,102.75㎡ 全部 8,831,550元 同上。 7 土地 ○○縣○○鎮○○段0000地號 77.89㎡ 全部 327,138元 同上。 8 房屋 ○○縣○○鎮○○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52.3㎡ 全部 114,700元 同上。 9 存款 ○○縣○○鎮○○存款 本息 9,216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來看 1/7 2 王東方 1/7 3 王秀春 1/7 4 王招美 1/7 5 王秀梅 1/7 6 蘇益玄 公同共有1/7 7 王寶德 8 王瀞德 9 王寶甘 10 胡雅淳 1/35 11 胡愛琴 1/35 12 胡惠鈞 1/35 13 胡舒婷 1/35 14 胡芳萍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