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王景春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 ○00號信箱相 對 人 王景生
王慧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聲請法律扶助前即自行撰寫民事起訴狀向法院遞狀,事後異議人申請法扶獲准,並經法扶指派陳韋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向異議人表示要重寫,然其所撰寫內容未徵求異議人意見,撰狀完畢亦未交由異議人閱覽即直接向法院遞狀,之後法扶工作人員即打電話指責異議人,為何向對造王景生、王惠美要求分割房地數年來租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會遭法院駁回的。異議人才悟出,該律師太沒職業道德及違反律師法,異議人遂向法扶申請更換律師獲准,但異議人確實不知該名律師訴求對方要求賠償540萬元,如知悉,一定會阻止的。該律師接案後,即向法院聲請免徵訴訟費用,訴訟費用2,387元,不應向異議人徵收,而應由屏東法扶繳納,因為出現該筆費用之原因是出在法扶指派的上開律師上,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就撤回起訴或和解時該審級之裁判費以3分之1計算。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異議人起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於110年10月26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上開事件係異議人訴請就被繼承人王水賀之遺產予以分割,異議人原對相對人即被告王景生、王姿雲、王建元、王秀麗、林韋廷、王又澤起訴,惟於110年4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改列王景生、王慧美為被告,是被繼承人王水賀之繼承人共3 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按分割標的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1/3 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總額為1,957,841 元(計算式:6,100元×162.31平方公尺+6,100元×146.5平方公尺+74,10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2,614元(計算式:
1,957,841 元×1/3=652,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7,160元。嗣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只徵1/3,由聲請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387 元(計算式:7,160元×1/3=2,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審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2,387元,本僅就房地部分徵收裁判費,未就異議人主張之租金請求部分為裁判費之徵收,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2,38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