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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歐陽毓瓊相 對 人 陳玉屏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歐陽毓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陳玉屏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聲明人在鈞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確認繼承

權事件一審敗訴,聲明人僅就其中確認聲明人繼承權部分上訴,對確認陳玉屏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未上訴,故陳玉屏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於一審判決後即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於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時,原裁定係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6084萬7438元認定為陳東屏之遺產總額,並按陳玉屏之應繼分2分之1 算出陳玉屏繼承部分金額為00000000元,該部分之應繳訴訟費用為279784元,命聲明人為繳納。惟陳東屏過世時所遺留之財產,尚須先扣除配偶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後,餘額始得認定為陳東屏之遺產。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除不動產二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為婚前取得財產價值166萬2700元外,其餘均屬婚後之剩餘財產,共計5918萬4738元。其中二分之一,即2959萬2369元,惟聲明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自陳東屏財產中扣除。餘額3125萬5069元始為陳東屏之遺產總額。陳玉屏應繼分2分之1之價值為1562萬7534.5元,扣除所需負擔之重新計算後之遺產稅額(即1/2)90萬1253.5元後,得1472萬6281元,為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為14萬1624元。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聲明人為配偶,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並有遺產之應繼份1/2。故聲明人應得之財產約為總額3/4,相對人約1/4。然後扣除重新計算之遺產稅,才是訴訟標的金額。

㈢遺產稅錯誤:

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免課遺產稅,遺產稅核定時未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列為免稅,故遺產稅金額錯誤。

㈣計算金額:

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2959萬2369元:

聲明人僅確定陳東屏之屏東市廣東路房地為婚前財產,至於存款與股票,聲明人無法詳查,經電話詢問國稅局,得知國稅局的一般認定是把存款與股票視為婚後財產。依遺產稅通知書第一頁前3行廣東路房地價值總計為495000元+957000元+210700元=0000000元婚前財產。

財產總額00000000元-0000000元=婚後財產00000000元聲明人無婚後財產,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00000000元÷2=00000000元。

⒉計算遺產稅應為180萬2507元:(原為400多萬)

財產總額-免稅各項=遺產淨額。遺產淨額x10%=遺產 稅。

免稅各項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一項所載為:

(B)免稅金額1200萬

(C)免稅事項C8喪葬費123萬C1配偶 指夫妻剩餘財產 當時未列入免稅 2959萬2369元免稅各項總計為4282萬2369元:

1200萬+123萬+00000000元=00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0元-免稅各項總計00000000元=00000000元。

遺產淨額x10%=遺產稅0000000.9元,四捨五入為0000000元。

⒊計算聲明人應得財產為4521萬99035元: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59萬2369元⑵財產總額00000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00000000元=

遺產00000000元⑶遺產應繼份為1/2:3125萬5069元÷2=1562萬7534.5元⑷合計為4521萬9903.5元

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5⒋計算相對人應得財產為1532萬7534.5元:

陳東屏財產總額-聲明人應得財產=相對人應得財產。

00000000元-00000000.5元=00000000.5元。

⒌第一審聲明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2萬6281元:

訴訟標的金額應扣除所需繳納之遺產稅,才合理。

聲明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1/2遺產稅。

重新計算之遺產稅0000000元之1/2,為901253.5元00000000.5元-901253.5元=00000000元⒍第一審"確認歐陽毓瓊繼承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第二審第三審與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31萬8650元:

00000000.5元-901253.5元=00000000元⒎聲明人應付之裁判費為14萬1624元:

訴訟標的金額1472萬6281元,經聲明人請人計算裁判費得14萬1624元。

⒏相對人應負之裁判費總計為221萬1088元。

爰提出異議,並聲明:⒈原裁定命聲明人歐陽毓瓊繳納超過新臺幣14萬1624元訴訟費用及利息部分廢棄。⒉原裁定命相對人陳玉屏繳納不足新臺幣221萬1088元訴訟費用及利息部分扣除已繳金額後補足裁定內容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明異議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東屏遺產須先扣除聲明人得主

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後餘額始得認為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委無足採。

⒈經查,本件聲明人於111年6月2日向鈞院具狀對被繼承人

陳東屏之繼承人陳玉屏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鈞院收狀章可憑,惟被繼承人陳東屏早於107年3月10日死亡,則相對人抗辯聲明人歐陽毓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前揭2年時效規定,已非無據。綜上,本件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逾2年時效期間,而為相對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復查,鈞院依職權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10年度司家他

字第72號民事裁定聲明人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784元,而相對人則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7,372元,及並均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又兩造間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對聲明人准予訴訟救助,迭經確認上訴人歐陽毓瓊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玉屏負擔。又本件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為60,847,438元,而聲明人於起訴時主張陳玉屏為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60,847,438 元x1=60847,438元。是本件本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7,480 元。又聲明人僅就確認伊為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即相對人陳玉屏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存在)之訴為60,874,438元x1/2=30,423,719元,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9,784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聲明人歐陽毓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267,696元【計算式:547,480元-279,784元=267,696元】。末查,本件除兩造外別無其他繼承人,則若其中一造具有繼承權,他造即僅可得遺產1/2,準此,本件遺產總額經核定為60,847,438元,則聲明人歐陽毓瓊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及相對人陳玉屏於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30,423,719元(計算式為:60,847,438元X1/2=30,423,719元),應徵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為 419,676元,而相對人陳玉屏已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缴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用即419,676元完畢。從而,本件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9,784元(即第一審已確定之部分)。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7,372元【計算式:267,696元(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419,676元(第二審裁判費用)=687,372元。

㈡聲明人主張其應得之財產約為遺產總額4分之3,相對人

約為4分之1,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聲明人應向鈞院缴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9,784元,而相對人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7,372元等語,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系爭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7號),異議人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原告於一審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玉屏對於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歐陽毓瓊為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人;而上開事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㈠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嗣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不服,就確認伊為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人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確認上訴人歐陽毓瓊對於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玉屏應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給付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即30,423,719元予上訴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陽毓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歐陽毓瓊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㈢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玉屏負擔。嗣相對人陳玉屏不服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陳玉屏)負擔並確定在案;再經相對人陳玉屏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即本件異議人)之上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㈢又本件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異議人即

原告歐陽毓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聲請事項為:「㈠確認被告陳玉屏對於陳東屏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歐陽毓瓊為陳東屏之繼承人。」等事實,有上開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又於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遺產總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及76年廳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意旨可參。

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求繼承權存在與否,自應按其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之於該遺產價值總額計算決定,本件如異議人主張有理,其為唯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即為全部,又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徵諸本案卷內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將之核定為60,847,438元尚屬允當;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本院卷第19-22頁),被繼承人陳東屏於94年12月結婚前之婚前財產有建物1筆及土地二筆,價值共計1,662,700元,本件異議人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9,592,369元(計算式:【60,847,438元-1,662,700元】÷2=29,592,369元),故扣除異議人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9,592,369元,異議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全部,可認其勝訴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係31,255,069元(計算式:【60,847,438元-29,592,369元=31,255,0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255,069元,是以此項聲明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7,088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扣除異議人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29,592,369元,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847,438元,顯有違誤。嗣異議人即原告歐陽毓瓊不服僅就確認伊為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即本件相對人陳玉屏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27,535元(計算式:31,255,069元×1/2=15,627,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9,544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異議人歐陽毓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137,544元【計算式:287,088 元-149,544元=137,544元】。再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人僅有異議人歐陽毓瓊及相對人陳玉屏共2 人,若其中一造具有繼承權,他造即僅可得遺產1/2,反之則可得遺產全部,準此,本件遺產總額經核定為31,255,069元,已如前述,核異議人歐陽毓瓊於第二審之上訴標的價額及相對人陳玉屏於第三審之上訴標的價額均為15,627,535元(計算式為:31,255,069元×1/2=15,627,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為224,316 元,而相對人陳玉屏已於110 年9 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用完畢,復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繳納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用完畢,有本院111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卷查閱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歐陽毓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9,544元(即第一審已確定之部分)。本件相對人陳玉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1,860元【計算式:137,544元(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224,316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361,86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歐陽毓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784元、相對人陳玉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7,372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㈣至於異議人請求應扣除遺產稅部分,因遺產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自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不得從遺產中扣除;且遺產稅課徵係屬行政程序,與本院係就民事財產訴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分屬國家司法權與行政權,不可混為一談,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