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美賢相 對 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家全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禁止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相對人已辭任遺囑執行人,無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11
1 年度家全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聲請人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辭任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於111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