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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50號原 告 黃偉聖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法扶律師被 告 黃勝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1年度家補字第556號),惟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