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原 告 穆黎芬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蘇承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1年度家補字第12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據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