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蔡羽婧法定代理人 潘佳音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蘇昌賢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 號
潘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111 年度家補字第224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