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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 請 人 白嬌玲法定代理人 白葉美娥非訟代理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千惠

丁千憶

丁守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之和解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變更給付扶養費之和解內容事件(111年度家補字第24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