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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90號原 告 謝兆恩原 告 謝巧恩原 告 謝潔恩原 告 謝芛恩原 告 兼上 四人 之法定代理人 謝國禎被 告 周煥雯即周怡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家補字第31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經核其訴訟性質及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