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 住○○○縣○○鄉○○村○○街0○0號非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一子○○○(已成年),業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相對人○○○雖依據離婚協議書之附屬協議內容(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聲請給付其已到期的贍養費新台幣(下同)00萬0,000元以及其墊支的健保費0萬0,0000元(合計00萬0,000元),並自000年0月起按月支付其贍養費0萬0,000元云云,惟伊跟○○市戶政事務所留存的離婚協議書版本,關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位皆是空白,並未記載有「附屬協議」,唯獨相對人留存的離婚協議書版本在該欄位有記載「如附屬之協議內容」(即系爭協議書),明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相對人據以提出本件聲請的系爭協議書,既非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伊不受其效力拘束,自毋須給付贍養費。退而言之,縱使要支付贍養費,但兩造已經離婚,沒有夫妻情誼,不可能贍養相對人一輩子,自己背負沉重的枷鎖,只是願意扶養相對人到○○○成年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約定贍養費的真意是給付到○○○成年為止,○○○已於000年0月0日成年,無庸繼續支付贍養費。此外,伊於000年00月0日再婚,組織新的家庭,又要扶養母親,有相當的生活負擔,預定於000年○○,收入預期大減,若依系爭協議書繼續支付相對人贍養費一輩子,已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亦可免除贍養費的給付義務。不料,原審判准相對人的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私法契約,既經兩造親簽,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離婚是因抗告人○○○○○○○,抗告人具有○○○○,為免受○○○○,承諾給錢要贍養一輩子,系爭協議書才沒有約定給付贍養費的終期。抗告人所持的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如附屬之協議內容」,則是抗告人擔心○○○○○○,不願提供附屬協議內容給服務機關的人事單位留存,兩造親簽系爭協議書,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留存離婚協議書以及系爭協議書,抗告人即應按月支付贍養費0萬0,000元。且抗告人的年收入○萬以上,伊則長期租屋,經濟拮据,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抗告人亦不得減少給付贍養費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原審裁定:⑴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00萬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抗告人應自000年0月0日起至相對人年滿0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0萬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聲明不服,於本院抗告聲明:⑴原裁定(確定部分除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再抗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則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見)。
五、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記載:「○方必須支付○方離婚贍養費每個月00,000元轉帳至○方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有系爭協議書足證(見本院卷第75頁),該文書為兩造親簽一節,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及抗告卷第2頁背面),並經其於另案偵查供承在卷,亦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次,兩造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及其附屬協議文書(即系爭協議書)皆留存於○○市戶政事務所,有該所000年0月00日○市戶(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則離婚有關附屬協議的內容,兩造自難諉為不知,否則兩造離婚後,抗告人為何要支付相對人贍養費?故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為解消婚姻關係所訂定的條件,自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其持有的離婚協議書版本並未記載有附屬協議,故系爭協議書既非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其不受拘束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親簽的真正文書,兩造為達成離婚目的,因而訂定系爭協議書,且於000年0月0日解消婚姻關係,兩願離婚目的達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不須給付贍養費云云,自不可採。
六、本件抗告人再主張兩造離婚,已無夫妻情誼,不可能贍養相對人一輩子,系爭協議書約定贍養費的真意是給付到○○○成年為止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有關贍養費的約定,於第3點末尾則手寫字體後由兩造簽名再次確認,已可認兩造是為求慎重,確認無誤,方簽署該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孩子(○○○)在成年前的所有生活扶養教育費一律均由○方支付所有的費用…」,則有終期的約定,故前後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有關約定贍養費顯然並未有終期之約定。抗告人雖稱其於000年0月沒有繼續支付贍養費,可知兩造約定贍養費的給付終期就是到○○○成年為止云云,然○○○成年以前,抗告人已經積欠贍養費,其拒付贍養費的時間點,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據離婚證人○○○(即○○○)證稱:有在離婚協議書簽名,當初跟相對人是○○○○的○○,相對人說○○,夫妻不合,請伊當離婚證人,但伊對於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已經沒有印象,也不知道兩造離婚談了哪些條件,當初到底簽了幾份離婚協議書,均無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另名離婚證人○○○則證述:離婚協議書很像是自己的簽名,但伊沒有印象了,只記得跟相對人是○○,相對人請伊當離婚證人,伊有答應,當時還有看到相對人的○有○○,建議相對人去○○,相對人說對方在○○○○,有跟她談了一些條件,拜託她不要去○○○○的事情,但對於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不是自己簽的,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抗告卷第80頁至第83頁),可見兩位離婚證人雖然知道相對人○○要離婚,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但並不清楚兩造為達離婚目的所訂定的條件,對於抗告人主張贍養費給付到○○○成年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兩願離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經由離婚協議約定給付贍養費,依社會通念,其用意係為填補夫妻一方因離婚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權利而設,猶如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故而,兩造為求慎重,確認無誤,在系爭協議書第3點簽名再次確認,而與第2點有給付終期的約定不同,兩造既未明定贍養費之給付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贍養費又是填補夫妻一方因離婚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權利而設,依系爭協議書整體文義來看,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贍養費的終期,是抗告人願意給予生活保障,照顧相對人到不須照顧為止,亦即贍養相對人終身或再婚為條件所達成離婚之合意,即屬可信。因此,兩造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參考內政部00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00歲(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相對人據此聲請抗告人給付贍養費至其00歲為止,即為可採。
七、本件抗告人又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再婚,組織新的家庭,又要扶養母親,有相當的生活負擔,預定於000年○○,收入預期大減,繼續支付相對人贍養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可免除給付贍養費云云,惟查,抗告人於0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000萬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財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6頁),000年度綜合所得00萬0,000元、000年度綜合所得000萬000元、000年度綜合所得000萬0,000元、000年度綜合所得000萬0,000元、000年綜合所得000萬0,000元、000年度綜合所得000萬0,000元、000年度綜合所得000萬000元,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6頁),可見抗告人的收入穩定,相較離婚當時,並無明顯減少之情況。且抗告人並未申請○○及○○○○,目前未規劃申辦○○事宜,亦有○○○○○○○○000年0月0日○○○○字第1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擔任○○,職務並未改變。抗告人固稱其要扶養母親,又要照顧家庭云云,然兩造離婚,男婚女嫁,皆屬尋常,抗告人再婚,即非是離婚當時不可預料之劇變,且亦非離婚之後,才需要俸養老母,更何況抗告人有弟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其組織新家庭,履行扶養義務,難謂已發生情事變更。因此,抗告人的收入穩定,相較離婚當時,並未明顯減少,擔任○○,職務亦未改變,難認有情事變更,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給付贍養費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有效,兩造應受拘束,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贍養費的終期,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聲請抗告人自000年0月0日起至其年滿00歲止,按月給付其贍養費0萬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確定部分除外)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日後○○,若真的收入大減,情事有所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規定,可否變更本裁定內容,則屬另一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