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曾彥斌相 對 人 黃淑瓊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
4 月21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2月27日結婚,嗣於90年8月31日兩願離婚,並且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男方(即抗告人)自離婚生效日起,於有生之年,願每月給付女方(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但如女方再婚或與其他男子同居,或違反第6條之約定就不動產擅自處分或增加負擔時,即得停止支付」(下稱系爭約款),然抗告人自95年1月至97年7月僅每月支付2萬元,自97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至今,故以97年8月起算至110年6月為止(共155個月),抗告人至少已積欠775萬元。為此依系爭約款,聲請抗告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775萬元等語。
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霧峰執業醫師時,均有按時給付贍養費,且會多給
,已支付相對人之贍養費,以支票支付部分,90年10月至94年12月,每月5萬元,另於90年9 月至93年8月匯款至相對人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每月逾5萬元,93年9 月至94年12月改為支票支付,每月6萬2千元,94年底回屏東開業後,收入驟減,目前仍虧損中,只能逐漸減少給付,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期待有賺錢時再補上,故於95年1月至4月,每月改寄2萬元之支票,95年5月至7月每月寄3萬元支票,另外於94年7 月寄25萬元支票,總共支付逾335萬元,95年1月至97年7 月,每月2萬元。抗告人又為相對人支付房貸,從90年9 月至103年1月,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總金額逾1,100萬元。離婚協議書沒有約定之部分,90年至103年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共計約40萬元。抗告人栽培3名子女至大學畢業,包括註冊費、學校住宿費、生活費等所有開銷,又幫長女付房貸,直到108年10月止,離婚後給付之贍養費及孩子的費用已超過1,000萬元。
㈡抗告人為了提供三名子女及相對人居住,將臺南市○○路○段00
號12樓三間公寓打通,共100坪,103年將房貸減到剩200萬元,相對人及子女都答應分擔房貸,三名子女每人每月4,500元,抗告人因此賣掉自己名下的公寓,將自己的勞退金解掉,將壓力轉給自己,將台灣銀行之貸款轉增貸至合作金庫,再轉增貸至彰化銀行。然97年7月,抗告人前去臺南與子女商討錢的事情,相對人竟在大街上毆打抗告人之妻子張家蓁,抗告人與張家蓁再婚20年來,每月生活費不超過2萬元,卻支付相對人龐大贍養費、為相對人付房貸,賣掉所有的金飾及解掉所有的保險、找銀行增貸,用盡方法找錢,而妻子無任何怨言,一直鼓勵抗告人不要灰心,車輛已23年、機車也有22年,經常故障才不得已換掉,也沒錢委任律師處理本件爭訟,張家蓁20年來,一直幫忙打理診所一切事務,從未支薪,每月僅有2萬元可供花費,依然過得幸福,反觀與相對人的婚姻,除了吵架外,每月給付相對人20、25、30、
35、40萬元,仍成為月光族,與相對人21年的婚姻,已給付相對人共計逾5,000萬元,相對人非但未存錢,還累積更多債務,相對人從未賺過一毛錢,也從未協助抗告人的醫療工作,只會糟蹋錢,90年初,未經抗告人同意,將中華東路的房子抵押貸款250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支付貸款,另一方面將錢借給他人,想賺利差,結果全被騙走,這次闖禍已是第3次了,也成了壓倒婚姻的最後一根稻草,第一次是80幾年時,被騙了400萬元,雖提告勝訴,但對方已跑掉,未受清償,第二次借了很多錢給朋友,後友避不見面,詳細數目相對人不肯說,本次訴訟是相對人的姊姊黃淑美主導的,讓曾家子孫對薄公堂。
㈢抗告人並無經濟上優勢,另黃淑美對抗告人追殺不手軟,購
買抗告人的房子時,動了手腳,將價值300多萬元的房子,用120多萬元吃下來。抗告人現在沒有錢,也沒有財產,之前抗告人欠黃淑美160幾萬元,黃淑美對於抗告人之健保收入為強制執行,每月扣1/3,故抗告人的全生診所110年所得只有100多萬元,全生診所尚須支出人事成本、水費、藥費、勞健保、電腦維護費用及診所醫療保險及雜支等費用,抗告人夫妻不支薪,但仍虧損,之前累積了3,000多萬元貸款,每月須還20幾萬元,現仍只繳利息,尚未償還本金,相對人指稱的房子並非300坪土地,而是建坪近300坪,現住,係登記於張家蓁名下,抗告人目前在臺灣醫界雜誌刊登出售房屋之訊息,包含診所設備,市價5,00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亦須尊重張家蓁之意見。抗告人現須支付房貸3,000萬元、黃淑美的債務160萬元、張家蓁的信貸144萬元、抗告人的信貸100萬元、友人的債務505萬元,共計909萬元,若房屋出售所得價金5,000萬元,清償債務後,只剩下1,000萬元,再扣除4%房仲費,僅剩數百萬元,只能購買一個小公寓棲身,無法安穩養老,仍需繼續工作,抗告人夫妻幫扛的債還不夠多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為相對人所否認,事實並非如抗告人所述,且抗告人之抗辯與本件之請求無直接關係。抗告人於他案中,自承有一塊約300坪之土地,會出售處理黃淑美之債務,且抗告人是自行開業醫師,經濟上有一定優勢,其自應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每月給付相對人5萬元,然抗告人自95年1月至97年7 月,每個月只給付2萬元,自97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計算至110年6月,共計積欠775萬元,經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26條、144條時效抗辯,相對人得請求者為110年6月前最近5年之贍養費,共60個月,每月5萬元,共計300萬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抗告人應每月給付其贍養費5萬元,抗告人自97年8 月起未再給付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為證,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自97年8 月起未再給付每月5萬元之贍養費(見原審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五、抗告人固以前開抗告意旨辯稱,現經營診所虧損,負債龐大,無能力給付贍養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此即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因此,離婚協議書既是兩造合法締結之契約,以此解消婚姻關係,並約明履行贍養費之義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即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其以無能力負擔贍養費為由,拒絕履行離婚協議所負義務,並不可採。
六、抗告人雖辯稱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21年間,已給付相對人共計逾5,000萬元,離婚後給付之贍養費及孩子的費用亦超過1,000萬元等情。惟查本件兩造於原審調查時均自承系爭約款每月5萬元的性質即為贍養費(見原審卷第69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系爭約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亦陳述系爭約款請求權確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見本審卷第19頁),因此,抗告人依據系爭約款所負給付義務即為5年,即自105年7 月至110年6月,共計60個月,總計300萬元之贍養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可知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者為105年7 月至110年6 月期間之贍養費,抗告人抗辯之前已給付龐大之金額,即或屬實,亦於本件請求無影響。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及子女負擔房貸、其現任妻子遭相對人毆打、與現任妻子生活極度節儉,金錢運用方面不斷增貸,及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債務、經常吵架、未經其同意而將房屋貸款,亦未協助其診所之經營、將金錢貸與他人而遭詐騙無法受償、遭相對人之姊設計等節,或係與相對人感情不睦,其為相對人付出甚多,或係陳述與現任妻子生活狀況,其所陳縱然屬實,亦與本件請求贍養費無影響。準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0萬元,及自11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抗告理由其餘所陳,經核與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