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何莊麗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何莊麗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之妻,並經貴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選定為何裕讀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處於極重度失能狀態,極有入住護理之家以獲得完善、專業照護之必要,抗告人為支應護理之家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實有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財源之必要,爰附具抗告人先前會同何佳臻開具之財產清冊,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抗告人之配偶何裕讀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何佳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於111年7月6日會同何佳臻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補正之財產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堪可採信。
(三)再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需支出護理之家安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私立崑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是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所有不動產,作為何裕讀將來醫療、生活、看護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而言並無不利,因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之利益。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准許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何裕讀所有之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裕讀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裕讀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鎮○○段0000○號房屋 (面積:167.7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