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關 係 人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改定相對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庚○○(男,民國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丁○○、屏東縣政府縣長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己○○為信託監察人,以庚○○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庚○○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4人為庚○○之姪女,為四等親內之親屬,庚○○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於
108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甲○○○(即庚○○之姊姊)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即應負起照顧庚○○之責。不料,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以來,庚○○依然與渠等同住,並由渠等照料其生活起居,抗告人根本沒有履行照顧庚○○之監護職務,渠等要求抗告人將庚○○帶回去照顧,抗告人亦置之不理,對於監護事務消極以對,長期未能恪盡監護人之職責,已不適任監護人,繼續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⑴改定辛○○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監護人。⑵改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人於答辯意旨略以:伊並非對庚○○漠不關心或不願探視,係因相對人於家門口張貼禁止進入的告示,相對人之家人並且寄存證信函要求不得進屋,故並非不願關心照顧庚○○。
而且,相對人利用庚○○有智能障礙,竟於106 年10月不法出賣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相對人只要全數歸還庚○○,伊願意帶走庚○○,無庸改定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固稱:因為相對人禁止其進入家門,並非不關心照顧庚○○云云,惟據相對人稱:存證信函是監護權官司確定前的事情,張貼告示是在寄存證信函當天,只有貼
1 天就撕掉了,抗告人既然要擔任監護人就要關心庚○○云云,並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結果:案姪女(相對人)一家照顧案主(庚○○)多年,其作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生活模式相當熟悉,案主長年穩定及習慣居住於案姪女家,平時亦有連結長照資源協助生活起居,且案主亦無意願轉換居住地點,故主要照顧者(丁○○)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本案之糾紛點均在於財產上之爭議,案姐(抗告人)爭取監護人一職主要是為要求案姪女等人償還案主土地售後之960 萬元,且就其擔任監護人期間並無實際照顧案主,僅協助案主每年1 次身心障礙重鑑,且案姐也了解案主已習慣居住於案姪女家中,無意願離開,故本府考量案主受照顧之權益,主要照顧者作為監護人較能符合案主之利益;另有關案主財產管理事宜,本府可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角色,建議貴院裁定將案主剩餘財產交由銀行信託帳戶,以督及管理後續信託財產的狀況,確保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經本府同意(信託監察人)無法隨意變動契約以保障案主的權益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
0 年10月25日屏府社障字第11051475300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足見相對人主張庚○○與其等同住,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以來,實際並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情節為真,相對人稱抗告人對於監護事務消極以對,即屬可信。抗告人並稱:
相對人不法出賣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960 萬元,只要全數歸還,願意帶走庚○○云云,其管理庚○○之財產,態度積極,相比庚○○之身心照護,消極以對,對於庚○○尤其不利,審酌上情,倘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德滿之姪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辛○○從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庚○○共同生活,亦從未協助、參
與庚○○之生活起居,處理庚○○醫療、財務等相關事務,原裁定竟於無任何專業鑑定報告作為基礎、亦未訊問辛○○本人有無照顧庚○○意願、能力及計畫之情形下,僅憑辛○○乙紙同意書即改定辛○○為庚○○之監護人,顯非適法妥當:⒈本件相對人丁○○等四人雖以抗告人甲○○○於擔任鍾
德滿監護人期間,未實際照護庚○○生活起居,僅積極代庚○○對相對人丁○○等四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認由抗告人繼續擔任庚○○之監護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為不當,本件嗣經鈞院以原裁定改定辛○○為庚○○之監護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經查,辛○○固為庚○○之堂弟,惟辛○○從未與庚○○滿共同
生活,對庚○○之生活起居、醫療、財務等事項毫無所悉,又因庚○○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疾病,並有中風病史,且為失智症中度身心障礙,辛○○不僅對庚○○之身心狀況陌生,更從未帶同庚○○就醫、領取藥物、監督管理庚○○之用藥情形,倘由辛○○擔任庚○○監護人,恐將造成庚○○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
⒊再者,辛○○之同意書僅記載其為屏東縣內埔鄉長,並稱
了解庚○○之生活,惟就庚○○如何自理生活,有何福利資源可得領取,庚○○現時之身心狀況、生活環境及習性、照顧計畫等基本事項均付之闕如,難認辛○○了解庚○○且適合擔任其監護人,辛○○甚至連庚○○之住居所亦未表明,原審不僅未委託專業鑑定單位訪視辛○○、庚○○,亦未詢問庚○○是否願與辛○○共同生活,率以乙紙同意書即改定辛○○為庚○○之監護人,顯有裁定流於恣意、未憑證據之違失。
⒋況且,既辛○○屏東縣內埔鄉現任鄉長,依據網路查詢
資料辛○○已投入本屆內埔鄉長選舉,則辛○○必須同時處理內埔鄉廣大鄉里行政事務,同時須參與內埔鄉長之選務工作,依據一般常情判斷,辛○○顯無法在忙碌之公務、選務活動之餘,擔任庚○○之監護人,悉心照料庚○○日常生活起居,監督管理庚○○之健康、醫療狀況。據此,足徵原審未實際訊問辛○○、庚○○本人,亦未委託專業社福單位就辛○○是否適宜擔任庚○○監護人乙節,率爾將庚○○之監護人改定為辛○○,顯非為庚○○之最佳利益甚明。
㈡相對人丁○○及其家人對於庚○○名下之土地恣意處分、隱匿
並朋分與家人,甚至無端偕同庚○○至屏東縣政府放棄身心障礙資格,致使庚○○無法領取相關補助,上情均使庚○○無法安養餘生,倘庚○○由相對人丁○○等四人鍾之一人或數人擔任監護人明顯對庚○○不利,相對人丁○○等四人聲請本件改定監護顯無理由:
⒈查庚○○名下原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收益得供庚○○維
持基本之生活。然系爭土地嗣後竟遭相對人丁○○代理庚○○於106年10月26日以9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鍾閏權,然庚○○業經屏安醫院出具鑑定報告並經鈞院認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過程及贈與買賣價金給他人之事根本無法理解,甚至締結買賣契約當時,竟係相對人丁○○拉庚○○之手指蓋印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締結贈與契約時由第三人一再引導庚○○說出贈與金額,但庚○○仍不解其意,相對人丁○○、乙○○等嗣後更稱該筆960萬元中之360萬元,係庚○○自願贈與壬○○○、癸○○分得100萬元、子○○分得100萬元,並另支出仲介費28萬8,000元、公證費6萬5,000元,餘款約300萬元更係鈞院107年監宣字第36號審理過程中,經審理法官要求辦理信託於華南商業銀行。於系爭土地出售過程中,相對人乙○○之配偶亥○○(已離婚,並更名為辰○○,辰○○曾對抗告人甲○○○恐嚇、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己○○恐嚇及傷害經鈞院判決有罪之情形詳後述)更無端朋分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0萬元,自稱係斡旋金云云。準此,足證相對人丁○○等四人確有不當處分、隱匿庚○○資產之行為,根本不適擔任庚○○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抗告人甲○○○刻仍代理庚○○對相對人丁○○等四人上開變賣
土地、朋分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因相對人丁○○等四人提起本件改定庚○○監護人事件中,倘改由相對人丁○○等四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擔任庚○○之監護人,則渠等即有可能代庚○○撤回上開訴訟,對於庚○○得否順利請求相對人丁○○等四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極為不利,足見相對人丁○○等四人若擔任庚○○之監護人與庚○○本身之利益顯然具有重大衝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恐未慮及此,始建議鈞院由相對人擔任庚○○之監護人,懇請鈞院明鑑。
⒊再者,庚○○原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資格,且不需重新鑑定
,惟相對人戊○○、乙○○及訴外人壬○○○(歿)竟於106年11月2日帶庚○○至屏東縣政府辦理自願放棄,渠等目的顯係憚於若庚○○中度身心障礙資格有效存在,恐將影響系爭土地出售之法律效力。然庚○○原有之中度身心障礙資格依法得享有屏東縣政府所提供之經濟補助、個人照顧服務、家庭照顧服務等社會福利措施,相對人戊○○、乙○○竟為一己之私而使庚○○放棄中度身心障礙資格,致使庚○○無法繼續享有上開社會福利,益證庚○○若由相對人丁○○等四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明顯不利於庚○○。
㈢抗告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於鈞院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屢次遭相對人之家人惡言相向,渠等除寄發存證信函、製作公告要求甲○○○、己○○不得接近、進入其家門外,相對人乙○○當時之配偶辰○○(原名亥○○)更對甲○○○實施恐嚇、對己○○實施恐嚇及傷害等犯罪行為,嗣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據此,足認本件甲○○○、己○○係懼怕相對人及其家人之暴力行為始無法實際照顧庚○○:
⒈相對人丁○○等四人聲請改定庚○○之監護人之理由略
以:鈞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己○○並未實際照護庚○○,亦未開具庚○○之財產清冊云云,指稱本件具有改定庚○○監護人之事由存在。
⒉惟查,在鈞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
抗告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人己○○多次欲探望庚○○並與相對人等協商、安排庚○○住處等照護事宜,並整理庚○○郵局金融帳戶以及信託帳戶所剩款項以利開具財產清冊。孰料,相對人乙○○及其當時之配偶辰○○(原名亥○○,渠等已離婚)、相對人丁○○之子巳○○屢次對甲○○○惡言相向,不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己○○不得接近,更製作告示牌公告甲○○○、己○○不得進入渠等家門,嗣後相對人之家人更暴力相向,對甲○○○、己○○潑灑廚餘等穢物、丟撒冥紙、亦對其他親友寅○○、卯○○潑灑廚餘穢物,甚至對己○○噴灑滅火器,致使己○○吸入滅火器粉末而受有肺部嗆傷、急性咽喉炎等傷害,相對人乙○○之配偶辰○○上開犯罪行為嗣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151號、第152號、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確定,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可證。準此,本件絕非相對人丁○○等四人所稱抗告人甲○○○不願實際照護庚○○,而係相對人丁○○等四人之家人因抗告人甲○○○就渠等變賣系爭土地提告,心生怨懟,而不斷恐嚇、傷害甲○○○、己○○、寅○○等家人,甲○○○、己○○年事已高,對於渠等暴力行為甚惟恐懼,己○○更實際受有急性咽喉炎之傷害,衡諸一般人情,自無可能強逼甲○○○在面臨身體、心理恐懼之情形下,強行帶同庚○○同住照護。⒊再者,己○○依鈞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依法
有會同開具庚○○財產清冊之義務,然相對人丁○○等遲遲不願與己○○會算庚○○之實際支出、花費情形,更不願提出庚○○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以供查核,致己○○根本無從依鈞院上開裁定為庚○○開具財產清冊,且相對人乙○○之前夫辰○○對己○○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罪行為,更讓己○○心生懼怕而無從履行會同開具庚○○財產清冊之義務。準此,何己○○、己○○暫未履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相關義務,顯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丁○○等四人,而非甲○○○、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⑶歷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略以辛○○不適任、相對人等四人擔任監護人不利
於受監護人無權請求改定、甲○○○與己○○係因相對人及其家人暴力行為無法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云云,提出抗告。
㈡惟抗告人迄今拒不履行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
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承諾之生活照顧計劃,將受監護人接回照顧,抗告人本人居住於附近,3年多來,竟然僅來看過受監護人8次,皆是相對人提出有使用證件就醫…等必要,始出現,抗告人僅是利用其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身分,掌控受監護人之財產,拒不照顧受監護人,顯不適任。
⒈按「一、抗告人甲○○○、己○○抗告意旨略以:…㈡…本件倘
由抗告人甲○○○擔任庚○○之監護人,庚○○可住午○○一家隔壁或與己○○同住,因為都住附近,由甲○○○、己○○照顧,陪伴談天、外出活動或至醫院就醫。…甲○○○、己○○之子女均已長大經濟獨立,甲○○○、己○○不需外出工作,有充裕時間陪伴庚○○,且願意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抗告人於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監護宣告抗告事件中,
向承審法官承諾倘由抗告人擔任庚○○之監護人,庚○○可住午○○一家隔壁或與己○○同住云云,承審法官始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惟抗告人迄今拒不執行其向法院承諾之生活照顧方案,抗告人僅是利用其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身分,掌控受監護人之財產,拒不照顧受監護人,顯不適任。
⒊於原審程序,抗告人更當庭向原審法官表示,相對人不
給錢,就不接回照顧等語,縱經原審法官說明抗告人已以受監護人身分對相對人等另提出民事訴訟,與抗告人應履行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生活照顧義務之事,實屬二事,抗告人仍拒不將受監護人接回照顧。
⒋且相對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開庭時,轉達受監護人意
願,請求抗告人翌日攜帶受監護人之證件,帶受監護人前往公投後,抗告人自12月18日帶受監護人公投回到相對人處後,迄今長達六個月皆未前來關懷照顧受監護人,實難稱為適任。
⒌抗告人雖稱其適任,惟迄今長達六個月未來前來探望受
監護人,亦無視相對人當庭提出之接回照顧之請求,抗告人掌控受監護人之財務,卻不願意履行附隨之生活照顧義務,抗告人顯不適任,原審裁定並無不妥。
㈢受監護人現係與相對人丁○○同住,相對人丙○○、鍾瑞
珍、戊○○僅是經常前往探視,並未與受監護人同住。居住於附近之抗告人卻稱因懼怕相對人戊○○前夫而未前往照顧,實屬無稽。
⒈查受監護人現係與相對人丁○○同住,相對人丙○○、
戊○○、丁○○僅是經常前往探視,並未與受監護人同住。
⒉況辰○○早已與戊○○離婚,亦未與受監護人同住,抗
告人提出其與辰○○之刑事糾紛,稱因相對人戊○○及其前夫而不敢前往照顧受監護人,其理由實無法令人苟同。
⒊至抗告人所稱存證信函及公告照片,原審已當庭確認發
生時間皆為前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之前,雙方因爭取監護權發生衝突之事件,抗告人卻仍稱係監護宣告確認之後仍拒絕期前往,實惡意扭曲事實。
⒋又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將履行對法院之承諾,將庚○○
攜回照顧,更多次傳簡訊給與抗告人交好之己○○,於原審更當庭請求抗告人將庚○○帶回照顧,皆遭抗告人斷然拒絕,抗告人僅是找理由不照顧,實際確實不適任。
㈣辛○○為內埔鄉長,職位具公益性,處事可期公正,又為
庚○○之堂兄,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願意擔負受監護人庚○○之實際生活照顧,將抗告人有疑慮之財務事項交由辛○○監管,此方案應符庚○○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⒈抗告人以辛○○現為競選期間,亦不曾實際照顧庚○○,故
不適任云云。惟抗告人顯不適任,亦以民事糾紛為由,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考量辛○○為內埔鄉鄉長,職位具公益性,處事可期公正,又為庚○○之堂兄,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願意擔負受監護人庚○○之實際生活照顧,將抗告人有疑慮之財務事項交由辛○○監管,此方案應符庚○○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⒉因抗告人自取得受監護人庚○○名義後,一方面將生活
照顧責任推諉予相對人丁○○等人,另一方面卻又以庚○○監護人身分對相對人丁○○等人提出假扣押,民事訴訟,查封相對人之住處,絲毫未考量庚○○之處境,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之關係不佳,倘繼續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則請抗告人立即履行其承諾之生活照顧計畫,將庚○○接回照顧!㈤抗告人身為現任監護人,無視受監護人本人之意願、處境
,逕以受監護人庚○○監護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提出民事假扣押,扣押相對人四姊妹之不動產,造成訴訟法上相對人等之不動產遭受監護人扣押,卻仍要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之矛盾情狀,導致監護人與實際照顧者無法友善合作照顧受監護人,受監護人亦對抗告人違反其意願,使用其名義提起訴訟之事極度不滿,實不適任。倘改由與受監護人同輩且社經地位較高,處事公正之辛○○擔任監護人,決斷受監護人事務,並將信託財產以外之其他小額財產交由辛○○監管,實際照護之相對人等始能與其友善合作照顧庚○○,此方案應符庚○○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⒈本件受監護人主要財產已交付銀行信託,由銀行每月固
定撥付生活費,對於受監護人生活費用已有一定保障,鑒於監護人有權解除信託契約之考量,監護人應另選定無利害關係,非屬受監護人法定繼承人者,始能確保監護人會確實考量受監護人之合理需求及意願,合理運用受監護人財產照顧受監護人,而非一味節省費用,無視受監護人合理需求意願,只為確保日後可分得較多遺產,造成受監護人明明坐擁財產,卻只能以最低生存水平生存。
⒉辛○○為受監護人堂兄,現為內埔鄉鄉長,職位具公益性
,處事可期公正,又非受監護人之繼承人,且依我國風俗民情,家族事務發生爭執,亦皆是請家族中社經地位相對較高之人決斷,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受監護人事務,時有爭端,故改由其擔任監護人,較可能切實依受監護人及實際需要,公正決斷是否需增減花費。
⒊相對而言,抗告人身為現任監護人,明明居住於附近,
卻不願前來探望受監護人,三年多來僅受相對人請求而前來9次交付證件、帶受監護人去公投,其餘時間不願前來探望、了解受監護人之意願及實際需求,一味認定受監護人僅需信託每月交付之最低標準,不願傾聽受監護人之意願,亦不願了解受監護人近年日漸惡化之身體狀況,評估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對於相對人提出之事,一概拒絕,並完全拒絕溝通,其與受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之相對人等,關係惡劣,衝突不斷,實無法合作照顧受監護人。
⒋且抗告人明知受監護人與相對人丁○○兩人共同居住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內,相對人戊○○、戊○○、丙○○則經常前往協助相對人丁○○照顧受監護人,惟抗告人無視受監護人本人之意願,逕以受監護人庚○○監護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及假扣押,扣押相對人四姊妹之不動產,造成訴訟上相對人等之不動產遭受監護人扣押,卻仍要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並因無法徵得抗告人同意,而無法支出費用改善受監護人生活之矛盾情狀,而受監護人亦對抗告人以監護人身分,違反其意願,使用其名義提起訴訟之事,極度不滿。
⒌倘改由與受監護人同輩且社經地位較高,處事公正之辛○
○擔任監護人,決斷受監護人事務,相對人始能繼續受監護人庚○○之實際生活照顧,與監護人友善合作照護受監護人,切實針對受監護人近年惡化之狀況及未來生存年限所需生活費,實際討論是否可支出看護費,或是日間看護,或是以鐘點看護提供喘息服務等方案,將抗告人有疑慮之財務事項交由辛○○監管,而非受制於抗告人,以其三、四年前所知之受監護人身體狀況,一律拒絕相對人之提案,拒絕改善受監護人生活。
⒍本件抗告人對於受監護人死後財產有繼承權,長年無視
受監護人意願及需求,一昧壓低受監護人生活費用,並無視受監護人意願、處境,為自己未來繼承利益,以受監護人名義對於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之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不顧受監護人與相對人是否將因此相處不協,僅以己身利益出發,確實顯不適任。
⒎綜上,改由辛○○任監護人,並將信託財產以外之其他小
額財產交由辛○○監管,實際照護之相對人等始能與其友善合作照顧庚○○,此方案確實較符庚○○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㈥雖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開庭稱其願意將受監護人接回照
顧,只是遭非與受監護人同住之相對人戊○○之前夫不當對待,故心生畏懼,而未接回云云,惟相對人戊○○並非24小時駐紮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照顧受監護人,而抗告人卻係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以地緣關係,抗告人三年來豈可能毫無辦法將受監護人帶回照顧?其卻稱因相對人戊○○之前夫而無法將受監護人帶回,抗告人更於原審當庭表示,除非相對人依其民事訴訟主張全額,否則其拒絕將受監護人帶回照顧等語,明顯非不能帶回照顧,實係其不願帶回照顧!亦未見其有任何帶回之實際行動,現卻改稱係因相對人戊○○前夫辰○○而無法帶回照顧,其主張前後矛盾,實無足採。
㈦綜上,狀請鈞院鑒核,惠予駁回抗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姐姐,庚○○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姪女即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嗣後因抗告人甲○○○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並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監護人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7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4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於本院10
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屢次遭相對人丁○○之子巳○○惡言相向,渠等除寄發存證信函、製作公告要求甲○○○、己○○不得接近、進入其家門外,相對人乙○○當時之配偶辰○○(原名亥○○)更對甲○○○實施恐嚇、對己○○實施恐嚇及傷害等犯罪行為,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本件甲○○○、己○○係懼怕相對人及其家人之暴力行為始無法實際照顧庚○○云云,惟為相對人4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4人及相對人丁○○之子巳○○有何阻止抗告人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暴力阻撓行為,則抗告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議;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之子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己○○不得接近,更製作告示牌公告甲○○○、己○○不得進入渠等家門云云,惟據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存證信函是在監護權官司確定前的事情,相對人既然擔任監護人就要關心庚○○等語(原審卷第74頁);相對人乙○○亦於原審陳稱:照片張貼告示是在發存證信函的當天,只有貼一天而已就撕掉了等語(原審卷第74頁),復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7、119頁),可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7年1月23日,確實係在抗告人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之前,則抗告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另抗告人固提出刑事簡易判決、錄影光碟為證,主張相對人乙○○之配偶辰○○對抗告人及己○○有潑灑廚餘、噴灑滅火器等恐嚇、傷害行為,致抗告人及己○○心理恐懼,而未強行帶庚○○同住照護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庚○○目前僅與相對人丁○○同住,相對人丙○○、戊○○、戊○○並未與庚○○同住一處,而乙○○亦已於107年6月28日與辰○○離婚,此有相對人4人及庚○○之戶籍謄本及上開訪視報告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1-37頁、第43頁、第144-147頁),實難因抗告人、己○○與辰○○間之衝突而認為抗告人及己○○有何長期不敢探視庚○○及未履行監護職務、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足認抗告人對於履行對鐘德滿之監護職務一事上態度消極,則抗告人是否能妥適管理鐘德滿之財產,亦非無疑;再參以抗告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這件伊主要是氣伊那些姪女沒有尊重長輩,伊大哥106年2月過世,姪女們就要把地賣掉,伊哥哥在世的時候也曾提過要把地賣掉,把錢分兄弟姊妹,但沒有賣。抗告人表示伊是比較少去相對人丁○○家裡探視,有事情或是要拿東西給伊吃才會去,不喜歡去的原因是伊是長輩,但去到他家,都不打招呼,伊跟丁○○連碰面都沒碰面過,己○○都會拿東西過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益徵抗告人確實會因其個人主觀認知及與相對人間之財產紛爭引起的不滿情緒而甚少至相對人丁○○住處探視庚○○,綜上各情觀之,抗告人能否妥為管理庚○○之財產,並妥照護庚○○之生活、護養療治等事宜,確非無疑。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丁○○及其家人對於庚○○名下之土地恣
意處分、隱匿並朋分與家人,甚至無端偕同庚○○至屏東縣政府放棄身心障礙資格,致使庚○○無法領取相關補助,上情均使庚○○無法安養餘生,倘庚○○由相對人丁○○等四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擔任監護人明顯對庚○○不利之情事,惟經相對人4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為明瞭何人適宜擔負庚○○監護人職務,依職權囑託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就本件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經訪視後評估,就案主(即庚○○)而言並未受不當照顧之事實,案姪女(即相對人丁○○一家照顧案主多年,其作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生活模式相當熟悉,案主長年穩定及習慣居住於案姪女家,平時亦有連結長照資源協助生活起居,且案主亦無意願轉換居住地點,故主要照顧者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25日屏府社障字第11051475300號函文所附法院案件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可參。
⒉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
⑴經查受監護人與兩造互動關係均佳,於相對人住所已
居住近38年,有地域習慣性及依附性,與相對人等互動自在,由相對人丁○○主責照顧,輔以長照服務,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再據108年5月28日107年家聲抗16號裁定由抗告人甲○○○擔任受監護人監護人,己○○擔任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甲○○○擔任監護人期間,實無探視及執行其照護計畫,僅有以受監護人利益對相對人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實有違監護人具有養護療治之職責,因受監護人性格固著,不易改變,要更換居住環境恐非一時一刻即能適應,而抗告人及關係人己○○在擔任監護人及財產清冊人期間亦無嘗試帶其返家同住或試著鬆動受監護人對環境固著狀況,抗告人及關係人己○○的照護計畫較無符合現實及受監護人的需求,且受監護人尚有自我表意能力,亦希望能繼續居住在相對人丁○○處所,抗告人及關係人己○○欲帶受監護人同住計畫,恐難以執行。⑵再查原審裁定以關係人辛○○擔任監護人,因其擔任監
護人係受相對人之託付,關係人辛○○對兩造間財產訴訟無明確態度,對抗告人及關係人己○○之看法與相對人一致且偏頗立場,抗告人及關係人己○○等均不贊同由關係人辛○○擔任監護人,希望能由家屬擔任,關係人辛○○恐難以中立客觀態度處理兩造間訴訟事項及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非為適當之監護人。
⑶本案考量相對人的身體狀況及未來受監護人的照護品
質,建議本案受監護人目前帳戶(郵局,農會)截至本案裁定日之餘額(超過80萬)及相對人母親郵局帳戶餘額210萬,共同交付信託,原信託每月例行性撥付18,000元為受監護人生活費用,審酌受監護人內埔農會帳戶為每月固定撥付7,550元,每月7,000可作為受監護人日常生活費用之用,剩餘款550保留於帳戶中,以便受監護人每半年農健保扣款使用,除增加信託金額,信託每月例行分配調整為11,000元;另有關重大或醫療等特殊支用,憑收據經信託監察人始能從信託支應,且原信託中的信託監察人第一順位為相對人丁○○,第二順位為丙○○,恐有契約變更金額或解除的風險,建議信託監察人由中立客觀的第三人-屏東縣政府擔任為宜。
⑷有關本案監護人建議選任兩位家屬擔任,一位負責養
護療治,一位負責財產管理,因相對人丁○○為主要照顧者,由其擔任養護療治監護人,由信託每月撥付款項支付受監護人日常開支,重大或醫療所需款項由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撥付,由屏東縣政府擔任信託監察人;另關係人己○○過往從事會計工作,對受監護人亦有頻繁探視及關心,尚能與相對人丁○○對話,由其擔任財產管理監護人,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後財產相關事宜,以維護受監護人生活療治及財產之最佳利益,建請鈞庭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衡酌本案之裁定等語,有本院第112年度家查字第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
⒊本院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意見,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
及訪視報告,認抗告人雖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選定為庚○○之監護人,但依上事證,可知抗告人對於庚○○之醫療、照顧上,態度消極,難認妥適,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未能善盡監護人之責,尚非子虛,顯見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庚○○的監護人,並不符庚○○之最佳利益,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原審裁定雖以關係人辛○○擔任監護人,然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關係人辛○○對兩造間財產訴訟無明確態度,對抗告人及關係人己○○之看法與相對人一致且偏頗立場,關係人辛○○恐難以中立客觀態度處理兩造間訴訟事項及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非為適當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頁);參以庚○○與相對人丁○○已同住多年,相對人丁○○長久以來擔任庚○○之主要照顧者,顯見相對人丁○○較抗告人熟知庚○○之照護需求,能提供庚○○身體護養療治所需,且有照顧意願,衡以庚○○雖為意思表示能力欠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於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想帶其去跟他一起住?你願意嗎等語時,庚○○擺手及轉頭表示要住在相對人丁○○家裡乙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頁),足見庚○○已習慣目前之居住環境,並對相對人丁○○有一定之依賴感及熟悉度,亦希望能繼續居住在相對人丁○○處所,如抗告人或關係人己○○欲將受監護人庚○○帶回同住,恐難以執行,參以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亦未見相對人丁○○對庚○○有消極照顧或不當對待之情事存在,是由相對人丁○○擔任庚○○之監護人,承擔照護庚○○之責,尚堪妥適;惟考量目前抗告人以庚○○監護人之身分,就相對人丁○○代理庚○○於106年10月26日以960萬元將庚○○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鍾閏權一事,對相對人丁○○提出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並扣押相對人4人之不動產,亦即抗告人與相對人4人間就有關庚○○之財產爭議尚在訴訟中,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頁、第69頁),則相對人丁○○是否能妥適維護庚○○之財產,容有疑義,顯見由相對人丁○○單獨擔任庚○○的監護人,並不符庚○○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由其他人與相對人丁○○共任庚○○之監護人,並處理庚○○全部財產管理事務,始可避免僅由丁○○單獨擔任監護人,致有損害庚○○之疑慮;又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關係人己○○擔任財產管理監護人,以協助處理受監護人庚○○之後財產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審酌相對人丁○○與關係人己○○2人雖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姪女、妹妹,核屬至親,本應協力謀求庚○○之最佳利益,惟據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己○○對相對人丁○○出售土地一事訴訟有心結,易生情緒化之溝通(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頁),若共同監護無法期待其等能同心協力,顯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庚○○,故不宜由關係人己○○與相對人丁○○共同擔任庚○○之監護人;復考量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若由其與相對人丁○○共任庚○○之監護人,應可避免僅由丁○○單獨擔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庚○○之疑慮,又可讓庚○○獲得較妥善之照顧,故認由公正第三人即屏東縣縣長與相對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中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原則上由丁○○單獨執行,財產管理則視情況分工或共同執行,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人庚○○之共同監護人,併參考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己○○之意見及預估之照護時間與費用,定其等之職務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最佳利益。另因抗告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人庚○○之監護人身分,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見原審卷第15至第17頁),如日後庚○○有對相對人丁○○等人(即代理處分系爭土地及取得款項之人)訴訟之必要,將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爰由本院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依職權指定於相對人丁○○等人即附表一㈢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庚○○互為訴訟行為時,由屏東縣縣長單獨行使同意或代理權限。
⒋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己○○為庚○○之胞妹,關係密切,平日
有前往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情,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頁),爰併指定關係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與相對人丁○○應會同關係人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共同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⒌末者,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將庚○○名下之郵局、農會存
款餘額及相對人母親壬○○○郵局帳戶內餘額210萬元交付信託管理,以庚○○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庚○○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頁);兼衡庚○○之財產使用情形乃為家屬間紛爭主因之一,為避免家屬間將來因財產事務相互指摘,進而損及庚○○之權益,兼酌受監護宣告人庚○○目前帳戶(內埔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本案裁定日之餘額超過83萬元及相對人母親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餘額尚有210萬元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頁),足見受監護宣告人庚○○之現金存款尚豐,應足堪日後照顧之用乙情,故本院認丁○○、屏東縣縣長應將庚○○於郵局、農會截至本案裁定日之餘額及相對人母親名下郵局帳戶內之餘額210萬元交付信託管理,並以信託財產支付庚○○之日常開支,併考量關係人己○○過往從事會計工作,對庚○○亦有探視及關心,尚能與相對人丁○○對話,故本院認同時應指定關係人己○○為信託監察人,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以外之重大或醫療所需款項由信託監察人己○○同意始可撥付,藉此以達制衡監督監護人,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庚○○財產能夠得到妥善管理應用之目的,且亦能有助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務狀況更公開透明,減少兩造間因過往紛擾互不信任等情而反覆相互指摘或再起紛爭,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最佳利益。爰裁定丁○○、屏東縣縣長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關係人己○○為信託監察人,以庚○○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並以信託利益支付庚○○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本院復參考本院家事調查官提供之方向、數額及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及財產管理之方便性,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部分指定監護人職務範圍如附表一、㈡,並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俾維受監護宣告人庚○○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一丁○○、屏東縣縣長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方法如下:
㈠、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⒈受監護宣告人庚○○繼續居住於現住所,其平日生活及護養療
治(含一切醫療行為)、辦理健保卡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丁○○單獨決定。
⒉受監護宣告人庚○○未來有聘請看護照顧或安置於其他養護機
構之必要,應由丁○○、屏東縣縣長共同決定是否聘請看護或照護地點及方式。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庚○○財產管理部分⒈本案確定後,丁○○、屏東縣縣長及信託監察人己○○應依本裁
定理由所示,變更受監護宣告人庚○○華南銀行信託契約內容(增加信託金額、變更信託監察人)。
⒉本案確定後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
⒊受監護宣告人庚○○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目前以每月 18,
000元為限,款項來源由庚○○信託受益人帳戶(現為○○銀行○○分行帳戶--按月匯入例行性分配金額),可由丁○○單獨領取運用。如因庚○○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及物價變動等關係,則由丁○○、屏東縣縣長共同評估調整每月例行性分配金額,經信託監察人己○○同意後變更。
⒋受監護宣告人庚○○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以外之重大或醫
療等非例行性支出,應檢附單據,經丁○○、屏東縣縣長及信託監察人己○○同意後,始得由庚○○信託受益人帳戶支付,並可由丁○○單獨領取運用。
⒌受監護宣告人庚○○除前開⒊⒋財產管理事項得由丁○○單獨領取
運用外,其他管理事項應由丁○○、屏東縣縣長共同為之,且信託契約內容之變更(含終止)、信託契約期滿後新訂或續約,應經信託監察人己○○同意。
⒍庚○○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建
築物所有權狀等財產文件、印鑑由屏東縣縣長保管,但得由丁○○單獨領取之款項之相關資料(如庚○○信託受益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則可由丁○○保管。
㈢、如受監護宣告人庚○○與丁○○、丙○○、戊○○、戊○○、壬○○○(已歿)、癸○○、子○○(未○○已歿,其配偶)相互為訴訟行為時,則由屏東縣縣長單獨行使同意權或代理權。與其他人之訴訟行為則共同行使。
附表二編號 財產標示
1 受監護宣告人庚○○名下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至少截至本案裁定日之餘額、○○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少截至本案裁定日之餘額(超過83萬元)。 2 相對人母親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餘額210萬元。 3 其他財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如獲勝訴之判決,判決獲賠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