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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彭廂楹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傅林淑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執全字第六十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三0一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4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兩造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本件假處分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家移調字第

3 號調解筆錄、107 年度執全字第64號函、111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