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阮氏雪梅相 對 人 阮小玉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家鈴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親字第二三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為阮小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阮小玉之母,阮小玉出生雖然推定為伊與王韋翔(已歿)的婚生子女,但阮小玉的生父另有其人,並非王韋翔,業經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3號),阮小玉並無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立場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為阮小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阮小玉未及週歲,並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王韋翔已歿,於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3號),聲請人阮氏雪梅又為該事件之原告,不能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相對人阮小玉欠缺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另審酌關係人江家鈴為王韋翔之母,有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據其陳明在卷,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