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玉函代 理 人 陳富勇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梁大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九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0一三00五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並交付本院由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保管,嗣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而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其本案訴訟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可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