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孫大昕律師 住○○市○○區○○○路00號0樓 之0(000室)相 對 人 王姿穎
王惠玲 住嘉義縣○○鄉○○00號之6何億錸 住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000巷000弄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孫大昕律師為李芳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伊為李芳玉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已終結,伊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計閱覽卷證資料1次、提出答辯狀1件以及出庭1次,為此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孫大昕律師為李芳玉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於111年1月28日終結等情,有前開各案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李芳玉特別代理人期間,閱覽卷證資料1次、提出答辯狀1件以及出庭1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尚非複雜,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末查,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本件酬金云云,惟上述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判,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李芳玉,最終應由本案訴訟敗訴之李芳玉負擔,自無命本件相對人(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聲請人)墊付酬金之可言。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即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