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王騰億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鄧鈊讛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
後,因被告乙○○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結婚須以登記生效,然仍遲不配合,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辦理訂婚後,被告與原告關於LINE的對話紀錄,「1.我不喜歡(船到橋頭自然直)的理論。2我不喜歡(走一步算一步)的理論。
3我不喜歡(你照顧我一個月只有5000元)…以上如果是這樣龍巖集團簽單一張25000元。2.我必須一週到高雄接預約美容客人喔,本人想要安定生孩子,但我有點打消念頭了。 3.如果伴侣尤其是男生,無法照顧女生的生活,我覺得你可以再思考一下,因為你想買的汽車*頭有踏,我家也是有,但是以前男友送我的車都是好車,所以你就不用買了,載小孩安全性都很好。…」、「高雄市鼓山區、住宅出售,3房2廳2衛…」、「我連你家在哪?長怎樣我都不知道,這是另一半的 生活嗎?我覺得很奇怪,你們太保護自己了,我覺得很奇怪…讓我只好思考自己的出路,不然我為了這件婚事,搬回家裡,到高雄都通車,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每個人最公平的就是每個人一點只有24小時,我不是19歲的女生,所以我沒有辦沒有規劃跟計畫的過生活,也無法像你說的;走一步算一步。這樣我很沒有未來的安全感,希望你會知道我要表達的,」、「姑婆說因為我一直挖你的錢所以你不想娶了,把事情都講開,也許對大家都好」等語,足徵雙方動輒意見相歧異,彼此怨懟,更因爭吵而無有共識往後的婚姻,兩造間就此等齟齬之發生,被告根本無心締結良緣、共組家庭,有被告不履行婚約之行為,存有重大事由,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訴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訂婚
時,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聘金,由被告要
求原告每月給予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合計為2萬 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項目及金 額,惟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元之估價 單,實際被告只向原告拿取26,000元,依上述原告共支付
67萬1,000元。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67萬1,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訂婚後,被告為連絡兩造情感,主動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租賃房屋,作為原被告雙方婚前交流情感、同居生活之住所,被告於110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林瑞和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費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月150 元,共計 1,800 元,電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1 元,並由被告支付,被告在租屋處生活從110 年6 月1 日至111 年2 月初,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返回高雄娘家,被告為此段婚姻已付出甚多,原告line對話主張雙方意見分歧,彼此怨慰、而認被告無心履行婚約,然從原被告對話中可發現,皆是一般夫妻結婚前會討論並盡量達成共識之理財觀念、家庭觀念、未來規劃(是否買車買房及是否要生育子女)等,被告難以想像雙方溝通彼此想法的對話會被原告認為是破壞雙方感情之爭吵及齟齬,原告主張之對話時間110年6月10日後,雙方依然持續溝通彼此想法,還曾前往東港約會;原告亦於同年8月溫情送早餐予被告,被告並請原告要記得提醒未來婆婆記得吃藥,雙方至同年10月底仍為正常互動,可見雙方感情並無不睦、意見分歧並動輒爭吵等情況。原告給付被告聘金620,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每月給予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五個月共計25,000元,以及床具費用26,000元,合計671,000元金額不爭執,原告僅係單純贈與,原告主張解除婚約並無理由,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應採分別財產制,因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故希望原告擬定好相關合約,雙方再來討論,對話紀錄被告從未有要求土地、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方願意結婚登記,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44-245頁):
㈠原告甲○○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院卷第21-24頁)。㈡原告與被告訂婚時,原告交付被告620,000元聘金,原告每月
給予被告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合計2萬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項目及金額,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元之估價單,實際被告只向原告拿取26,000元,原告共給付67萬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7頁)。
㈢被告於110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林瑞和承租屏東縣○○鄉○○路0
00 號房屋,租期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費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月150 元,共計1,800 元,電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
1 元,並由被告支付,被告自110 年6 月1 日至111 年2月底止,住於上開租屋。
本件爭點(院卷第245頁)
原告依第979條第1項第9款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請求返還贈與物,是否有據?㈠兩造婚約並無法定解除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解除婚約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他解除婚約重大事由,經原告以訴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人婚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因婚約贈與67萬1,000元,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兩造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已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
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屬之,且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不以該事由之發生可否歸責於婚約當事人為必要。
⒉查原告甲○○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後,迄未
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院卷第21-24頁)。原告與被告訂婚時,原告交付被告620,000元聘金,原告每月給予被告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合計2萬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項目及金額,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元之估價單,實際被告只向原告拿取2萬6,000元,原告共給付67萬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7頁)。
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向林瑞和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10年
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費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月150元,共計1,800元,電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1元,並由被告支付,有被告提出之租約、電費單據、收據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51-167頁),被告辯稱:110年6至8月,因原告家裡在油漆,原告之母向被告表示還不用讓被告知道原告家的地址,之後會讓被告知道。被告知原告家的地址後(大概110年8月左右) ,只要被告有空,被告都會去原告家裡,會拜祖先,也會幫原告家裡的狗洗澡,有夜市時,被告也會帶原告之母逛夜市。原告家裡油漆完後,原告只要工作結束後,大概凌晨時會過來租屋處看看被告,兩造會一起洗澡,也知道彼此的生活細節等語(院卷第234-24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工作時間都是凌晨到隔天早上,所以告常是利用空檔到租屋處去找被告。是兩造的母親說年紀都已40幾歲,要趕快有小孩,也只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原告工作粗重,到睡覺時原告都已經很累了。原告到被告租屋處都是到她家門口,沒有進去過,原告如果工作時,原告都會自掏腰包帶東西過去給被告吃等語。因為原告工作的關係,大概每天傍晚5 點多至七點,原告會買便當到租屋處給被告吃,原告會從租屋處後門叫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回應,原告就會離開。租屋處的鑰匙被告會跟原告說放的位子,但是原告都沒有去動過,要等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進去。另被告為個人工作室有自己的網站也有粉絲專頁,上面會有地址,客人也會從上面來找被告預約時間,被告於網路下廣告後來的顧客數量很多,以前工作室生意好的時候收入一個月至少10萬元,被告在高雄工作室有儀器,就不用移動,訂婚前被告在高雄工作比較方便。訂婚後被告到屏東租屋後,被告工作騎機車,把儀器綑在機車後,騎機車到客人那裏去服務,收入與訂婚前相比落差很大,因為客人會抱怨每次到的位子都不一樣,在屏東的收入一個月大概1-2 萬元與高雄相較收入,扣掉成本後一個月至少差4-5萬元。(院卷同上頁數);另原告補貼被告每月生活費5,000元乙節,原告自承係被告希望原告多少能補貼她一點,原告跟家裡人討論後,家裡人一個月給原告1萬4,000 元,原告就一個月拿5,000元給被告等語。揆諸兩造所述,被告明顯為維繫兩造將來之婚姻,於110年6月自高雄娘家與收入較優之高雄,搬至屏東縣新園鄉租屋,住至111年2月,被告搬至屏東租屋處,以圖營造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工作較不便與收入較少,原告於110年5-8月間常至被告租屋處,且有性生活,而原告為補貼被告生活費,每個月給5,000元生活費,被告亦常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與原告之母常逛夜市,足被告為將來結婚之事費盡心力與勇氣付出,未如原告主張不願履行婚約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婚約因兩造歧見未定,有重大事由,
伊已以訴狀為解除雙方婚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辦理訂婚後,被告與原告關於LINE的對話紀錄,2021年6月10日對話內容「1.我不喜歡(船到橋頭自然直)的理論。2我不喜歡(走一步算一步)的理論。3我不喜歡(你照顧我一個月只有5000元)…以上如果是這樣龍巖集團簽單一張25000元。2.我必須一週到高雄接預約美容客人喔,本人想要安定生孩子,但我有點打消念頭了。3.如果伴侣尤其是男生,無法照顧女生的生活,我覺得你可以再思考一下,因為你想買的汽車*頭有踏, 我家也是有,但是以前男友送我的車都是好車,所以你就不用買了,戴小孩安全性都很好。…」(院卷第125-126頁)、「高雄市鼓山區、住宅出售,3房2廳2衛,1968萬元…」(院卷126頁)、「我連你家在哪?長怎樣我都不知道,這是另一半的生活嗎?我覺得很奇怪,你們太保護自己了,我覺得很奇怪…讓我只好思考自己的出路,不然我為了這件婚事,搬回家裡,到高雄都通車,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院卷126頁)、「每個人最公平的就是每個人一點只有24小時,我不是19歲的女生,所以我沒有辦沒有規劃跟計畫的過生活,也無法像你說的;走一步算一步。這樣我很沒有未來的安全感,希望你會知道我要表達的,」(院卷第126頁)。2021年6月22日對話內容:被告貼上法務部夫妻財產制新制簡介之連結(院卷第129頁),後與原告二度通話。2021年6月24日對話內容:被告貼上MINICountryman SODA購車方案,「我想買一台車」「分期我自己繳」、「名字可以是你的或我的」、「頭款我們可以給最低的22.5萬,我有問過律師。你的婚前契約條例是對雙方好。也建議我們帶著媽媽一起去跟律師談」、「房子被買走了」、「老公(未來的),覺得我們很可惜沒有用心了解跟認識彼此。所以溝通上也許很多誤解」(院卷第131-132頁)。2021年6月24日對話內容「夫妻間會吵架,都是因為錢錢錢」(院卷第95、132頁)、 2021年6月25日對話內容:我們去東港約會(院卷第95頁)、2021年12月6日對話內容「姑婆說因為我一直挖你的錢所以你不想娶了,把事情都講開,也許對大家都好」(院卷第133頁)。2021年12月31日對話內容「因為媽媽一直要財產分開」「分開好」「但是我沒有任何保障生孩子帶孩子都要開銷」(院卷第101頁)。2022年2月10日對話內容「而且你母親剛剛來 堅持說你堅持要我跟你財產分制,」 、「從今天開始你們請律師把分制细節寫好,請律師連繫即可」(院卷第102-103頁)。揆諸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查2021年6 月10日、2021年6 月22日、2021年6 月24日對話內容均係兩造在溝通的對話過程。兩造是相親結婚,希望彼此都能多溝通。至於上開對話皆為原告提到夫妻財產制所衍生出的討論。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想法,被告也覺得若是要討論夫妻財產制,希望由專業的人來處理,不要因此讓雙方產生更大的嫌隙,故上開討論皆屬理性溝通,再者,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在家裡養豬及賣豬,收入每個月1萬4,000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被告為大學肄業,在美國紐約有考到美容師的證照,曾在美國擔任講師,回國後就開業關於美容工作,曾月入到百萬(含代理義大利、美國之產品銷售)。財產有一間房子拿來出租,後來賣掉,
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及兩造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223、244頁),按被告為40餘歲之女性,捨棄原在高雄較優渥工作環境,婚後認為原告家庭的收入來源足以支撐一般家庭的家庭生活,日後在溝通,未來婚姻家庭生活該有的居住條件及相對應的所需花費時,依兩造討論所提及,衡情屬一般人的標準,原告訴代雖質疑被告為何不主張自己的工作自主權云云,雙方對於婚約以及被告未來需擔負生育、並且更多的融入原告的原生大家庭有共同認知,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下,調整自己的工作及生活型態以做配合,並無不妥,況被告發出最後訊息後,原告未積極主動聘請律師針對婚姻財產制再跟被告聯絡,婚姻財產制既屬原告單方要求,被告係被動配合討論,不應將婚姻財產制進一步聯絡的與否歸責在被告。揆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應採分別財產制,因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故希望原告擬定好相關合約,雙方再來討論,對話紀錄未有被告要求土地、房產登記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應採分別財產制,因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故希望原告擬定好相關合約,雙方再來討論,可徵被告對於兩造金錢價值觀念差異仍有自省、改變之意願,以圖挽回兩造關係,尚難認兩造婚約有法定解除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婚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1,000元。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對方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凡訂立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 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與贈與人(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47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67萬1,000元係因婚約所為贈與,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事後兩造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或主張解除條件成就而贈與契約失效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拒絕履行婚約之情形,並於訴訟中表明履行婚約之意願,且原告就被告曾拒絕履行婚約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又兩造婚約未經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無不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依照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7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約因有其他重大事由,以訴狀為解
除系爭婚約,依照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7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婚約,兩造婚約業以訴狀
解除,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