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招治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謝清秀
謝恒祥
謝菊
謝金龍
謝美珍
謝美琴
謝明玉(歿)謝尤粉(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