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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 告 楊誌儀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許淑琴律師被 告 葉靜玲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代 理 人 吳然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家調字第440號)。嗣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年8月8日結婚,原共同經營餐飲業維生,原告亦依

照被告要求由其掌控家庭經濟與雙方財產,詎被告竟毫無緣由將原告趕出家門,斷絕一切往來,甚至謊稱原告對其虐待等語,致原告身心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已無法共同生活,爰向鈞院訴請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已於111年11月2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7、88頁),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訴請離婚時即111年6月29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見本院卷第139頁)。

㈡經查,兩造結褵多年,原告因被告要求將所有共同財產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致原告自身名下無任何財產,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依原告所知,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估計共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資產,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方面:

⒈經查,原告指稱之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省

北路房屋)實為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5年5月30日所買受取得,此有該屋之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故省北路房屋為被告婚前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此情為原告所明知。

⒉原告又空言泛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

射寮路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子名下,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惡意處分之情形云云,被告鄭重否認。該社寮路房屋實為被告之女陳欣意自行買受取得,該屋之用電戶、用水戶亦均為被告之女陳欣意(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3至196頁),從而,該射寮路房屋既非被告之子所有,更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主張顯然不實,自無可採,況兩造婚後,原告之健保費、國民年金等日常必要支出尚且均為被告繳納,益見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實不足取。

⒊其餘鈞院函調查得之被告名下股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等,被告均無意見。

㈡就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方面:

⒈被告婚前購入省北路房屋後,為支應該屋之買賣價金,於95

年6月7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5萬元,至97年11月6日結清(見本院卷第339頁),同日再向該農會借款180萬元,至100年3月31日結清(見本院卷第341頁),同日再向該農會借款200萬元,至108年8月26日結清(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同日又重新向該農會借款180萬元,至110年7月30日另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311萬元、31萬9,304元結清(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上開前二筆借款即185萬元、180萬元皆已在婚前結清,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婚前於100年3月31日所借貸之200萬元,則至婚後之108年8月26日由被告重行借款180萬元結清該200萬元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29萬9,770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承上,上開200萬元屬被告之婚前借款,且前述各筆借款均於結清日再借新還舊,故被告婚前所借貸之200萬元中有129萬9,770元係延續至新的借款而未消滅;又被告婚後除了於108年8月26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0萬元外,另於106年8月9日借款100萬元、110年5月12日借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合計共借款320萬元(180+100+40=320),均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借新還舊,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311萬元、31萬8,304元全部結清(見本院卷第349至367頁),而此二筆現存轉貸借款於111年6月29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分別為299萬7,877元、30萬6,832元,合計共330萬4,709元(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惟被告以該等轉貸款項清償向恆春鎮農會之借款中,尚包括被告自婚前延續至婚後之借款129萬9,77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之婚後負債金額應為200萬4,939元(計算式:330萬4,709元-129萬9,770元=200萬4,939元)。

⒉另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之「新光人

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扣除借款本金8萬4,000元,為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投保上開保單後以保單借款,於111年6月29日尚未清償之餘額(見本院卷291至293頁),此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

㈢據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積極財產」欄所示,

共計114萬3,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消極財產」欄所示之婚後債務共計234萬2,408元,依此計算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已無淨值可供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婚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311萬元及31萬

8,304元係惡意虛增債務以降低自身婚後財產數額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轉貸借款係為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況原告提及之129萬9,770元借款,實際上為被告自婚前延續至婚後之債務,而被告婚後陸續於106年8月9日、108年8月26日、110年5月12日分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00萬元、180萬元、40萬元,合計共320萬元,均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借新還舊,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約342萬元全部結清(見本院卷第349至367頁),原告仍片面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僅有129萬9,770元之債務云云,顯刻意曲解。是被告前開向恆春鎮農會借款共計320萬元,與110年7月3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以借新還舊之342萬元金額大致相當,且借新還舊之後剩餘之款項被告另需用以支應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及一般性消費,故未留存於銀行帳戶,自非惡意處分財產。再者,被告於前開時間向恆春鎮農會之借款,均早在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1年6月29日(兩造離婚日)逾1年至5年之前,距基準日之時間甚久,況且離婚訴訟係由原告提起,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臨訟始虛增不實債務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㈤抑有進者,被告於106年8月9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因當時原告抱怨被告婚前95年間購買之省北路房屋過於簡陋,被告因此耗資約200萬元整修省北路房屋,其中100萬元以上開借款支應;108年8月26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0萬元部分,係為結清被告前於100年3月31日向該農會借款至108年8月26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29萬9,770元,剩餘款項約50萬元則用以支應兩造生活生活及一般消費費用;110年5月12日向該農會借款40萬元則係因被告家族事業即「福之饌」餐飲商號在110年1月變更營業地址至較大場地,斥資100萬元裝潢店面,惟甫擴大店面經營即遭逢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父親為上開餐飲業之負責人,在民眾紛紛減少外出用餐下長期陷於虧損狀態,而被告亦在該自助餐店工作,因此向農會借款以分擔部分成本,協助父親事業營運度過難關;末查,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311萬元及31萬8,304元,則係鑒於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利率較低,故向該銀行轉貸以結清此前3筆向恆春鎮農會之借款,業如前述。被告已詳加說明前開各筆借款目的絕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200萬4,939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㈥實際上,兩造婚後原告均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被告此前

為求維持婚姻,不斷以一己之力支撐自身與原告之生活開銷,直至無以為繼,被告甚至將103年間購入之汽車交由原告使用,多年來自己從未駕駛過,經被告統計,兩造9年多之婚姻期間,尚且不計入原告理應負擔半數之家庭電話費、網路及第四台費、水電費、日用品耗材維修費等,被告為原告支出每月健保費、茶葉、伙食費、汽車油資、保養費、驗車換胎費、稅金、汽車保險費、日常生活用品、春節給予原告父母之紅包、婚姻期間前5年原告打牌賭金等,歷年來共計已逾350萬元,導致被告不得不借款以支應原告生活費用及一般消費,詎原告竟反向被告起訴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0萬元,非但眾親友無不為之譁然,被告更加難以苟同。

㈦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7至433頁):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2年8月8日登記結婚,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對被告

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0號),嗣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7、88頁)。⒉兩造同意以原告本件起訴之日即111年6月29日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第400頁)。

⒊兩造同意原告婚後名下無任何積極與消極財產。

⒋兩造同意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部分之編號1是否為被告惡意

處分而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300萬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2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0號),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

7、8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以111年6月29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見本院卷第400頁)。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之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

貸款2,004,939元非屬被告惡意處分,不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8月8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日離婚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被告婚前於95年6月7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5萬元,於97年11月6日結清,同日復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0萬元,至100年3月31日結清,同日再向該農會借款200萬元,至108年8月26日結清,同日重向該農會借款180萬元,至110年7月30日另以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311萬元、31萬8,304元結清,其中前2筆185萬元與180萬元均於兩造婚前已結清,故與本案無關,至被告婚前於100年3月31日所借之200萬元,則於婚後之108年8月26日由被告重新借款180萬元予以結清尚未清償之本金餘款129萬9,770元,足見被告於婚前、婚後均有以借新還舊之借貸方式周轉金流,且上開129萬9,770元屬延續舊貸款而尚未消滅之債務;而被告婚後除於108年8月26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0萬元外,另於106年8月9日向該農會借款100萬元、於110年5月12日向該農會借款40萬元,總計320萬元,均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311萬元、31萬8,304元全部結清等情,均有被告恆春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共用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至367頁),堪認有據。而上開婚後債務至本件基準日111年6月29日止,分別尚有2,997,877元及306,832元,共計3,307,409元未清債(見本審卷第255、259頁)。另外,被告婚前即對恆春鎮農會負有200萬元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以借新還舊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方式繼續貸款,至本件離婚基準日尚欠有1,299,770元之婚前債務,經兩造已同意以上開婚後債務扣減婚前債務後之餘額,作為兩造共同婚後債務,則至本件基準日111年6月29日止,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績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轉貸之貸款餘額尚有2,004,939元,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尚實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一「消極財產」欄所示編號1向華南商

業銀行轉貸之貸款2,004,939元為被告惡意增加己身債務,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因裝修房屋而貸款,原告婚後沒有工作,被告為擔負家計,在其家族企業從事自助餐工作,平常家庭生活費、健保費、購買汽車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復因疫情期間生意不好,所以才增加貸款作為家裡的一些開銷等語(見本審卷第402、403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自109至兩造前開離婚日前均屬疫情期間,全國各地所有餐廳經營,幾乎遭遇困難,或破產關閉,或勉強營生,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家族經營餐廳,自不例外,是其辯解尚非無據。再者,兩造婚前、婚後,被告均曾向銀行多次借貸大筆款項,以借新還舊清償繼續貸款,有如前述,縱然夫妻感情不睦,非必然表示即有減少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且本件離婚訴訟之發動係由原告主動 提出,被告本無離婚之意,如何事先預為減少婚後財產?況被告所為之舉債已為其營業、財務管理、及支付生活費用之常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債務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貸款行為之異常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之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

轉貸之貸款2,004,939元,非屬被告惡意處分,自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300萬元,為無理

由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⑴積極財產:114萬3,847元⑵消極財產:234萬2,408元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則被告並無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⒊綜上所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之結果,本件

原告剩餘財產0元,而被告辯以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應屬有據,堪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一:兩造對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項目及意見(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第405至406頁、第419至421頁)積極財產:114萬3,847元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兩造爭執狀況與說明 1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存款 (00000000000) 1,672元 兩造均不爭執 2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64元 3 恆春鎮農會帳戶存款(0000000) 1,615元 4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2,309元 5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76,055元 6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20元 7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99,869元 8 國泰人壽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69,788元 9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8,528元 10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29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1頁) 11 被告婚前於100年3月31日向恆春鎮農會借貸200萬元,於雙方結婚當日尚餘1,740,503元未償還,至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轉貸前尚餘1,297,376元未償還,是被告於婚姻期間,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總計443,127元。 443,127元 消極財產:234萬2,408元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兩造爭執狀況與說明 1 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貸款 2,004,939元 原告爭執此筆貸款為被告所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 310,496元 兩造均不爭執 3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借款 26,973元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