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天湖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確定判決許可裁定,前經鈞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裁定確定在案。因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琼96民初792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2021年2月29日生效係誤載,經聲請該法院更正後為2021年3月1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南核字第016261號證明文書認證在案。爰請求裁定更正鈞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裁定,關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南核字第053152號證明文書,其中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琼96民初792號判決證明書內容「...2021年2月29日生效。」更正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南核字第016261號證明文書之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琼96民初792號判決證明書內容「...2021年3月1日生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聲請人聲明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省(自治區)市(縣)區人民法院判決與離婚判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原裁定主文第1項認可大陸地區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琼96民初7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原裁定理由欄中所載之生效證明書,並未提及生效日期,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事,其原本與正本亦無不符,自無得予裁定更正之處,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與上揭法條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稱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琼96民初792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於2021年2月29日生效係誤載,經聲請該法院更正後係於2021年3月1日生效乙情,業據其提出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琼96民初792號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證處(2023)琼椰城證字第695號公證書、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證處(2022)琼椰城證字第4252號公證書等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分別有該基金會(112)南核字第016261號、第002328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為真正,惟本件既非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