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雪學代 理 人 陳奕儒相 對 人 黃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543號、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雖已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配合刪除,然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雪學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黃耀德目前戶籍地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