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法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2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同住生活,詎被告於近10年前與原告分居後逕自至新北市工作及生活,多年來兩造間無共同居住及生活之事實,可認兩造係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於83年2月7日
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未育有子女。詎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雙腿骨折而喪失工作能力,因而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遂於102年間經銀行拍賣,原告無住所可居住,因此借堂姊之房屋居住。被告見原告遭逢此變故,竟自行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0餘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已無實際共營婚姻關係,雙方已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任何感情交流,現已難繼續共同維持婚姻關係,致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及主觀上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相較兩造之責任程度,被告責任顯高於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家事陳報狀提出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20420218號訴
願決定書所載以下內容,足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雙方平時生活鮮少互動,對於彼此家庭狀況、健康或工作狀態均不甚了解,雙方明顯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⑴屏東縣專勤隊111年4月6日至原告居住地查訪,查訪紀錄表
記載略以:「本隊人員於上揭日期實施查察,未遇方男(即本件原告),經詢問屋主潘○○先生表示,方男為他的多年好友,方男與訴願人(即本件被告)曾共同生活多年,後因欠債房子遭到法拍後,訴願人便離家北上工作賺錢,已有一段時間未見到訴願人回家,觀察屋內:方男房間未有女性衣物及用品。」。
⑵新北市專勤隊於111年4月13日至訴願人居住地訪查,同日
並電訪方男,其查察紀錄表記載略以:「三、訴願人稱平時甚少和方男碰面也不會出遊,故無法提供兩人合照,多年來也是訴願人自己返回泰國,方男未陪同,觀察屋內情形:訴願人表示現訪地目前與其他3位女性同事居住,房間內皆為女性用品,房間並無方男衣物。」⑶內政部移民署請屏東縣專勤隊安排被告與原告於111年8月5
日至該隊進行面談,經比對雙方面談內容略以:「問題一:訴願人至屏東縣專勤隊面談前一日居住何處?訴願人:
晚上住在小港朋友家。方男:訴願人昨天住哪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訴願人從新北市淡水來。」、「問題二:訴願人與方男結婚後至今居住地址?居住時間?訴願人:我剛來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大約住6年,6年後我去高雄工作的時候,老公家被拍賣,之後才搬到上開地址附近的親戚家居住,我都沒有住那裡,老公一個人住,我已經去新北市上班了。方男:83年住在上開地址,因車禍無力繳貸款,房子被拍賣,之後才搬去現在姊夫家的古厝,訴願人就去新北市工作,之後為了工作就沒有回屏東。」、「問題三:今年農曆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節日,夫妻2人有無回屏東過節?訴願人:我去新北市工作後就沒有參加活動或聚會,我也都沒有回來過節,我都在工作之宿舍休息。方男:他都沒有回來,過年都沒有回來。」、「問題四:方男有無慢性病?訴願人:我不知道方男有無慢性病,我只知道眼睛不好,雙腳有受傷。方男:有三酸甘油脂、高血壓、糖尿病。」、「問題五:方男平時身體不適至何醫院看診?就醫回診時間?每日服藥次數及時間?訴願人:到東港安泰醫院,我不知道方男回診時間,不知道方男有無服藥。方男:我都去趙○○診所看診、拿藥,診所會開處方簽給我,每日早餐飯後服藥1次。」、「問題
六:訴願人是否亦有慢性病?訴願人:之前膽固醇過高,有吃藥1個月,現在沒有了。方男: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訴願人有沒有吃藥。」、「問題七:訴願人前往新北市工作多久會返回屏東住處?訴願人:我去新北市工作後就沒有再回屏東。方男:沒有什麼事,回來幹嘛。」。
⒉又被告固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其於109年間有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000元、110年有匯款合計37,000元、111年本件起訴前有匯款合計14,000元予原告,再依鈞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07年僅有無摺存款3筆,每筆金額3,000元,合計9,000元、108年無摺存款為11筆,每筆金額3,000元,合計33,000元,是合計107年至108年無摺存款金額為42,000元。惟,上開少量金錢往來,除用以支付原告每月之健保費以外,實足證明兩造間僅餘此等聯繫,用以支持被告遂行其繼續居留台灣賺取金錢及生活之主要目的,無法撼動兩造間確實存有長期分居兩地,且平時生活鮮少互動與交集之事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雖已數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起因係原告遭逢車禍,
雙腿骨折致喪失謀生能力,被告為維持一家生計,乃徵得原告同意後外出工作,是被告外出工作而未與原告同居,係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雖離家在外工作,期間曾有多次返家探視原告,平時每月至少會與原告通話1次關心原告生活狀況,亦按月匯款3,000元至5,000元予原告作為生活費。是兩造雖未共同生活,感情仍可維繫,並未生破綻,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條件。被告曾詢問原告為何請求離婚,原告表示其並無意與被告離婚,係原告堂姊為替原告申請補助,故慫恿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離婚實非原告之本意,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事。
㈡原告於112年3月9日民事準備狀固引用被告所呈之訴願決定書
所載內容,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雙方平時鮮少互動,對於彼此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及工作均不了解,明顯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內政部申請永久居留證,雖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不予許可,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惟仍遭內政部駁回訴願,被告亦已對上開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引用尚未確定之決定書,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理由。被告之所以與原告長期分居兩地,係因原告因雙腳受傷後無工作能力,又無積蓄,被告為維持兩造生活,不得已才必須外出北上工作賺取收入維持家計,故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有正當理由;另,因前2、3年疫情嚴峻,致被告無法經常返家探望原告,因較少見面,致情感稍有疏離,原告竟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非合理。
㈢被告雖因工作無法經常返家探望原告,惟被告每月至少會打
一通電話關心原告生活,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且被告在外工作期間,均有按月匯款3,000元至5,000元之生活費予原告,此除有109年4月至112年1月共計84,000元之匯款單可證,依據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亦足見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間,除108年4月未匯款以外,其餘各月份均按月匯款3,000元補貼原告之生活,合計共匯款43,000元,因原告在台北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收入不豐,每月僅有3萬餘元,台北生活費較高,致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更多生活費,惟被告已盡其所能,提供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據此應可認被告仍心繫原告,否則應不會提供原告任何生活費,只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被告仍會繼續補貼原告每月上開金額之費用,是兩造無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2月7日在泰國與泰國籍之被告結
婚,嗣於同年6月23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護照、翻譯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以工作為由與原告長期分居,致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請求判准離婚,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且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原告之房屋遭銀行拍賣後,即到高雄工作、生
活,於105年間在高雄工作時,從事按摩業,有放假時才會返回屏東住家,給予原告3千至5千不等之生活費,於107年9月5日起則於新北市泰樹林泰式舒壓養身館擔任清潔工,與其他員工同住於宿舍,此後未曾返回屏東與原告同住,有其所呈之112年2月17日家事陳報狀、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317至325頁),堪認兩造至少於105年間即開始分居生活。
⒉被告雖抗辯其為賺取生活費而外出工作,始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離家期間有按月匯款3千至5千不等之生活費予原告一情,固提出無摺存款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按月提供3千至5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且被告於107年10月起至112年1月間雖有匯款予原告,惟於108年4月及109年3月、5月至12月、110年6至8月、10月、111年3月、7月則未匯款,有被告聲請調查之原告新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而據兩造所陳被告每月所需健保費約7、800元,須由原告代為繳納,則扣除替被告繳納之健保費後,被告上開不定時匯款共計127,000元,如計算匯款期間即107年10月至112年1月總計52個月,換算每月平均僅2,442元,尚須負擔被告健保費7、800元,僅餘1千餘元,遠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至111年間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至14,230元間甚多,則被告自承每個月3萬元之工作所得,幾近全部用於自己生活所需,對於原告生活所需而言,或僅認有小額補貼性質,難認其離家工作賺錢是為了保持夫妻共同生活而打拼,是認該段期間之金錢供給非基於夫妻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積極維持婚姻生活的表現。
⒊又被告抗辯有心照顧原告,並稱前因疫情封城而無法經常南
下,現疫情解封後平時休假會抽空南下照顧原告等語,且在本院自承「我不想離婚,我的身體沒有很好,而且我也想留在這裡繼續工作。」、「住高雄時有回來屏東找原告,到臺北之後就沒有回來屏東。」、「回去泰國大約都回去1到2個月不一定,工作老闆許可就會回去。」、「在外工作後,沒有每個節日回來,因為原告一個人住,沒有特別過節,所以就沒有回來。」、「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有在111年8月5日進行面談,在屏東,回來面談前一晚我跟朋友住,隔天早上才過來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然在本土新冠疫情爆發前,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從未曾返回屏東,依被告所述至多僅每月打一通電話予原告,對原告幾近毫無聞問,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打電話一情,並稱被告並無以電話關心其生活,連其住院時也沒有。反觀被告在107年至109年間可以連續每年返回泰國1至2個月不等之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7589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被告無心返回南部探視或關心原告生活,與原告同住相處;且109年至111年間適逢本土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我國曾將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被告從事之按摩業頗受衝擊,甚至有不能營業之防疫規定,被告依然故我,並未因疫情關係擔憂關注原告身體狀況及生活是否受影響,嗣被告於111年8月5日接受屏東專勤隊訪談前一日返回南部時,亦未回到屏東與原告相聚,反而住在小港友人住處,於隔日才返回屏東進行訪談,況且在本案訴訟中,被告除稱有繼續匯款外,明知原告已訴請離婚,依然只在意自己工作及原生家庭,仍於112年3月20日返回泰國一個月,於112年4月20日始返回台灣,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在生活照料及情感交流上未見有任何修復行為,顯見兩造已多年毫無夫妻間在生活上、情感上之交流,對於婚姻關係無任何積極經營之舉動。併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回來與原告同住一事,被告陳稱「回來要吃什麼,房子也沒有,工作也沒有」,原告對於請求離婚則表示「有娶跟沒娶一樣,什麼事都要自己來」、「我車禍後無法工作,我想要跟被告離婚讓她自由」,實難認兩造有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之真實意願或感情復合之可能。
⒋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兩造83年間婚後,因原告車禍受傷,喪
失工作能力,無法如期繳納房屋貸款,居住處所經拍賣,兩造經歷此家庭發生變故,被告為新移民欲靠被告一己之力維持夫妻兩人共同生活確實不易,惟兩造自105年間起因被告外出到高雄工作迄今均分居生活,期間甚至未再短暫同住,彼此以消極方式面對婚姻關係,以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直至被告於107年至北部工作後,更未再返回屏東與原告生活迄今,期間被告僅不定時3000元至5000元匯款給原告,以便繳納被告健保費及補貼原告生活,經本院換算後,被告薪資所得3萬元幾近供其個人花用,提供給原告自用之金錢每月平均1千餘元,相較於被告每月有近3萬元之生活費,被告對於原告在屏東的生活是否滿足基本生存權毫不在意與關心,並無夫妻患難與共勉力相互扶持之情,歷經4年餘,致彼此感情疏離、隔閡甚深,婚姻徒具形式。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訴訟迄今未有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所在意的為能否繼續工作及與原生家庭的互動,欲以微薄的金錢維繫兩造空洞的婚姻關係,俾便其能繼續留台工作,被告實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的真心。參以原告因車禍後未有工作能力亦欠缺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關係淡漠,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