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惡意遺棄及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2日結婚,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無誤(見卷第29-53頁、67頁),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共同運輸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判確定,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