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聲請。
應補正事項(並提出繕本到院) :
㈠具體表明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㈡兩造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事證。
㈢舉證證明原告有因判決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並陳明請求贍養費金額、期間係如何計算之依據。
二、原告於111 年10月27日提出之追加聲請狀泛稱:向原告請求贍養費416,000元,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原告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1 年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