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4日結婚,結婚證書之證人非本人簽名,證人亦不知兩造結婚,況婚後兩造未同居,家人亦不知兩造結婚,是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院卷17-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4日結婚,結婚證書之
證人楊月英與楊秀雪,惟楊秀雪非本人簽名,證人楊秀雪未在場親自見聞,亦不知兩造結婚,係被告之妹陳順敏簽楊秀雪之名,況婚後兩造未共同居住,家人亦不知兩造結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意旨略以:證人楊月英為被告之母,楊秀雪乃原
告之母,兩造於107年5月 4日於被告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家中簽結婚證書,在場為原告與被告與楊月英及被告之妹陳順敏,係原告指示陳順敏簽原告之母姓名,經過原告同意,而且是原告叫陳順敏簽楊秀雪之名。故原告同意,故兩造婚姻有效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婚姻結婚登記之文件,系爭婚姻確由兩
造親自申請 ,且結婚之見證人為楊月英、楊秀雪,有里港戶政事務所函與所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院卷第37-40頁)。
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雖係離婚行為效力之適例,但本於「相等之事,理由相同,法律亦相同」之法理,關於本件結婚行為效力之認定,本院同認有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指稱兩造之結婚,未經證人親自見聞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院卷第43-45頁) ,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但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楊秀雪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依民法第988 條第1項規定,結婚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